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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當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飛行或正在被雷達引導,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進近許可的駕駛員除要遵守第91.177條規定外,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后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達公布的航路或進入儀表進近程序。此后,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照航路內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達到最后進近階段或定位點,駕駛員可根據局方對該設施批準的程序完成其儀表進近,或繼續接受監視或在精密進近雷達引導下進近直到著陸。
(j) 當航空器被雷達引導到最后進近航道或最后進近定位點,或從等待點定時進近,或程序規定“禁止程序轉彎(NO PT)”時,駕駛員不得進行程序轉彎,如果在這些情況下需要進行程序轉彎,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k) 儀表著陸系統的基本地面設施應當包括航向臺、下滑臺、外指點標、中指點標,對于II類或III類儀表進近程序還應當安裝內指點標。NDB或精密進近雷達可以用來代替外指點標或中指點標。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批準使用的DME、VOR、NDB定位點或者監視雷達可用來代替外指點標。對于II類或III類進近中內指點標的適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準的進近程序、相應運行的運行規范或局方批準文件確定。
第91.177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除起飛和著陸需要外,必須遵守下列最低飛行高度的規定:
(a) 在進入機場區域內飛行時,不得低于儀表進近圖中規定的最低扇區高度,在按照進離場程序飛行時,不得低于儀表進離場程序中規定的高度。在沒有公布儀表進離程序或最低扇區高度的機場,在機場區域范圍內,航空器距離障礙物的最高點的高度,平原地區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區不得小于600米。
(b)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在距預定航路中心、航線兩側各25000米水平距離范圍內,在平原地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飛行。
第91.179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a) 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巡航平飛時,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b) 飛行高度層按以下標準劃分:
(1) 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范圍內,飛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由8900至125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2) 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圍內,飛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3) 飛行高度層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91.180條 在RVSM空域內的運行
(a) 除本條(b)款批準外,任何人不得在縮小垂直間隔(RVSM)空域內運行航空器,除非:
(1) 運營人的航空器符合本部規章附錄D要求的最低標準;
(2)運營人獲得局方或注冊國的批準。
(b) 局方可以授權運營人偏離本條(a)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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