第3章 結構
3.1 總則
第3章的標準適用于由飛機所有部分組成的飛機結構,其故障會嚴重地危及飛機的安全。
3.1.1 質量和質量分布
除非另有說明,所有結構標準在申請審定的使用限制之內,當質量變化超出適用的范圍并按最不利的方式分布時,均必須得到滿足。
3.1.2 限制載荷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3.3、3.4及3.5條規定的各個載荷條件得到的外部載荷和相應的慣性載荷或阻力載荷必須被認為是限制載荷。
3.1.3 強度和變形
在3.3、3.4和3.5條規定的各個受載條件下,飛機結構的任何部分不得在包括限制載荷在內的任何載荷作用下遭受有害的變形,飛機結構必須能夠承受極限載荷。
3.2 空速
3.2.1 設計空速
必須為飛機結構設計確定各個設計空速,以承受3.3條所述的對應機動動作和突風載荷。在確定各個設計空速時,必須考慮下列各個速度:
a) VA,設計機動速度;
b) VB,能承受3.3.2條假設的最大垂直突風速度的速度;
c) VC,考慮到在顛簸條件下飛行時大氣紊流的可能影響,正常巡航飛行中預期不會被超過的速度;
d) VD,最大俯沖速度,比c)的速度大得多,相對于飛機的飛行品質和其他特性,使設計速度不致由于在預期運行條件下速度驟然增大而被超過;
e) VE1至VEn,可放下襟翼和起落架或改變形態的最大速度。
a)、b)、c)和e)條中的VA,VB,VC和VE速度,必須足以大于飛機的失速速度,以防止在紊流中失去控制。
3.2.2 限制空速
基于相應的設計空速,并按照1.3.1條在適當時配備有安全余量的限制空速,必須作為使用限制的一部分編入飛機的飛行手冊(參見9.2.2條)。
3.3 飛行載荷
必須為按3.1.1條確定的質量范圍和質量分布以及按3.2.1條確定的各個空速考慮3.3.1、3.3.2和3.5條的飛行載荷條件。必須考慮到非對稱和對稱載荷。必須對特定載荷條件產生的空氣、慣性和其他載荷進行分布,以便保守地近似于或接近地代表實際條件。
3.3.1 機動載荷
必須按照與使用限制允許的機動動作相對應的機動載荷系數為基準來計算機動載荷。機動載荷不得小于經驗證實與預期運行條件相對應的數值。
3.3.2 突風載荷
必須按照統計資料或其他證據表明與預期運行條件相對應的垂直和水平突風速度和梯度來計算突風載荷。 附件 8 IIIA-3-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IA 部分
3.4 地面和水面載荷
結構必須能夠承受滑行、起飛和著陸時地面和水面反作用可能引起的所有載荷。
3.4.1 著陸條件
設計起飛質量和設計著陸質量下的著陸條件,必須包括飛機接地或接觸水面時的對稱和不對稱姿態、下降速度以及預期運行條件中可能存在的對結構受載產生影響的其他因素。
3.5 其他載荷
除機動和突風載荷以及地面和水面載荷,或者與此相關的載荷之外,還必須考慮預期運行條件中可能出現的所有其他載荷(飛行操縱載荷、座艙壓力、發動機轉動的影響、形態改變產生的載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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