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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有些國家使用“接受”的概念作為確保在正式頒發AOC之前,國家對經營人合格審定的各個重要方面進行審核的正式方法。這些國家使用這種概念行使其特權,由技術檢查員對經營人影響運行安全的所有政策和程序進行審核。實際頒發一個文書來反映這一接受的工作(假如頒發有文件),可以委派給指定進行合格審定的技術檢查員。 23/11/06
No.30 ATT F-4
附篇 F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4.2 符合性報告
有些國家使用符合性報告來記錄其對某一特定經營人做出的接受。這是經營人提交的一份文件,詳述它通過具體對照參考運行或維修手冊,將如何遵守所有適用的國家規章。Doc 8335號文件3.3.2 e) 分段和《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第I卷6.2.1 c)4) 分段提到此類文件。在合格審定過程中,應該主動使用符合性報告,必要時進行修改,以便在經營人的政策和程序中反映出國家要求做出的改動。國家的合格審定記錄以及合格審定的其他記錄,應該納入最終的符合性報告。符合性報告是證實在所有適用的管理要求方面,已對經營人做過充分審定的最佳方法。
4.3 運行和維修手冊
4.3.1 應該向國家提交運行和維修手冊及其任何相應的修訂(4.2.2.2,8.1.1,8.2.4,8.3.2,8.7.2.3)。國家對這些手冊的內容規定最低要求(11.2,11.3,11.4和附錄2)。國家的技術指南應該明確對經營人的手冊的有關部分進行評估,比如運行政策手冊、運行手冊、客艙機組手冊、航線指南和培訓手冊。有些國家頒發正式文書,以此接受每份手冊及其任何相應的修訂。
4.3.2 國家的技術評估除了確保全部所要求的內容得到考慮之外,還應考慮特殊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能夠產生期望的結果。比如運行飛行計劃的規范(附錄2,2.1.16),應該對遵守4.3關于計劃的內容和保存,提供必要的逐步完成的指南。
4.3.3 合格審定時,國家的技術評估人員或許可能要求有經過驗證的行業作法,比如實際填寫的供飛行機組和簽派員參考的運行飛行計劃范本(盡管它不是標準)。這方面的技術評估應該由對經營人合格審定富有經驗的檢查員來實施。對所用航空器、專用設備或用途有限的經過驗證的行業作法進行評估的主要考慮,是聘用對要評估的作法具有現時合格能力的評估人員。
5. 批準和接受的其他考慮
盡管附件6的有關標準并未要求經營人所在國對第I部分規定的某些重要文件、記錄和程序做出批準或接受,但有些國家仍規定要做出批準或接受。某些范例如下:
a) 安全方案(3.2.1);
b) 飛行數據分析計劃(3.2.7);
c) 獲取航空數據的方法(4.1.1);
d) 燃油和滑油的記錄是否齊全(4.2.9);
e) 飛行時間、飛行執勤期和休息時間的記錄是否齊全(4.2.10.3,9.6,12.5);
f) 航空器的維修記錄是否齊全(4.3.1 a),b)和c));
g) 裝載艙單是否齊全(4.3.1 d),e)和f));
h) 運行計劃是否齊全(4.3.1 g));
i) 獲取氣象數據的方法(4.3.5.1和4.3.5.2);
j) 遵守手提行李存放的方法(4.8);
k) 飛機性能使用限制(5.2.4);
l) 獲取和使用機場障礙物數據的方法(5.3);
m) 旅客的信息卡是否齊全(6.2.2 d));
n) 遠程導航程序(7.2.1 b));
o) 航行日志的內容(11.4.1);和
p) 保安培訓大綱的內容(13.4)。
6. 運行標準的驗證
標準4.2.1.5要求,AOC的有效性必須取決于經營人在經營人所在國的監督之下,保持初次合格審定的標準(4.2.1.4)。這種監督要求建立一個持續監督的制度,確保能夠保持運行所需要的標準(4.2.1.7)。建立這種制度的良好起點是,要求進行年度或半年度的檢查、觀察和檢測,對合格審定所要求的批準和接受行動加以驗證。 ATT F-5 No.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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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7. 空運經營人許可證的修改
經營人的合格審定是一項持續的過程。隨著時間推移,很少有經營人將滿足向其頒發AOC的初次授權。不斷發展的市場機遇將導致經營人改換航空器型號,并對要求有其他額外能力的新運行區域申請批準。在頒發正式書面文書批準對原始的AOC和其他授權的修改之前,國家應該要求再次進行技術評估?赡軙r,每項申請應該使用原始授權作為基礎加以“彌合”,以此確定在頒發正式文書之前,國家行將評估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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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ATT F-6
附篇G 最低設備清單(MEL)
第6章6.1.2的補充
1. 如果國家對航空器審定的要求不允許有所偏離,那么除非所有系統與設備都正常工作,否則航空器就不能運行。但經驗證明只要剩下的系統和設備能保障繼續安全運行,在短期內某些系統或設備喪失工作能力是可以接受的。
2. 國家應通過批準一個最低設備清單來指明哪些系統和設備項目在某些飛行狀態可以不工作,其用意是表明那些除指定者以外的其他系統和設備不工作時,不能進行飛行。
3. 因此,經過經營人所在國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對每架航空器都是必須的。該清單是在負責型別設計的組織與設計國共同制定的該型航空器的最低主設備清單基礎上制定的。
4. 經營人所在國應要求經營人準備一份最低設備清單,旨在允許航空器在某些系統或設備不工作的情況下繼續運行,只要能夠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5. 最低設備清單并非要讓航空器帶著不工作的系統或設備無限期地運行下去。最低設備清單的根本目的是允許帶有不工作系統或設備的航空器以一個可控制的和完善的修理與零部件更換計劃為基礎得到安全運行。
6. 經營人要保證,在最低設備清單中有多個項目不工作,而又沒有明確不工作的系統或部件之間的相互影響不致造成安全水平下降到不可接受的程度或過分增加飛行組的工作負荷的情況下,不得開始飛行。
7. 在確定是否可維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時,還必須考慮在帶有不工作的系統或設備繼續運行中又會出現新的失效的問題。最低設備清單不可偏離飛行手冊限制部分和應急程序的要求或登記國或經營人所在國的其他適航要求,除非適當的適航當局或飛行手冊另有規定。
8. 一次飛行中被接受為不工作的系統或設備應酌情標明,應把所有以這種項目記在航空器技術記錄本上,以將不工作系統或設備通知飛行組與維修人員。
9. 對于將被接受為不工作的特定系統或設備項目,有必要建立一個維修程序,以便在飛行前使該系統或設備斷開或隔離,也有必要為飛行組準備一個相應的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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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