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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動報告氣壓高度;和
b) 已獲得經營人所在國的批準,可以在相關的空域實施運行。
7.2.5 在根據7.2.4 b) 的要求批準縮小垂直間隔標
附件 6 — 第 I 部分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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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9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準(RVSM)之前,國家必須確保下述條件得到滿足:
a) 飛機的垂直導航性能能力符合附錄4規定的要求;
b) 經營人對持續適航性(維修和修理)的作法和方案制定了適當的程序;和
c) 經營人對飛行機組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運行制定了適當的程序。
注:對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批準在全球有效,理解是針對特定地區的任何運行程序將在運行手冊或適當的機組指南中做出說明。
7.2.6 經營人國家,必要時與登記國磋商,必須確保對于7.2.4所述的飛機具有以下充分的規定:
a) 收到根據附件11,3.3.4.1建立的監控機構發布的高度保持性能的報告;和
b) 對上述報告中確定的單獨航空器或航空器型號組未能在實施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空域運行時遵守高度保持的要求,立即采取改正行動。
7.2.7 所有對實施了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負有責任的國家,或對其本國的經營人簽發了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批準的國家,必須制定規定和程序,確保對那些被發現未獲得有效的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批準而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運行的航空器和經營人采取恰當的行動。
注:上述規定和程序需要針對兩種情況,即出現問題的航空器未獲得批準在其國家空域運行,以及國家對其賦有管理監督責任的經營人被發現未獲得所需要的批準而在其他國家的空域運行。
7.2.8 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有足夠的導航設備以確保在飛行的任何階段萬一導航設備的一個組件失效時,其余的設備仍將能夠使定翼飛機按照7.2.1以及在適用時,按照7.2.2,7.2.3和7.2.4實施航行。
注:關于在實施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的空域飛行的飛機所需裝備的設備的指導材料,載于《飛行高度層290至飛行高度層410(含)之間實施300米最小垂直間隔標準的手冊》(Doc 9574號文件)。
7.2.9 對于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飛行,定翼飛機必須安裝能夠接收引導信號的無線電設備,引導定翼飛機至可以進行目視著陸的某一點。該設備必須能夠在每一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機場和任何指定的備降機場提供這種引導。
7.3 安裝
設備的安裝必須確保,通信或導航所需的,或通信、導航二者共同所需的任何單個組件的失效不會導致其他通信或導航所需的組件失效。
7.4 電子導航數據的管理
7.4.1 經營人不得利用為空中和地面適用而經過處理的電子導航數據產品,除非經營人國家批準經營人為保證所適用的處理過程和交付產品的程序符合可接受的完好性標準,并且這些產品能夠同使用它們的設備預期的功能相互兼容。經營人國家必須保證經營人持續監控這些處理過程和產品。
注:數據提供者可遵循的關于處理過程的指導載于RTCA DO-200A/EUROCAE ED-76和RTCA DO-201A/EUROCAE ED-77當中。
7.4.2 經營人必須執行一些程序保證及時向所有有此要求的航空器發送和輸入現時和未經改動的電子導航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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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9 7-2
第8章 定翼飛機的維修
注1:就本章而言,“定翼飛機”一詞包括:動力裝置、螺旋槳、部件、附件、儀表、設備和包括應急設備的各種裝置。
注2:本章各處提及登記國的要求。當經營人所在國與登記國不是同一國時,可能需要考慮經營人所在國的任何附加要求。
注3:有關持續適航性要求的指導材料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8.1 經營人的維修責任
8.1.1 經營人必須保證,根據登記國認可的程序:
a) 其營運的每架定翼飛機保持適航狀態;
b) 擬定飛行所需的運行設備和應急設備是可用的;
c) 其營運的每架定翼飛機的適航證保持有效。
8.1.2 任何定翼飛機只有經過按8.7獲得批準的機構的維修和放行或等效系統的維修和放行(二者均須得到登記國的認可),經營人方可營運。
8.1.3 當登記國認可等效系統時,簽署維修放行單的人員必須按附件1持有執照。
8.1.4 經營人必須雇用一名或一組人員,以確保所有維修是按照維修控制手冊實施的。
8.1.5 經營人必須確保其定翼飛機的維修是按照維修大綱實施的。
8.2 經營人的維修管理手冊
8.2.1 經營人必須按11.2的要求,提供登記國認可的維修管理手冊,以供有關維修與運行人員參考和使用。手冊的設計須遵守人的因素原理。
注:適用人的因素原理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號文件)。
8.2.2 經營人必須保證,根據需要對維修管理手冊進行修訂,以保持手冊所含資料處于最新狀態。
8.2.3 經營人的維修管理手冊所有修訂的副本必須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該手冊的機構或人員。
8.2.4 經營人必須向經營人所在國和登記國提供一本經營人維修管理手冊及其所有修正和/或修訂,并必須將經營人所在國或登記國可能要求的強制性材料編入該手冊中。
8.3 維修大綱
8.3.1 經營人必須提供經登記國批準的,包含11.3所要求資料的維修大綱,以供有關維修和運行人員參考和使用。經營人維修方案的設計與應用必須遵循人的因素原理。
注:有關人的因素原理的應用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
8.3.2 維修大綱所有修訂的副本必須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該大綱的機構或人員。
8.4 維修記錄
8.4.1 經營人必須確保按8.4.2規定的期限保存下列記錄: 附件 6 — 第 I 部分 8-1
23/11/06
a) 定翼飛機和所有有壽命限制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按適用情況,記錄其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No.30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b) 遵守所有強制性持續適航信息的現狀;
c) 改裝和修理的相關細節;
d) 定翼飛機或規定了強制性翻修壽命的部件自上次翻修之后的使用時間(按適用情況,記錄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e) 定翼飛機遵守維修大綱的現狀;和
f) 詳細的維修記錄,表明達到了簽署維修放行單的全部要求。
8.4.2 8.4.1 a)到e)的記錄,必須在其所涉及的部件永久停止使用后至少保存90天;8.4.1 f) 的記錄必須在簽署維修放行單后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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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