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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概率極小”一詞的指導材料載于《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1.3.2 必須確定質量、重心位置、載荷分布、速度和高度或壓力高度等參數的限制范圍,其變化可能會影響飛機的安全運行,在這些范圍內表明符合本部分的所有相關標準,但根本不可能達到的條件組合不必考慮。
注1:最大運行質量和重心限制可以隨每個高度和每個獨立的運行條件,比如起飛、航路飛行、著陸而變化。
注2:舉例說,下列各項可考慮作為飛機的基本限制:
— 最大審定起飛質量; 附件 8 IIIA-1-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IA 部分
— 最大審定滑行質量;
— 最大審定著陸質量;
— 最大審定無油質量;和
— 不同形態(起飛、航路、著陸)的重心前限和重心后限位置。
注3:最大運行質量可能由于適用噪聲合格審定標準而受限制(參見附件16第I卷和附件6第I和II部分)。
1.4 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在所有預期運行條件下,飛機不得存在引起任何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1.5 符合性驗證
1.5.1 證明符合相應適航要求必須基于試驗和計算的證據,或根據對試驗作的計算,只要各種情況下所達到的精度能夠確保適航標準等效于直接試驗所達到的標準。
1.5.2 1.5.1條的試驗必須能夠合理地保證飛機及其部件和設備在預期運行條件下可靠,并能夠正確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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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07 IIIA-1-2
第2章 飛行
2.1 總則
2.1.1 必須用一架或幾架申請適航證的該型號飛機進行飛行試驗或其他試驗,或者根據對這些試驗作的計算來確定符合第2章規定的標準,只要計算結果同樣準確或能保守地代表直接試驗的結果。
2.1.2 在申請合格審定的載荷狀態范圍之內,對飛機所有適用的質量和重心位置組合,必須確定其符合各項標準。
2.1.3 為了測定飛機在各個不同飛行階段中的性能并研究其飛行品質,必要時必須確定飛機的相應形態。
2.2 性能
2.2.1 總則
2.2.1.1 必須測定飛機性能的充分數據并將其編入飛機的飛行手冊,以便向經營人提供所必需的資料,使經營人能夠根據與計劃飛行特殊相關的各個有關運行參數值來決定飛機的總質量,以便能對飛行達到最低安全性能有合理保證的情況下進行飛行。
2.2.1.2 達到為飛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考慮人的行為能力,尤其不得要求駕駛員有特殊的技巧或機敏。
注:人的行為能力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號文件)。
2.2.1.3 為飛機編排的性能必須與符合1.3.1條的條件相一致,并且與其工作會影響飛機性能的飛機各個系統和設備合乎邏輯的工作組合相一致。
2.2.2 最低性能
按照機場標高或壓力高度的變化為起飛和著陸編排的最大質量(參見2.2.3條),飛機必須能夠在標準大氣或規定的靜止大氣條件,對于水上飛機,在規定的靜止水面條件下,在不考慮障礙物或跑道或水面滑跑長度時,分別完成2.2.2.1及2.2.2.2規定的最低性能。
注:本條標準允許編入飛機飛行手冊的最大起飛質量和最大著陸質量相對應于,例如:
— 機場標高,或
— 機場壓力高度,或
— 機場場面壓力高度和大氣溫度,
這樣,在對飛機性能使用限制適用國家規范時便于使用。
2.2.2.1 起飛
a) 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失效(參見2.2.3條),其余動力裝置在起飛功率限制范圍內工作,飛機必須能夠起飛。
b) 在可使用起飛功率階段結束之后,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其余動力裝置在最大連續功率限制范圍內工作,飛機必須能夠爬升至一個能保持的高度,并在該高度繞場飛行。
c) 起飛和爬升各個階段的最低性能必須足以確保在使用條件稍微偏離為其編排有數據的理想條件下(參見2.2.3條),不致于不相稱地偏離編排的性能值。
2.2.2.2 著陸
a) 從進近形態開始,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飛機必須能夠在進近失敗時繼續飛行至可以重新作進近的一點。
b) 從著陸形態開始,所有動力裝置都工作,飛機必須能夠在著陸失敗時爬升離場。 附件 8 IIIA-2-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適航性 第 IIIA 部分
2.2.3 編排性能
必須測定性能數據并將其編入飛行手冊。這樣,當飛機按照附件6第I部分5.2條為飛機運行規定的運行規則方式使用這些數據時,將在飛機的性能與其能夠使用的各個機場和航路之間提供一個安全的關系。必須在質量、高度或壓力高度、風速、起飛和著陸表面的坡度(對于陸上飛機);水面條件,水的密度和水流強度(對于水上飛機)等各個范圍內,以及對于飛機申請合格審定的任何其他使用變化,為下列各個階段確定和編排性能數據。
2.2.3.1 起飛 起飛性能數據必須包括加速停止距離和起飛航跡。
2.2.3.1.1 加速停止距離 加速停止距離必須是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在到達確定起飛航跡(參見2.2.3.1.2)假設的起跑點之前突然失效所需的加速和停止距離。對于水上飛機則是加速和達到滿意低速度所需的距離。
2.2.3.1.2 起飛航跡 假設關鍵動力裝置在起飛時突然失效(參見2.2.3.1.1條),起飛航跡必須包括地面或水面滑跑、起始爬升和爬升離場。起飛航跡必須編排至飛機能保持并能繞場飛行的高度。必須按速度不低于2.3.1.3確定的起飛安全速度爬升離場。
2.2.3.2 航路 航路爬升性能必須是飛機處于航路形態并在:
a) 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和
b) 對于三臺以上動力裝置的飛機,則是兩臺關鍵動力裝置不工作情況下的爬升(或下降)性能。
工作的發動機不得超過最大連續功率。
2.2.3.3 著陸 著陸距離必須是飛機從進近航跡上高于著陸表面一選定高度的一點到飛機在著陸表面上完全停住的點,對于水上飛機則是達到滿意低速度一點經過的水平距離。高于著陸表面的選定高度及進近速度必須與實際操作方法相對應。這一距離必要時可以配備一個補充距離余量。如果是這樣,則高于著陸表面的選定高度、進近速度和距離余量必須恰當地相互對應,并且必須為正常操作方法及其從中產生的合理變化做出規定。
注:如果著陸距離包括本條標準規定的距離余量,則在適用附件6第I部分5.2.11條時不需考慮進近和著陸技巧的預期變化。
2.3 飛行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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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航空器適航性 Airworthiness of Aircraft(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