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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建議:1998年11月9日之前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擬在大氣壓力低于376百帕的高度運行或在大氣壓力高于376百帕的高度運行但不能在4分鐘內安全下降到大氣壓力等于620百帕的高度時,應按4.3.8.2的要求裝備可自動脫落的氧氣設備,氧氣分配裝置的總數應超過乘客和客艙乘務組座位數的10%。
6.8 在結冰情況下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在已知存在結冰或預期要遇到結冰的情況下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防冰和/或除冰裝置。
6.9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6.9.1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或者不參照一個或幾個飛行儀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態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
a) 一個磁羅盤;
b) 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計時器;
c) 兩個帶轉鼓計數器或同等指示方法的靈敏壓力高度表;
注:三針式和膜盒式指針高度表均不能滿足上述6.9.1 c)中的要求。
d) 一個可以防止因凝結或結冰而發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統; 23/11/06
No.30 6-8
第 6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e) 一個轉彎側滑儀;
f) 一個姿態指示器(人工地平儀);
g) 一個航向指示器(方向陀螺);
注:為滿足以上6.9.1 e)、f)、g)的要求,如果能保持三種不同儀表所固有的防徹底失靈的安全防護裝置,則可以使用組合儀表或集成飛行引導系統。
h) 一個指示陀螺儀表的供電是否充足的設備;
i) 一個在駕駛艙內指示外界大氣溫度的設備;
j) 一個爬升和下降速度指示器;和
k) 有關當局規定的其他儀表和設備。
6.9.2 所有超過5 700千克的定翼
飛機 — 電動姿態指示
儀表的應急電源
6.9.2.1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在1975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定翼飛機,都必須裝有獨立于主電源系統的應急電源,為姿態指示儀表(人工地平儀)提供最少30分鐘的工作用電和照明用電,并使機長能夠清楚地看到該儀表。應急電源在主電源系統完全失效后必須能夠自動工作,并在儀表板上清楚地顯示姿態指示器正由應急電源供電。
6.9.2.2 供任一駕駛員使用的儀表,其位置安排必須使駕駛員在其執勤崗位上僅需從沿飛行航跡前視時通常所處的位置和形成的視線作盡可能最小的偏移,就能很容易地看到儀表的指示。
6.10 在夜間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在夜間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
a) 6.9規定的所有設備;
b) 附件2對在飛行中或在機場活動區運行的航空器所要求的燈光;
注:滿足附件2要求的航行燈光的規范,見本文附錄1。附件8規定了燈光的一般特性。《適航性手冊》(Doc 9760)中包含了對燈光的詳細規定,以滿足附件2對飛行中或在機場活動區內運行的航空器所提出的燈光要求。
c) 兩個著陸燈;
注:未按附件8審定的定翼飛機,僅裝有一個著陸燈但有兩個單獨供電的燈絲,可認為符合6.10 c) 的規定。
d) 所有供飛行組使用的,定翼飛機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儀表和設備的照明;
e) 所有客艙燈光;和
f) 在每一個機組成員座位處有一個電筒。
6.11 載運乘客的
增壓定翼飛機 ─ 氣象雷達
建議:載運乘客的增壓定翼飛機在夜間或儀表氣象條件下,預計運行的航路區域中存在可被機載氣象雷達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的危險天氣情況時,應裝備可工作的氣象雷達。
6.12 在15 000米(49 000英尺)以上
高度運行的定翼飛機 ─
輻射指示器
擬在15 000米(49 000英尺)高度以上運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能連續地檢測和顯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輻射(即來源于銀河系和太陽系的離子與中子輻射)的輻射率和每次飛行中累積的輻射劑量。設備的顯示器必須處于飛行組成員易于看到的位置。
注:設備的校準是在有關國家當局認可的假設基礎上進行的。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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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6.13 符合附件16第I卷噪聲合格審定
標準的所有定翼飛機
定翼飛機必須攜帶噪聲合格審定的證明文件。當此種文件或證明噪聲合格審定載于登記國批準的另一文件的適當聲明是以英文以外的語言發布時,則必須包括一份英文譯文。
注:這一證件可包含在機上經登記國批準的任何機載文件中。
6.14 馬赫表
所有用馬赫數來表示速度限制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一個馬赫表。
注:不排除用空速表導出馬赫數,供空中交通服務使用。
6.15 要求裝備近地警告系統(GPWS)
的定翼飛機
6.15.1 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9人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必須裝備近地警告系統。
6.15.2 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15 0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30人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都必須裝備具有前視地形避讓功能的近地警告系統。
6.15.3 在2004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9人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都必須裝備具有前視地形避讓功能的近地警告系統。
6.15.4 自2005年1月1日起,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9人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都必須裝備具有前視地形避讓功能的近地警告系統。
6.15.5 建議:最大審定起飛質量等于或少于5 700千克并批準載客數超過5人但不超過9人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應裝備提供6.15.8 a)和 c)規定的告警、距離地形過近告警和前視地形避讓功能的近地警告系統。
6.15.6 自2005年1月1日起,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或批準載客數超過9人的所有活塞發動機定翼飛機都必須裝備提供6.15.8 a)和 c)規定的告警、距離地形過近告警和前視地形避讓功能的近地警告系統。
6.15.7 當定翼飛機接近地面具有潛在危險時,近地警告系統必須能夠自動向飛行組發出及時和清楚的警告。
6.15.8 除非另有規定,近地警告系統必須提供下列警告:
a) 下降率過大;
b) 接近地形速率過大;
c) 起飛或復飛后的高度損失過大;
d) 未處于著陸形態時距地形過近:
1) 起落架未處于放下鎖定位;
2) 襟翼未處于著陸位;和
e) 低于儀表下滑道時下降過多。
6.16 載客定翼飛機 ─ 客艙乘務組座椅
6.16.1 1981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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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