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分部 飛行
B.1 總則
B.1.1 必須用一架或幾架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該型號直升機進行飛行試驗或其他試驗,或者根據對這些試驗作的計算(或其他方法)來確定符合本分部規定的標準,只要計算結果(或其他方法)同樣準確或能保守地代表直接試驗的結果。
B.1.2 在申請合格審定的載荷狀態范圍之內,對直升機所有適用的質量和重心位置組合,必須確定其符合各項標準。
B.1.3 為了測定直升機在各個不同飛行階段中的性能并研究其飛行品質,必要時必須確定直升機的相應形態。
B.2 性能
B.2.1 必須測定直升機性能的充分數據并將其編入直升機的飛行手冊,以便向經營人提供所必需的資料,使經營人能夠根據與計劃飛行特殊相關的各個有關運行參數值來決定直升機的總質量,以便能對飛行達到最低安全性能有合理保證的情況下進行飛行。
B.2.2 實現為直升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考慮人的行為能力,尤其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有特殊的技巧或機敏。
注:人的行為能力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號文件)
B.2.3 為直升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與符合A.2.1條的條件相一致,并且與其工作會影響直升機性能的直升機各系統和設備合乎邏輯的工作組合相一致。
B.2.4 最低性能
按照起飛或著陸場地海拔或壓力高度的變化為起飛和著陸編排的最大質量(參見B.2.7條),直升機必須能夠在標準大氣或規定的靜止大氣條件,對于水上起降則在規定的靜止水面條件下,在不考慮障礙物或最后進近和起飛場地的長度時,分別完成B.2.5和B.2.6條規定的最低性能。
B.2.5 起飛
a) 起飛和爬升各個階段的性能必須足以確保在使用條件稍微偏離為其編排有數據的理想條件下(參見B.2.7條),不致于不相稱地偏離編排的數值。
b) 對于A類直升機,假設關鍵發動機在起飛決斷點或起飛決斷點之后失效,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安全飛行。
B.2.6 著陸
a) 正常巡航期間全部動力失效后,必須能夠在修整過的著陸場地安全著陸。
b) 對于A類直升機,從著陸形態開始,假設關鍵發動機在著陸決斷點或之前失效,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安全飛行。
B.2.7 編排性能
必須在質量、高度、溫度等各個范圍內,以及對于直升機申請合格審定的其他使用變化確定下列性能數據并將其編入飛行手冊。如屬兩棲直升機,還必須包括水面條件和水流強度。
a) 懸停性能 必須確定發動機都工作時有地效和無地效的懸停性能。
b) 爬升 必須確定發動機工作或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時的穩定爬升率。 附件 8 IVB-B-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VB 部分
c) 高度/速度包線 如果存在高度和前飛速度(包括懸停)的組合,關鍵發動機失效之后,其余發動機(如適用)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不能安全著陸時,則必須確定一個高度/速度包線。
d) 起飛距離——全部發動機都工作 當飛行規則有要求,發動機都工作時的起飛距離必須是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達到最佳爬升速度率(Vy)之內選定的速度和高于起飛表面所選定高度所需的水平距離,要求全部發動機按照批準的起飛功率工作。
此外,對于A類直升機:
e) 最低性能 必須確定起飛和著陸的最低爬升性能。
f) 起飛決斷點 起飛決斷點必須是起飛階段中用來確定起飛性能的一點,關鍵發動機不工作時,可以在該點中斷起飛或者繼續安全起飛。
g) 所需起飛距離 關鍵發動機在起飛決斷點失效之后,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使用限制范圍內工作,所需起飛距離必須是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達到起飛安全速度(VTOSS)的點、經選定的高于起飛表面的高度和正爬升梯度所需的水平距離。如果程序涉及后飛,還必須包括后飛所用的距離。
h) 所需中斷起飛距離 發動機失效之后和在起飛決斷點中斷起飛時,所需中斷起飛距離必須是直升機從開始起飛直至能夠在一點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離。
i) 起飛航跡——爬升梯度 起飛航跡 一 爬升梯度必須是在到達規定的高于起飛表面一點所需的起飛距離結束,關鍵發動機不工作時的相應形態的穩定爬升梯度。
j) 發動機不工作的爬升 發動機不工作的爬升必須是關鍵發動機不工作時,工作的發動機不超過審定功率的穩定爬升/下降率。
k) 著陸決斷點 著陸決斷點必須是進近階段最后的一點,關鍵發動機不工作時,從此點既可以完成著陸,或可以安全地中斷著陸(復飛)。
l) 所需著陸距離 所需著陸距離必須是關鍵發動機不工作時從進近航跡上高于著陸表面一選定高度至著陸并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離。
B.3 飛行品質
B.3.1 在直至與某個特定要求相關的最大預期高度之內的任一高度上,當直升機處于與被批準的高度相對應的各個溫度條件下,直升機必須符合本段的各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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