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篇H.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
第3章3.3的補充
1. 引言
1.1 下列材料提供了經營人編制和制訂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指導。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制訂應該理解為是一個完整的程序,因此對構成系統文件的任何變動都可能對整個系統產生影響。政府和行業方面已公布適用于制訂運行文件的指導原則,供經營人使用。但是,由于它們是通過許多出版物分發的,經營人很難充分地利用這些指導原則。
1.2 另外,適用于制訂運行文件的指導原則通常著重于文件設計的某個單一方面,例如:格式編排和排印。指導原則極少涉及制訂運行文件的完整程序。運行文件彼此要保持一致,還要同規章、制造商的要求和人的因素的原則相符,這一點非常重要。同時還有必要確保部門之間相互一致以及適用的一致性。因此應該將運行文件當作一個系統,以此概念為基礎強調完整的作法。
1.3 本附篇的指導原則涉及到經營人制訂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程序的各主要方面,其目的是為了確保遵守第3章3.3。指導原則不僅以科學研究為基礎,同時還基于行業現行的最佳作法,重點放在高度可操作的互聯性。
2. 編制
2.1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按照這樣的標準編制,即確保能夠便于查找載于構成不同運行文件系統內的飛行和地面運行的必要資料,同時又便利管理運行文件的分發和修訂。
2.2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所包含的資料應該按照資料的重要性和用途,按如下歸類:
a) 時間是關鍵的資料,例如:如不立即提供則可能危及運行安全的資料;
b) 時間敏感性的資料,例如:如不能在短時間內提供則可能影響安全水平或延誤運行的資料;
c) 經常性使用的資料;
d) 參考資料,例如:運行所要求的資料,但不屬于上述b)或c);和
e) 可以按照運行各階段使用加以歸類的資料。
2.3 時間是關鍵的資料應該盡早放在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顯著位置。
2.4 時間是關鍵的資料、時間敏感性的資料和經常性使用的資料應該放在卡片和快速參考指南當中。
3. 核實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在實施之前按實際條件加以核實。核實應該包括使用資料的關鍵方面以驗證其有效性。所有類別文件在運行中產生的相互影響應該包含在驗證過程中。
4. 設計
4.1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在術語及通用內容和行動的標準用語的使用上保持一致。
4.2 運行文件應該包括一個術語、首字母縮略詞及其標準定義表,定期更新以確保能找到最新的術語。飛行文件系統中包含的所有重要術語、首字母縮略詞和縮寫都應該做出定義。
4.3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確保各類文件的標準化,包括全部文件的書寫方式、術語、圖解和符號的使用及格式。這包括特定類型資料的固定位置、使用一致的度量單位和一致的代碼。 附件 6 - 第 I 部分 ATT H-1 No.28
27/11/03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4.4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包括一份總目錄以便及時查找包含在不止一份運行文件內的資料。
注:總目錄必須置于每份文件的前面,索引不應超過三級。包含非正常和應急資料的頁張必須有標簽可以直接查閱。
4.5 適用時,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應該同經營人質量系統的要求相符。
5. 實施
經營人應當監督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實施,確保文件以運行環境的特點為基礎并以對運行相關和運行人員受益的方式適當和實際地使用。這種監督應該包括一種正式反饋系統以便了解運行人員的意見。
6. 修訂 24/11/05
ATT H-2
6.1 經營人應當制訂一個資料收集、審查、分發和修訂的控制系統,對從所進行的運行類型所有相關資源得到的資料和數據加以處理,包括但不限于經營人國家、設計國、注冊國、制造商和設備銷售商。
注:制造商提供特定航空器運行的資料,這些資料強調航空器的系統和程序在某些條件下可能無法完全符合經營人的要求。經營人應當確保此類資料滿足他們和地方當局的特定需要。
6.2 經營人應當制訂一個資料收集、審查和分發系統,處理由于經營人內部變化而產生的資料,包括:
a) 安裝新設備而產生的變化;
b) 運行經驗產生的變化;
c) 經營人政策和程序的變化;
d) 經營人許可證的變化;和
e) 為保持混合機群標準化產生的變化。
注:經營人應當確保機組協調宗旨、政策和程序與其運行的針對性。
6.3 應當對飛行安全文件進行審議:
a) 在定期的基礎上(至少每年一次);
b) 在重大事件之后(合并、購置、迅速增長、規模下降、等等);
c) 在技術變化之后(新設備的引進);和
d) 在安全規章變化之后。
6.4 經營人應當制訂交流新資料的方法,具體的方法應當符合通訊的緊急程度。
注:鑒于經常的變化會減弱新的或修改過的程序的重要性,因此最好對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變動降至最低。
6.5 考慮到新資料對整個飛行安全文件系統的影響,應當對其進行審查和核實。
6.6 交流新資料的方法應當輔以追蹤系統,以確保運行人員對最新情況的了解。跟蹤系統應當包含證實運行人員具有最新消息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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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9
附篇I 對經批準的單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定翼飛機
在夜間和∕或按照儀表氣象條件(IMC)
運行的附加指導
對第5章5.4和附錄3的補充
1. 目的和范圍
本附篇目的在于對第5章5.4和附錄3規定的適航性和運行要求提供附加指導,它們是設計用來滿足經批準的單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定翼飛機在夜間和/或按照IMC運行預期達到的整體安全程度。
2. 渦輪發動機的可靠性
2.1 第5章5.4.1和附錄3中所要求的功率損失率應用基于商業運行的數據可能達到的要求來制定,并用在相同運行環境中私人運行提供的數據補充。要求有最低限度的服役經歷,以此作為判斷的基礎。除非進行過額外的試驗或有足夠的同類改型發動機的服役經歷,否則應當包括至少20 000小時定翼飛機/發動機的實際組合。
2.2 評估渦輪發動機的可靠性時,應從制造商編制并由設計國和經營人國家審查過、被認為具有代表性的盡可能包含大量運行示例的世界機隊數據庫中提取證據。鑒于報告飛行小時對許多類型的經營人非屬強制性,可以使用適當的統計估計來制定發動機的可靠性數據。經營人國家還應對批準進行上述運行的單獨經營人的數據,包括狀態監控和征候報告進行監控和審查,以保證經營人的使用經歷未表示出不滿意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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