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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臺動力裝置不工作
從航路的每一點及其計劃改航點之后,有可能在發生一臺動力裝置不工作時繼續飛往航路備降機場,并按4.2進行著陸,在抵達該機場時,在高于機場標高450米 (1 500英尺) 的高度上其凈爬升梯度不得小于零。
3.3 兩臺動力裝置不工作
(只適用于有4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
沿航路的每一點或計劃改航點,在該點距航路備用機場大于用全部動力巡航速度飛行90分鐘的時間,這時兩臺動力裝置不工作的凈飛行航徑應能保持在地面之上不少于300米 (1 000英尺) 直至到達該機場為止。
注:凈飛行航徑是從預期爬升或下降梯度中減去0.2%所得到的飛行航徑。
3.4 條件
遵守3.1、3.2和3.3的能力是根據下列條件評定的:
a) 或基于預報氣溫或基于給出等效平均性能水平的公布溫度;
b) 對整個飛行計劃所用的各地點和高度上的風速預報數據;
c) 就3.2和3.3而言,在動力裝置失效后,預定爬升梯度或下降梯度是與每一點上的質量及高度相適應的;
d) 在動力失效后,預期在飛行中某些地點要增加高度時,定翼飛機具有滿意的正的凈爬升梯度;
e) 就3.2而言,在假定發生動力失效處與擬飛往著陸的機場之間的每一點上超過最低高度 (見本部分4.2.6);
f) 就3.2而言,要給在任何一點發生動力失效時的猶豫不決和航行誤差留有合理的余量。
4. 著陸
4.1 質量
按預期著陸時間計算的,在預定著陸機場或任一目的地備降機場著陸的定翼飛機的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為在該海拔高度和溫度下著陸而規定的最大值。
4.2 所需的著陸距離
按飛行手冊為預定著陸機場或任何備降機場確定的所需的著陸距離,應不超過以下的可用著陸距離;
a) 在最合適著陸道面上無風條件下著陸;和如果情況較嚴重時,
b) 由于預期到達時風的條件,可能要求任何其他著陸道面。
4.3 條件
就4.2而言,所需著陸距離是對應于:
a) 按預期著陸時間計算的定翼飛機質量;
b) 海拔高度等于機場標高;
c) 著陸時預期的溫度或給出等效平均性能水平的公布溫度;
d) 著陸方向的道面坡度;
e) 就4.2 a)而言,無風;
f) 就4.2 b)而言,沿著航徑的預期風速逆著著陸方向分量不超過50%,和不少于預期風速順著陸方向分量的150%。 ATT C-1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定翼飛機性能的使用限制例2的附錄 ── 確定起飛和著陸性能所用的程序
1. 總則
1.1 除另外有說明外,均用標準濕度和無風條件。
1.2 定翼飛機性能是用不超出定翼飛機及其系統被批準的適航極限的方式確定的。
1.3 依照性能規范而選定襟翼各位置。
注:如有需要,有備用的襟翼位置可供使用,但其操作方法須簡單可行。
1.4 重心位置在允許的范圍內選定,以便按考慮中的規范指定的形態和功率取得的性能屬于最低限。
1.5 定翼飛機性能是用在一切情況下均不超出批準的動力裝置使用極限的方式確定的。
1.6 由于冷卻導流板的某些形態是基于最大預期溫度而規定的,因此允許使用其他位置,只要能保持同等的安全水平。
1.7 編制確定的性能表,使其能直接顯示符合飛行性能的使用極限。
2. 起飛
2.1 通則
2.1.1 下列起飛數據是按標準大氣海平面壓力和溫度及標準濕度等條件確定的,此時定翼飛機的起飛質量為相應于水平、平整、干燥與堅硬的起飛道面上(陸上飛機)和在標定密度的水面上 (水上飛機) 的最大起飛質量:
a) 起飛安全速度和任何其他有關速度;
b) 動力失效點;
c) 判斷動力失效點的標準,例如空速表讀數;
與d)、e)、f)各項有關
d)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
e) 所需的起飛滑跑距離;
f) 所需的起飛距離;
g) 凈起飛飛行航徑;
h) 按確定凈起飛飛行航徑所用空速以穩定的一級轉彎率 (每分鐘180°) 確定轉彎的半徑,并按照2.9的條件相應減小爬升梯度。
2.1.2 起飛數據也應在下列各變量的選定范圍內加以確定:
a) 定翼飛機質量;
b) 起飛道面的氣壓高度;
c) 外界氣溫;
d) 與起飛方向平行的穩定風速;
e) 與起飛方向垂直的穩定風速 (水上飛機);
f) 在所需起飛距離上的起飛道面的坡度 (陸上飛機);
g) 水面情況 (水上飛機);
h) 水的密度 (水上飛機);
i) 水流強度 (水上飛機);
j) 動力失效點 (根據2.4.3)。
2.1.3 對于裝有可收放浮筒的水上飛機,起落架等名詞要作適當的說明以供可收放浮筒的操作使用。
2.2 起飛安全速度
2.2.1 起飛安全速度是一選定的不小于下列數值的空速 (校正空速):
1/11/01 ATT C-12
附篇C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a) 對兩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20Vs1;
b) 對有兩臺以上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15Vs1;
c) 按2.3規定的最小操縱速度VMC的1.10倍;
d) 2.9.7.6規定的最小速度。
其中Vs1適用于起飛形態。
注:Vs1的定義見例1。
2.3 最小操縱速度
2.3.1 最小操縱速度,即在該速度上任一動力裝置不工作時,可以恢復定翼飛機操縱并保持定翼飛機在該速度上不帶偏轉或不超過5°坡度作直線飛行。
2.3.2 從該動力裝置不工作時起至完成恢復操縱為止,不需要駕駛員的特殊技能、警覺和體力即可防止除性能損失所導致的高度損失以外的任何高度損失或任何大于20°的航向變化,定翼飛機也不致呈現危險的姿態。
2.3.3 應驗證在恢復操縱后和重新配平前,定翼飛機在此速度上保持穩定的直線飛行,操縱方向舵的力量不需超過800牛頓,同時也不需要飛行組減少其余動力裝置的功率。
2.4 動力失效點
2.4.1 動力失效點是從性能方面來考慮假定臨界的一臺動力裝置突然失去全部功率的那一點。如果對應于此點的空速小于起飛安全速度,則應驗證臨界動力裝置在直至對應于動力失效點的最小速度的所有速度上突然失效時,定翼飛機均能良好地操縱和用正常駕駛技巧安全地繼續起飛,而:
a) 不用降低其余動力裝置的推力;和
b) 不會造成在濕跑道上引起不良操縱特性的后果。
2.4.2 如果臨界動力裝置隨定翼飛機形態而有變化,并且對性能有實質性影響時,或者為每一有關航段分別考慮臨界動力裝置,或者表明既定性能對單個動力裝置失效的每一種可能性均有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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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