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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次運行處專業會議在與適航處合作下,除了提出最終成為第128-133號修訂的建議外,還建議用性能規范作為替代方法來取代為國際民航組織A類定翼飛機所定的規范,根據該規范,若干重要的爬升值具有“建議措施”地位。此外,適航處還就國際民航組織各類型定翼飛機的某些審定方面提出了建議。作為這些建議的結果,理事會于1952年12月2日通過了第134號修訂 (1953年5月1日生效),并批準將備用性能規范作為附篇A載入附件,但說明了它的看法,即因為有關性能方面的國際標準尚未達成協議,故對國際民航組織A類定翼飛機的審定尚無基礎。理事會敦促各締約國在性能標準生效前,或理事會就適航問題的基本政策作出決定前,不要據此進行審定。
國際民航組織在其第7屆大會 (1953年6月) 上批準了理事會和航行委員會已采取的行動,著手對國際民航組織在國際適航政策方面進行基礎研究,并指示理事會盡快完成這一工作。
在進行此項研究中,航行委員會得到“適航性專家組”這一國際專家機構的幫助。該專家組為第三次航行會議的籌備工作作出了貢獻。
作為這些研究的結果,一個經修正的國際適航性政策制定出來了,并于1956年獲得理事會批準。這一政策放棄了國際民航組織按類別對定翼飛機進行 (適航) 審定的原則,代之以在《附件8》中載入原則標準,這些標準規定了各國為其他國家的航空器飛入或飛越其領土承認適航證的完整的最低國際標準,供主管國家當局使用,這樣一來,除其他外,便達到了保護他國航空器、第三方人員和財產的目的。這樣做被認為符合公約第37條賦于本組織的通過適航性國際標準的義務。 1/11/01 (x)
前言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應認識到,國際民航組織的適航標準并不是用以代替國家的規章。作為對每架航空器頒發適航證的依據,各國仍然需要制定其認為必要的、內容全面而詳細的本國適航法規。每個國家可以制定本國的全面而詳細的適航法規,或選用其他締約國制定的全面而詳細的適航法規。這些法規所確定的適航水平將由“標準”加以說明,必要時由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加以補充。
按照上述原則擬定了《附件6》第5章的修訂本,其內容有:a) 補充《附件8》中關于定翼飛機性能標準的各項原則標準;和b) 用兩個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例子來說明各原則標準擬定達到的性能水平。如采用的規范所規定的性能水平明顯低于這些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示的水平,則被認為違反了本附件第5章中的標準。
有關國際適航性的現時政策 人們曾對多年來在以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制定補充適航性規范方面進展緩慢感到關注,并指出,《附件6》與《附件8》中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大部分是1957年制定的,因此也只適用于當時所使用的各型定翼飛機。適航委員會既未對這些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規范進行過任何更新,也沒有對任何暫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升級提出過任何建議。而暫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是作為成熟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可能材料制定的。為此,航行委員會要求適航委員會回顧其從創建以來所取得的進展,以確定是否取得了應有的成果,并提出改進意見以推進具體適航性規范的制定工作。
適航委員會在其第九次會議 (1970年11月至12月于蒙特利爾) 對這一問題作了仔細的研究,并建議放棄用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和暫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方式來制定適航規范的概念,而規定由國際民航組織編制和出版一本適航技術手冊,將旨在便于各締約國制定一致的國家適航法規的指導性材料包括進去。
航行委員會根據1956年理事會批準的制定適航性政策的發展史,審查了適航委員會的各項建議,得出結論認為,國際民航組織適航性政策所依據的基本目標和原則是好的,不需要作大的改變。該委員會還認為,以可接受的符合方法與暫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制定適航規范的工作之所以進展緩慢,其主要原因是《附件6》和《附件8》的前言都賦予可接受的符合方法以一定的強制執行的性質。前言中提到:
“采用一種顯然低于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規定的適航水平的法規,將違反由該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補充的標準。”
航行委員會探討了消除這一困難的一些途徑。最后的結論是,應該放棄用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和暫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來制定適航規范這一想法。國際民航組織應宣布各國就公約第33條而言,其義務是遵守《附件8》中的各項原則標準,這些標準必要時由無強制性含義與義務的適航性技術指導材料作補充。同時,仍應保留了對每個締約國自己制定、或者選用另一締約國制定的廣泛而詳細的適航法規的要求。
1972年3月15日理事會批準了上述辦法,作為國際民航組織在適航性方面現行政策的基礎。
理事會還批準了用《適航技術手冊》來頒布適航性指導材料。不言而喻,指導性材料并不具有正式的地位,其主要目的是為各締約國在制定《附件8》第II部分2.2中所述的詳細的國家適航法規時提供指導。
對于《附件6》第I部分,則同意認為應對可接受的符合方法中關于《定翼飛機性能運行限制》的指導性材料進行適當編排,并以附篇(綠頁)的形式保留在附件內。
《附件8》中的性能標準 《附件8》第2章第IIIA和B分部第IIIB部分含有各項定翼飛機性能標準,這些標準是本附件第5章中各項標準的補充,二者都說明了廣泛的目標。理事會敦促各締約國對于沒有獲得公約第41條豁免的入境定翼飛機,只要登記國的運行要求能確保其性能水平相當于本附件第5章的標準和《附件8》第2章第IIIA和B分部第IIIB部分所補充標準的性能水平,則不要提出其登記國所確定的運行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
對于得到公約第41條豁免的定翼飛機,本附件第5章有一條“建議措施”,意思是登記國應保證這類定翼飛機盡可能符合5.2規定的適用于沒有得到豁免的定翼飛機的性能水平。理事會已敦促各締約國對得到豁免的入境定翼飛機,只要其登記國已遵照建議措施制定了要求,則不要再提出其他要求。這些建議補充了理事會對得到第41條豁免的定翼飛機提出的建議,即各締約國應對擬定載運客、貨、郵件的國際航空運行、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定翼飛機盡可能采用《附件8》第IIIA和IIIB部分的標準。
締約國的行動
通知差異 提請各締約國注意公約第38條所規定的義務,即要求各締約國將其本國的規章和措施與本附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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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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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