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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證日期 …………………………… 簽字……………………………………………………………………………
†.填進相應的適航規范名稱。
6. ****
* 供登記國用。
** 制造商對航空器的定名應包括航空器的型號和型別。
*** 此格通常用于表示合格審定的依據,比如特定航空器須符合的合格審定規則和允許其飛行的類型,比如商業航空運輸、空中作業或私人飛行。
**** 此格用作定期認可(寫明有效截止期)或聲明此航空器系按照一個連貫的檢查制度進行維修。
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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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航空器的持續適航
4.1 適用范圍
本章的各項標準適用于所有航空器。
4.2 締約國對持續適航的責任
注:持續適航要求的指導載于《適航手冊》(Doc 9960號文件)。
4.2.1 設計國
4.2.1.1 航空器設計國必須:
a) 將它認為對航空器,適用時包括發動機和螺旋槳的持續適航和安全運行所必需的所有普遍適用的資料(以下稱為強制持續適航資料),以及型號合格證的暫停或吊銷通知給每一個按照4.2.3 a) 已向設計國通知該航空器已在本國登記注冊的締約國,同時按要求通知任何其他締約國。
注1:“強制持續適航資料”一詞包括對改裝、換件或檢查航空器的強制要求以及對使用限制和程序的修改。上述資料還包括締約國以適航指令形式發布的資料。
注2:第95號通告《服役航空器的持續適航》為幫助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有關當局對保持服役航空器的持續適航之目的建立聯系提供了必要的資料。
b) 確保對于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以及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3 175千克的直升機有一個制度:
i) 接收按照4.2.3 f)條提供的資料;
ii) 決定是否和何時采取適航行動;
iii) 制定必要的適航行動;和
iv) 對包括4.2.1 a)要求的行動發布資料。
c) 確保對于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有一個連貫的結構完好性方案以確保飛機適航。該方案必須包括防腐蝕和抗腐蝕的具體資料;和
d) 航空器制造國如果不是航空器設計國,必須確保兩國之間有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確保制造機構和負責型號設計機構在對收到的該航空器使用經歷的資料進行評估時相互合作。
4.2.1.2 發動機或螺旋槳的設計國如果不是航空器的設計國,該國必須將持續適航的所有資料發給航空器設計國,同時按要求發給任何其他締約國。
4.2.2 制造國
航空器制造國如果不是航空器設計國,必須確保兩國之間有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確保制造機構和負責型號設計機構在對收到的該航空器使用經歷的資料進行評估時相互合作。
4.2.3 登記國
登記國必須:
a) 確保當首次將非本國設計的某型航空器在本國登記并按照本部分3.2條頒發或認可適航證時,必須通知設計國其已經把該航空器在本國登記;
b) 對照對該航空器依然有效的相應適航要求確定航空器持續適航; 附件 8 II-4-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 部分
c) 制定或采取要求確保航空器在服役期間持續適航,包括各項要求以確保航空器:
i) 改裝、修理或安裝更換部件后繼續符合相應適航要求;和
ii) 保持適航狀態并符合附件6,以及適用時本附件第III、第IV 和第V部分的維修要求;
d) 收到設計國的強制持續適航資料時,直接采用強制資料或對收到的資料進行評估并采取適當的行動;
e) 確保將本國作為登記國對該航空器產生的所有強制持續適航資料通知設計國;和
f) 確保對于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以及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3 175千克的直升機有一個制度,籍以將對航空器持續適航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故障、失效、缺陷和其他事件的資料通知負責該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機構。
注:“負責型號設計機構”一詞的解釋指導材料載于《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4.2.4 所有締約國
每個締約國必須對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以及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3 175千克的直升機確定服役類型的資料,營運人、負責型號設計機構和維修機構應向適航當局報告這些資料。同時,還必須制定報告資料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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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分 大型飛機
第IIIA部分 1960年6月13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
申請合格審定的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
注:除了對適用范圍條款和對照參考修改之外,第IIIA部分的規定與附件8第九版(包括第99次修訂)第III部分所載的規定相同。
第1章 總 則
1.1 適用范圍
1.1.1 本部分的各項標準,除8.4條規定之外,適用于1.1.3條所指的所有飛機,其型號與1960年6月13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向國家有關當局申請合格審定的原型機屬于同型號飛機。
1.1.2 本部分8.4條規定的各項標準,適用于1.1.3條所指的所有飛機,其型號與1985年3月22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向國家有關當局申請合格審定的原型機屬于同型號飛機。
1.1.3 除了規定了不同適用范圍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之外,本部分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適用于準備在國際空中航行中載運旅客、貨物或郵件的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飛機。
注:下列標準不包含與國家適航規范內相等同的定量規范。根據第II部分1.2.1條,這些標準須由各締約國確定、通過或接受的要求予以補充。
1.1.4 第II部分1.2.1條所述對1.1.3條所指的飛機制定的全面而詳細的國家規范,其相應部分所規定的適航標準必須至少實質上等效于本部分概括性標準預期達到的總體水平。
1.1.5 除非另有說明,各項標準適用于整架飛機,包括動力裝置、各系統和設備。
1.2 動力裝置數量
飛機必須至少有兩臺動力裝置。
1.3 使用限制
1.3.1 必須對飛機及其動力裝置和設備確定限制(參見9.2節)。必須假設飛機是在規定的限制范圍內運行,來確定符合本部分的各項標準。各項限制必須遠離對飛機安全產生有害的任何條件,使由此引起事故的概率極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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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航空器適航性 Airworthiness of Aircraft(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