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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高度 一個用高度來表達的大氣壓力,該高度對應于標準大氣中的壓力。
認可(適航證) 一個締約國為承認任何其他締約國頒發的適航證替代等效于本國頒發的適航證所采取的行動。
修理 按照有關適航要求的規定將某一航空產品恢復至適航狀態。
滿意的證據 締約國接受作為能夠充分證明符合適航要求的一套文件或活動。
標準大氣 按下列條件所定義的大氣:
a) 空氣是理想干燥的氣體;
b) 其物理常數為:
— 海平面平均摩爾質量:
Mo=28.964420×10-3kg mol-1
— 海平面大氣壓力:
Po=1013.250hPa
— 海平面溫度:
to=15℃
To=288.15K
— 海平面大氣密度:
ρo=1.2250kg m-3
— 冰點溫度:
Ti=273.15K
— 通用氣體常數:
R*=8.31432JK-1mol-1
c) 溫度梯度為: 13/12/07 I-2
第 I 部分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地球位勢高
(km)
自
制造國 對負責航空器最后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溫度梯度
(每標準地球位勢
至
千米開爾文)
-5.0
登記國 航空器在其登記簿上作了登記的國家。
11.0
-6.5
11.0
20.0
0.0
20.0
注:由國際經營機構而不是由國家登記航空器時,組成該機構的國家根據《芝加哥公約》共同和單獨地履行登記國的義務。此事參見1967年12月14日理事會關于國際經營機構登記航空器的決議,該決議載于《國際航空運輸經濟管理的政策和指導材料》(Doc 9587號文件)。
32.0
+1.0
32.0
47.0
+2.8
47.0
51.0
0.0
51.0
71.0
-2.8
71.0
80.0
-2.0
注1:標準地球位勢米的值為9.80665m2s-2。
起飛面 機場上,經機場當局宣布為可供航空器按某一特定方向作正常地面或水面起飛滑跑的那部分表面。
注2:各變量之間的關系和列出溫度、壓力、密度和地球位勢各對應值的表,參見Doc 7488號文件。
型號合格證 締約國為確定某一航空器型號設計,并證明該設計滿足該國相應適航要求所頒發的文件。
注3:Doc 7488號文件還列出比重、動力粘性、運動粘性和聲速在各個高度上的值。
極限載荷 限制載荷乘以適當的安全系數。
設計國 對負責航空器型號設計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____________________
I-3 13/12/07
第II部分 合格審定程序和持續適航
注:雖然《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賦予登記國按情況有權或有義務履行的某些職能,但是大會在第A23-13號決議中承認,登記國在航空器由另一國的營運人租賃、包租或互換時,特別是不帶機組的情況下,可能不能充分履行其責任,而公約在其第八十三分條生效之前,可能未能充分規定經營人所在國在這種情況下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理事會敦促在上述情況下,如登記國自認不能充分履行公約所賦予的職責,但經營人所在國能夠更充分地履行這些職責,則登記國可以將這些職責委派給經營人所在國,但須為后者所接受。不言而喻,在公約第八十三分條生效之前,前述措施僅為實用的權宜之計,不會對規定登記國職責的《芝加哥公約》條款或任何第三國產生影響。然而,由于第八十三分條已于1997年6月20日生效,這種職責轉移協議將對已批準相關議定書(Doc 9318號文件)的締約國履行第八十三分條規定的條件產生影響。
第1章 型號合格審定
1.1 適用范圍
本章的各項標準必須適用于1960年6月13日或其后向締約國申請合格審定的各種型號的航空器,但本部分1.4條的規定僅適用于2004年3月2日或其后向設計國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型號。
注:航空器制造廠通常在航空器準備投入系列生產時申請型號合格證。
1.2 相應適航要求的設計方面
1.2.1 締約國為某種型號航空器的合格審定或對其所作的任何修改所使用的相應適航要求的設計方面,必須如此確定,即只要符合這些設計要求就能確保符合本附件第II部分的各項標準,適用時亦符合本附件第III、第IV、第V、第VI或第VII部分的各項標準。
1.2.2 設計不得存在預期運行條件下引起不安全的設計特征或特性。
1.2.3 如果一特定航空器的設計特征與相應適航要求的任何設計或與第III、第IV、第V、第VI或第VII部分的各項標準不相適應,締約國必須采用能至少達到等效安全標準的相應要求。
1.2.4 如果一特定航空器的設計特征與相應適航要求的任何設計或與第III、第IV、第V、第VI或第VII部分的各項標準不相適應,締約國必須采用認為能至少達到等效安全標準的附加要求。
注:國際民航組織已經出版了一本含有指導材料的《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1.3 符合相應適航要求的證明
1.3.1 必須有經批準的設計,其中包括為說明航空器設計所必需的圖紙、規范、報告和文件證明,并證明符合相應適航要求的設計方面。
注:有些國家通過對設計機構審批簡化設計的批準過程。
1.3.2 航空器必須經過國家認為必要的檢查以及地面和飛行試驗,以表明符合相應適航要求的設計。
1.3.3 各締約國除了確定航空器符合相應適航要求的設計之外,還必須采取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確保在得知或懷疑航空器存在未被適航要求所特別預防的危險特性時扣發設計批準。
1.3.4 締約國在批準改裝、修理或更換部件的設計
附件 8 II-1-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 部分
時,必須基于滿意的證據表明航空器符合該國為頒發型號合格證、對其修改或后期要求確定使用的適航要求。
注1:雖然可以按照為航空器原始型號合格審定所選擇的一套要求完成修理和證明符合要求,但是有些修理可能需要證明其符合最新適用的合格審定要求。在此情況下,各國可以對照對該型號航空器的一套最新要求頒發修理設計批準。
注2:有些國家通過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或修改型號合格證表示批準航空器的改裝設計。
1.4 型號合格證
1.4.1 設計國一旦收到航空器型號符合相應適航要求設計的滿意證據,必須頒發型號合格證確定設計以表示批準航空器的型號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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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航空器適航性 Airworthiness of Aircraft(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