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4.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運行
對高度測量系統性能的要求
(注:見第7章7.2.5)
1. 對于在可能影響高度保持性能精度的所有細節上,名義上相同設計和制造的飛機組而言,高度保持性能的能力必須是該飛機組的總垂直誤差(TVE)平均的量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如果平均的TVE量值z以米為單位,當0≤z25時,一個標準偏差值不得大于28-0.013z≤2,或如果平均的TVE量值z以英尺為單位,當0≤z80時,一個標準偏差值不得大于92-0.004z≤2。此外,TVE的各個性能參數必須具有以下特性:
a) 該組的高度測量系統誤差(ASE)平均的量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
b) 平均ASE的絕對值數加上3個標準的高度測量系統誤差(ASE)偏差不得大于75米(245英尺);和
c) 批準的飛行高度層與顯示的實際飛行氣壓高度之間的差異必須以平均值0米為對稱,標準偏差不得大于13.3米(43.7英尺)。此外,隨著差異值增大,差異出現的頻率必須至少按指數方式下降。
2. 如果飛機的機身和高度測量系統具有特殊特性,不能將其歸類為第1段涵蓋的飛機組,其高度保持性能的能力必須是該飛機總垂直誤差(TVE)的各種成分具有以下特性:
a) 飛機的ASE值在所有飛行條件下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和
b) 批準的飛行高度層與顯示的實際飛行氣壓高度之間的差異必須以平均值0米為對稱,一個標準偏差不得大于13.3米(43.7英尺)。此外,隨著差異值增大,差異出現的頻率必須至少按指數方式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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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 部分 APP 4-1
24/11/05
No.29
附錄5 空運經營人的安全監督
(注:參見第4章4.2.1.7)
1. 主要航空立法
1.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制定和執行法律,以使國家能夠通過民用航空當局(CAA)或為此目的建立的相同機構對民用航空進行管理。立法必須授權當局履行國家監督的責任。立法必須規定要制定規章、對空運經營人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并解決當局查明的安全問題。
注:本附錄所用當局這一術語,是指民用航空當局及相同的機構,包括檢查員和工作人員。
1.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國家法律要求經營人能夠使當局為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之目的,接觸經營人的人員記錄、航空器、運行和設施以及相關的記錄。
注:使國家能履行其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責任制度的關鍵要素的指南,載于《安全監督手冊》(Doc 9734 號文件)A部分 —《國家安全監督制度的建立與管理》,《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和《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
2. 具體的操作規章
2.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通過規章,規定航空器運行和航空器維修的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
2.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其規章足夠全面、詳盡并相對于技術和運行環境的變化是現時的,確保令人滿意地遵守它們將會對實施運行產生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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