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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
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有一個朝前或朝后(在定翼飛機縱軸15度內)并備有安全帶的座椅,供每個客艙乘務組成員使用,以滿足12.1有關應急撤離的意圖。
6.16.2 1981年1月1日以前首次頒發
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
建議:所有定翼飛機應裝有一個朝前或朝后(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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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翼飛機縱軸15度內)并備有安全帶的座椅,供每個客艙乘務組成員使用,以滿足12.1有關應急撤離的意圖。
注:安全帶包括肩帶和一個可單獨使用的椅帶。
6.16.3 根據6.16.1和6.16.2提供的客艙乘務組座椅必須按登記國對緊急撤離的要求位于靠近地板的出口和其他應急出口處。
6.17 應急定位發射器(ELT)
6.17.1 至2005年1月1日,按6.5.3的規定作遠程跨水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臺應急定位發射器,6.17.2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6.17.2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6.5.3的規定作遠程跨水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臺應急定位發射器,其中須有一臺為自動的。
6.17.3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6.5.3的規定作遠程跨水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臺應急定位發射器,其中一臺須為自動的。
6.17.4 至2005年1月1日,按6.6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6.17.5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6.17.5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6.6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6.17.6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6.6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
6.17.7 建議 所有定翼飛機都應攜帶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6.17.8 為滿足6.17.1、6.17.2、6.17.3、6.17.4、6.17.5、6.17.6和6.17.7的要求所攜帶的應急定位發射器,必須按照附件10第III卷中的相應規定工作。
6.18 要求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的定翼飛機
6.18.1 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15 0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30人的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8.2 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19人的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8.3 建議 所有定翼飛機應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8.4 機載防撞系統必須按附件10第IV卷中的相應規定工作。
6.19 要求裝備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的定翼飛機
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按附件10第IV卷的相應規定工作的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注:本款的目的是提高空中交通服務及機載防撞系統的有效性。
6.20 麥克風
當在過渡高度層/海拔高度下飛行時,需要在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組成員都必須通過吊桿或喉式麥克風通話。
6.21 渦輪噴氣定翼飛機 ─ 前視
風切變警告系統
6.21.1 建議: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9人的渦噴定翼飛機應裝備前視風切變警告系統。
6.21.2 建議:前視風切變警告系統應能為駕駛員提供及時的航空器前方風切變的音頻、視頻警告,并向駕駛員提供安全開始和繼續中斷進近或復飛或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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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實施避讓機動動作 (若必要) 所需要的信息。如果使用自動著陸設備,當接近為該設備規定的審定限制時,前視風切變警告系統還應為駕駛員提供相應指示。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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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由單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
規則(IFR)或在夜間運行
的所有定翼飛機
根據4.9.1批準時,由單一駕駛員按照IFR或在夜間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
a) 至少有保持高度和航向選擇模式的可供使用的自動駕駛儀;
b) 裝有伸臂式麥克風的頭戴耳機或相同的設備;和
c) 能夠在周圍各種燈光條件下判讀航圖的顯示航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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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定翼飛機通信和導航設備
7.1 通信設備
7.1.1 定翼飛機必須裝有無線電通信設備以便能夠:
a) 出于機場管制目的進行雙向通信;
b) 在飛行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和
c) 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至少和一個航空電臺以及有關當局規定的其他航空電臺和頻率進行雙向通信。
注:如果上述規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中正常的無線電傳播條件下確定的,則可認為已達到7.1.1的要求。
7.1.2 7.1.1所要求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必須能在121.5兆赫航空應急頻率上進行通信。
7.2 導航設備
7.2.1 定翼飛機必須裝有導航設備,以便使其能:
a) 按照其運行飛行計劃飛行;和
b) 按照空中交通服務的要求飛行。
經有關當局同意,可在目視飛行規則下通過目視參考地標來完成導航的飛行除外。
7.2.2 在空域劃定的部分或在規定有RNP類型的航路上飛行的飛機,除了7.2.1規定的要求之外,還必須:
a) 配備導航設備以便能使其按照規定的RNP類型飛行;和
b) 由經營人國家批準在此類空域飛行。
注:RNP及相關程序的資料和有關批準程序的指導材料載于《所需導航性能(RNP)手冊》(Doc 9613號文件)。這份文件還包含有一份完整的各國和國際機構為導航系統和RNP編制的其他參考文件的清單。
7.2.3 在地區空中航行協議規定了最低導航性能規范的規定空域飛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導航設備:
a) 能夠持續向飛行組提供沿航跡任一點上定翼飛機保持或偏離所要求航跡的準確度的指示;和
b) 已獲得經營人所在國批準,可以實施有關最低導航性能規范的運行。
注:規定的最低導航性能規范以及其應用方面的管理程序,見《地區補充程序》(Doc 7030號文件)。
7.2.4 根據地區空中航行協議,在飛行高度層(FL)290直至飛行高度層(FL)410(含)之間實施300米(1 000英尺)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規定空域飛行的飛機,必須:
a) 裝備具有下列功能的設備:
1) 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層;
2) 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飛行高度層;
3) 飛行高度與所選擇的飛行高度層發生偏離時,能夠向飛行機組發出警告;發出警告的門限值不得超過±90米(300英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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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