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篇F 空運經營人合格審定和驗證
對第4章4.2.1的補充
1. 目的和范圍
1.1 引言
本附篇的目的是向各國對第4章4.2.1有關對空運經營人許可證的要求所需采取的行動,尤其是完成和記錄這些行動的方式,提供指南。
1.2 所需的事先合格審定
根據標準4.2.1.4,頒發空運經營人許可證(AOC)是“依據經營人向國家證明”其組織機構、培訓政策和大綱、飛行運行、地面服務和維修安排對要實施運行的性質和范圍是充分的。合格審定過程包括國家對每個經營人的評估和確定經營人在初次頒發AOC或對AOC隨后增加任何授權之前,能夠安全地實施運行。
1.3 合格審定的標準作法
標準4.2.1.7要求經營人所在國建立合格審定制度,確保遵守要實施的運行種類所要求的標準。隨著行業能力的不斷發展,有些國家已制定了政策和程序以遵守合格審定的要求。雖然這些國家在制定合格審定作法時沒有相互協調,但它們的作法極其相同,要求也相一致。這些國家作法的有效性已經過多年證實,使全世界經營人的安全記錄得以改善。許多合格審定的作法都作為參考被納入ICAO的規定。
2. 所需的技術安全評估
2.1 批準和接受的行動
2.1.1 空運經營人許可證的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包括國家對提交其審核的事項采取的行動。依據國家對提交其審核事項做出反應的性質,行動可分為批準和接受。
2.1.2 批準是國家對提交其審核事項做出的主動反應。批準構成查明或確定對適用標準是否遵守。批準由批準官員的簽字、頒發文件或許可證,或由國家采取的其他正式行動加以證明。
2.1.3 接受不一定要求國家對提交其審核的事項做出主動反應。如果國家通常在提交之后一規定期限未明確拒絕全部或部分經審核的事項,則國家即可接受提交其審核的事項為遵守了適用的標準。
2.1.4 “經國家批準”一詞,或使用“批準”的類似措詞在附件6第I部分中經常使用。表示經國家審核和包含批準或至少“接受”的規定,在第I部分中更是經常出現。除這些專用措詞之外,第I部分還多次提及要求,它們作為最低要求至少需要經國家進行技術審核。本附篇歸納并概述了這些具體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以便于國家使用。
2.1.5 國家在頒發批準和接受之前,應該進行或安排技術安全評估。這些評估應該:
a) 由對進行這種技術評估具備特定資格的人員完成;
b) 依據書面和標準化的方法;和
c) 如對安全實屬必要,包括空運經營人實際演示實施這種運行的實際能力。
2.2 頒發某些批準之前的演示
2.2.1 標準4.2.1.4規定經營人所在國有責任,在對經營人合格審定之前,要求經營人進行充分演示,以使國家能夠評估經營人的組織機構、對飛行運行的控制和監督方法、地面服務和維修安排是否充分。這些演示應該是除了對手冊、記錄、設施和設備審核和檢查之外的。附件6第I部分所要求的某些批準,如批準III類運行,
附件 6 - 第 I 部分 ATT F-1
23/11/06
No.30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對安全有重大影響,應該在國家批準此類運行之前,通過演示加以證實。
2.2.2 雖然各國對要求演示和評估的具體方法和范圍有所不同,但其經營人有良好安全記錄的國家的合格審定過程通常是一致的。這些國家在頒發AOC或對AOC增加授權之前,由技術稱職的檢查員對實際培訓、維修和運行進行抽樣評估。
2.3 記錄合格審定的行動
2.3.1 對國家合格審定、批準和接受的行動充分行文是重要的。國家應該頒發一份書面文書,比如信件或正式文件,作為行動的正式記錄。只要經營人按照頒發的批準和接受的行動繼續行使權利,這些書面文書就應該一直保存。這些文書是經營人所持授權的明確證據,當國家和經營人就經營人實施經授權的運行意見不一致時,它能提供證明。
2.3.2 有些國家將類似檢查、演示、批準和接受文書的合格審定記錄收集在單一檔案之中,只要經營人仍在經營,檔案就一直保存。其他國家則根據所進行的合格審定行動,將記錄保存在各個檔案之中,在更新批準或接受文書時再修改檔案。不論使用哪種方法,這些合格審定記錄是一個國家遵守ICAO關于經營人合格審定義務具有說服力的證明。
2.4 運行和適航評估的協調
附件6第I部分提到的一些批準或接受將要求進行運行評估和適航評估。舉例來說,對于實施II類和III類ILS進近最低標準的批準,需要運行和適航專家預先協調評估。飛行運行專家應該評估運行程序、培訓和資格能力。適航專家應該評估航空器、設備的可靠性和維修程序。這些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但應該協調以確保在頒發批準之前,對安全所必要的各個環節均已加以考慮。
2.5 經營人所在國和登記國的責任
2.5.1 附件6第I部分將空運經營人許可證的初次合格審定、頒發AOC和持續監督的責任賦予了經營人所在國。附件6第I部分還要求經營人所在國考慮或按照登記國的各項批準和接受行事。根據這些規定,經營人所在國應該確保其行動與登記國的批準和接受相符,空運經營人應該遵守登記國的要求。
2.5.2 經營人所在國對其空運經營人使用在其他國家登記的航空器,尤其是維修和機組培訓的安排表示滿意,是至關重要的。經營人所在國應該與登記國協調對這些安排進行審核。適當時,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三分條應該就登記國將監督責任轉移給經營人所在國的安排達成協議,以消除應由哪一國家對具體監督責任負責的任何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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