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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4 建議:經營人所在國只有在慎重考慮了下列因素對該項運行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后,方可批準其確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
a) 確定定翼飛機位置的精確度和可靠性;
b) 所用高度表指示的誤差;
c) 地形特性(如標高的突然變化);
d) 遭遇不利氣象條件的可能性(如嚴重顛簸和下沉氣流);
e) 航圖中可能的誤差;和
f) 空域限制。
4.2.7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2.7.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要求經營人對其運行中使用的每個機場制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還必須批準其確定這種最低標準的方法。除非經機場所在國特別批準,否則經營人制定的最低標準不得低于機場所在國可能為該機場規定的最低標準。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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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注:本標準并不要求機場所在國規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2.7.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要求,在確定適用于任何特定運行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時應充分考慮:
a) 定翼飛機的型號、性能和操縱特性;
b) 飛行組的組成及其能力和經驗;
c) 選用跑道的尺寸和特性;
d) 可供使用的目視與非目視地面輔助設備的充足程度與性能;
e) 定翼飛機上可用于進近著陸和中斷進近過程中實施導航和/或控制航跡的設備;
f) 進近和中斷進近區內的障礙物以及儀表進近程序的越障海拔高度/相對高度;
g) 測定和報告氣象條件所用的方法;和
h) 離場爬升區的障礙物和必要的越障裕度。
注: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指南,載于《全天候運行手冊》(Doc 9365)。
4.2.7.3 除非提供跑道視程資料,否則不批準第II類和第III類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
4.2.7.4 建議 對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除非提供跑道視程資料,否則不得批準能見度低于800米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2.8 精密進近的跑道入口飛越高度
經營人必須制定運行程序,目的在于保證在實施精密進近時,處于著陸構型和姿態的定翼飛機飛越跑道入口時有相應的安全裕度。
4.2.9 燃油和滑油記錄
4.2.9.1 經營人必須保存燃油和滑油的記錄,以使經營人所在國能夠確認經營人在每一次飛行中都遵守了4.3.6的要求。
4.2.9.2 經營人必須將燃油和滑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4.2.10 機組
4.2.10.1 機長 對于每次飛行,經營人必須指定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4.2.10.2 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時間 經營人必須制定相應的規定,以限制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和飛行值勤期并為機組成員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這些規定必須符合經營人所在國制定的規章或得到該國的批準,并編入其運行手冊。
4.2.10.3 經營人必須保存其所有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時間的現行記錄。
注:有關制定各項限制的指南見附篇A。
4.2.10.4 經營人必須保存定翼飛機每次高于15 000米(49 000英尺)飛行的記錄,以便能確定每一機組成員在連續12個月內所受到的宇宙輻射總量。
注:有關保存積累輻射記錄的指南,見通告126《超音速航空器運行的指導材料》
4.2.11 乘客
4.2.11.1 經營人必須保證使乘客熟悉下列設備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a) 座椅安全帶;
b) 緊急出口;
c) 救生衣,若規定攜帶救生衣;
d) 供氧設備,若規定攜帶供乘客使用的氧氣設備;和
e) 供個人使用的其他應急設備,包括乘客應急簡介卡。 4-3 No.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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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4.2.11.2 經營人必須向乘客介紹機上攜帶的供集體使用的主要應急設備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4.2.11.3 飛行中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指導乘客采取適合當時情況的應急行動。
4.2.11.4 經營人必須保證在起飛、著陸以及由于顛簸或飛行中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而需要加以預防時,全部機上乘客都要在各自座位上系好安全帶或安全用具。
4.3 飛行準備
4.3.1 在飛行準備表填寫完畢以證明機長對下列各項表示滿意之前,不得開始飛行:
a) 定翼飛機處于適航狀態;
b) 針對所執行的特定類型運行,已裝備第6章所規定的,足以實施該次飛行的儀表與設備;
c) 已為該定翼飛機發放了8.8規定的維修放行單;
d) 考慮各種預期的飛行條件后,該定翼飛機的質量和重心位置符合安全飛行的要求;
e) 機上所有載荷分布適當并牢固固定;
f) 已完成核查,表明將實施的飛行符合第5章中規定的各項使用限制;和
g) 符合4.3.3關于運行飛行計劃的規定。
4.3.2 經營人必須將填好的各種飛行準備表保存3個月。
4.3.3 運行飛行計劃
4.3.3.1 每次預期的飛行都必須填寫運行飛行計劃。該計劃必須經機長批準和簽字,并在適當時由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簽字。計劃需由經營人或其代理人存檔,如不能履行此程序,則必須交給機場當局或在起飛航站的適當地點予以記錄。
注: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職責載于4.6中。
4.3.3.2 運行手冊必須說明運行飛行計劃的內容和使用方法。
4.3.4 備降機場
4.3.4.1 起飛備降機場
4.3.4.1.1 如果起飛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或低于適用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可能飛回起飛機場時,必須選擇一個起飛備降機場并記入運行飛行計劃中。
4.3.4.1.2 起飛備降機場必須位于距起飛機場的下述距離之內:
a) 對于雙發定翼飛機: 不大于以單發巡航速度飛行一小時的距離;
b) 對于三發或多于三發的定翼飛機: 不大于在一臺發動機失效時的巡航速度飛行兩小時的距離。
4.3.4.1.3 對所選定的起飛備降機場,已獲得的資料必須表明:在預計的使用時間內,機場的狀況將等于或高于與該運行相應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3.4.2 航路備降機場
對于雙發渦輪定翼飛機的延伸航程運行,必須在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中,按照4.7的要求選擇和指定航路備降機場。
4.3.4.3 目的地備降機場
按儀表飛行規則進行的飛行,在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中至少必須選擇和指定一個目的地備降機場,但下列情況除外:
a) 飛行持續時間和當前的氣象條件表明,在預計到達預定著陸機場的時刻以及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后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可以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進近和著陸;或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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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