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適用范圍
載于《附件6》第I部分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適用于經批準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運行的經營人實施的定翼飛機運行。
注1:使用定翼飛機從事國際通用航空運行的標準和建議措施,見《附件6》第II部分。
注2:使用直升機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運行或國際通用航空運行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見《附件6》第III部分。
─────────── 附件 6 — 第 I 部分 2-1 1/11/01
第3章 總則
注1:雖然《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規定登記國有權利或根據情況有義務履行某些職責,但大會在A23-13號決議中承認:當航空器被另一國的經營人所租賃、包租或互換 (特別是不帶機組的情況) 時,登記國可能無法充分履行其職責,而且在公約第83條分條生效前,公約可能未充分規定經營人所在國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理事會敦促:在上述情況下,如登記國自認不能充分履行公約所賦予的某些職責,但經營人所在國能夠更好地履行這些職責時,則登記國可以將這些職責委托給經營人所在國,但須為后者所接受。不言而喻,在公約第83條分條生效前,前述措施僅為實用的權宜之計,不會對規定登記國職責的《芝加哥公約》條款或任何第三國產生影響。然而,由于公約第83條分條已于1997年6月20日生效,這種轉移職責的協議將對在符合第83條分條確定的條件后簽署了相關議定書(Doc 9318)的締約國發生效力。
注2:對聯合經營的國際運行,如所用的定翼飛機不全在同一締約國中登記,則本附件的這一部分并不妨礙有關各國締結協議來聯合行使有關附件各條款對登記國所規定的職責。
3.1 對法律、規章和程序的遵守
3.1.1 經營人必須保證使其雇員明確,在國外運行時必須遵守運行所在國家的法律、規章和程序。
3.1.2 經營人必須保證,所有駕駛員熟悉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關的,為所飛地區、所用機場以及有關空中航行設施而制定的法律、規章和程序。還必須保證,飛行組的其他成員熟悉在定翼飛機運行中與履行各自職責有關的那些法律、規章和程序。
注:為駕駛員提供的關于飛行程序參數和運行程序的資料載于PANS-OPS第I卷。關于編制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的標準載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國家使用的超障準則和程序可能與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這些差異是重要的。
3.1.3 經營人或其委任的代表必須對運行控制負責。
注:本條款不影響定翼飛機登記國對該定翼飛機的運行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
3.1.4 運行控制的責任只能委派給機長和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如果經營人對飛行運行批準的控制和監督方法要求使用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話。
注:運行控制機構和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作用的指南載于《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權利、職責和責任的詳細指南載于《運行手冊的編寫》(Doc 9376號文件)。對持有執照的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的年齡、技術、知識和經驗的要求載于附件1。
3.1.5 如果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首先得知有危及飛機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該名人員根據4.6.2采取的行動,必要時,必須包括將情況的性質立刻通知有關當局,并要求必要的協助。
3.1.6 如果在危及定翼飛機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采取違反當地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時,機長必須立即通知有關地方當局。如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必須向該國的有關當局提交關于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還必須向經營人所在國提交這一報告的副本。這些報告必須盡早提交,通常限制在十天以內。
3.1.7 經營人必須保證,機長在定翼飛機上可以獲得飛經地區所有有關搜尋與救援服務的重要資料。
注:這些資料可寫入運行手冊或用其他恰當的方法提供給機長。
3.1.8 經營人必須保證,飛行機組成員表現出對附件1所規定的無線電話通信所使用的語言具有說和理解能力。 附件 6 — 第 I 部分 3-1 No.30
23/11/06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3.2 安全管理
3.2.1 國家必須制定安全方案,以便航空器的運行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3.2.2 應當達到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必須由有關國家制定。
注:有關安全方案的指南載于《安全管理手冊》(Doc 9859號文件),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定義載于附件11的附篇E。
3.2.3 建議: 作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國家應要求經營人執行經營人所屬國可接受的安全管理體系,該體系至少須: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證實施為維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補救行動;
c) 對達到的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3.2.4 自2009年1月1日起,作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國家必須要求經營人執行經營人所屬國可接受的安全管理體系,該體系至少須: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證實施為維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補救行動;
c) 對達到的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斷提高整體安全水平。
3.2.5 安全管理體系必須清楚地界定經營人各級的安全問責制,包括高層管理機構的安全直接問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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