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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任何修訂中的國際標準之間的任何差異通知本組織。如果通知這種差異對航行安全是重要的,也請各締約國將這種通知擴大到與本附件及其任何修訂中的建議措施之間的任何差異。此外,還請各締約國將隨后可能出現的任何差異或撤銷前已通知的任何差異隨時通知本組織。在本附件的每一修訂獲得通過之后,一項有關通知差異的特定請求將立即送達各締約國。
各國除承擔公約第38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注意《附件15》的規定,即通過航行情報服務公布其本國的規章和措施與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之間的差異。
資料的公布 根據本附件規定的標準和建議措施而提供的影響航空器運行的設施、服務和程序,其建立、撤銷和改變,應根據《附件15》的規定予以通知和實施。
附件各組成部分的地位
附件由以下各部分組成,但并不一定每個附件都具有這些部分,這些部分的地位如下:
1. 組成附件正文的材料
a) 標準和建議措施 根據公約規定由理事會通過。其定義如下:
標準 凡有關物理特性、結構、材料、性能、人員或程序的規范,其統一應用被認為對國際航行的安全和正常是必需的,各締約國將按照公約予以遵守;如不可能遵照執行時,按照公約第38條要求,必須通知理事會。
建議措施 凡有關物理特性、結構、材料、性能、人員或程序的規范,其統一應用被認為對國際航行的安全、正常或效率是有利的,各締約國將力求按照公約予以遵守。
b) 附錄 理事會通過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一部分,為了方便起見而單獨組成的材料。
c) 定義 對標準和建議措施中所用術語的界定,這些術語由于在字典中找不到可接受的詞義,所以不能自明其義。定義本身并無獨立的地位,但是在使用此項術語的每一標準和建議措施中是一個重要部分,因為術語含義的改變會影響規范的內容。
d) 表和圖 附加于一項標準或建議措施或對標準或建議措施進行說明的表和圖以及在本附件中提及的表和圖,是有關標準或建議措施的一部分,并與標準或建議措施具有同等地位。
應注意附件中有些標準以參照方式把具有建議措施地位的其他規范包括進來。在這種情況下,被參照的建議措施的正文即成為該標準的一部分。
2. 經理事會批準,與標準和建議措施一起出版的材料
a) 前言 由根據理事會的行動編寫的歷史性和解釋性材料組成,其中包括對公約和通過的決議所產生的各國在應用標準和建議措施方面所承擔義務的解釋;
b) 引言 由解釋性材料組成,列在各部分、章、節的開頭以幫助理解正文的應用;
c) 注 在正文的適當地方所加的注釋,用以說明有關標準和建議措施的實際資料或參考資料,但不構成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一部分;
d) 附篇 是對標準和建議措施的補充材料,或作為應用標準和建議措施而列入的指導材料。
語言文字的選擇
本附件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種文字通過。要求每一締約國從中選擇一種文本直接使用或譯成本國文字,以便在本國實施和用于公約規定的其他用途,并相應地將此通知本組織。
編輯上的安排
為了一目了然地表明各條條文的地位,采用了以下做法:“標準”用細正體字(中文譯本中用宋體字 — 譯注);“建議措施”用細斜體字(中文譯本中用楷體字 — 譯注)并冠以“建議”(黑體)字樣以表明其地位;“注”
1/11/01 (xii)
前言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中允許使用的非國際單位制的替代單位置于基本單位之后的括號內。當引用兩套單位制時,切不可設想相對應的一對單位的數值是相等的和可以互換的,但可以推定,單獨使用其中任何一套單位均可達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用細斜體字 (中文譯本中用楷體字 — 譯注)并冠以“注”字以表明其地位。
在編寫各項規范時,采用了以下辦法:“標準”使用了關鍵詞“必須/須”,“建議措施”則使用了關鍵詞“應該/應”。
凡援引本文件中有編號和/或有標題的部分時,均包括該部分的所有各分款。
本文件中使用的計量單位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5》中規定的國際單位制一致。在《附件5》
(xiii)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表A 《附件6》的各次修訂
修 訂
根 據
內 容
通過日期 生效日期 執行日期
第一版
來自于附件6第六版,包括第152次修訂
1969.01.23
1969.05.23
1969.09.18
1
(第二版)
第六次航行會議
a) 將制定航路最低飛行高度的責任重點由經營人轉移到飛越國家;
b) 規定在航路上作受管制的目視規則飛行的定翼飛機所需的附加儀表;
c) 當不能按目視地標參照物航行時,允許定翼飛機使用無線電導航設備以外的其他設備進行導航,如完全用自主式導航設備(只要其能力符合要求),則可消除必須攜帶無線電導航設備的任何要求。
1970.05.25
1970.09.25
1971.02.04
2
機場周圍航空器噪聲特別會議 (1969)和超音速運輸機專家組第二次會議
a) 定翼飛機在起飛開始或在預定著陸時的質量,除規定的情況之外,不得超過其適用的噪聲審定標準規定的相應最大質量;
b) 定翼飛機上應攜帶噪聲審定文件;
c) 所有擬在15 000米 (49 000英尺)以上飛行的定翼飛機應裝有可以連續測量和指示定翼飛機所受到的總輻射量的設備。
1971.04.02
1971.08.02
1972.01.06
3
理事會根據大會的A17-10決議所采取的措施
為本附件制定了一項建議措施,要求在所有載客的定翼飛機內,駕駛艙艙門應能從駕駛艙內被鎖上。
1971.12.10
1972.04.10
1972.12.07
4
(第三版)
航行委員會對附件的審查
a) 從第2章內刪去允許在規定的情況下把某些作為標準的規定變為建議措施的條款;
b) 提出“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這一術語代替“機場氣象最低標準”;
c) 提出“決斷相對高度”、“儀表氣象條件”、“跑道視程”和“目視氣象條件”等術語;
d) 提出要求經營人向登記國提供一份運行手冊,并在手冊內加入某些強制性材料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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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