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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按4.2.1.4規定對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的方法必須做到:
a) 協助機長進行飛行準備,并提供有關資料;
b) 協助機長準備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簽署飛行計劃(如適用),并向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交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和
c) 以適當的方法向飛行中的機長提供安全飛行所需的資料。
4.6.2 出現緊急情況時,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必須:
a) 啟用運行手冊規定的程序,同時避免采取任何與ATC程序發生沖突的行動;和
b) 將安全實施飛行所必要的與安全有關的資料通知機長,包括飛行中對飛行計劃進行必要修改的有關資料。
注:飛行期間,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機長還將類似資料通知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也同樣重要。
4.7 對雙發渦輪定翼飛機延伸航程運行
(ETOPS)的附加要求
4.7.1 對于雙發渦輪定翼飛機,在航路上以單發巡航速度飛到可用航路備降機場的時間超過經營人所在國對該種運行所規定的門限時間要求時,除非經經營人所在國特殊批準,否則不得在該航路上運行,但符合4.7.4規定者除外。
注1:關于上述門限時間值的指南見附篇E。
注2:在審批可達到5.2.11規定的運行時,有關可用的和合適的備降機場的指導材料載于附篇E。
4.7.2 在批準這種運行時,經營人所在國必須確保:
a) 該定翼飛機型號的適航審定;
b) 推力系統的可靠性;和
c) 經營人的維修程序、運行措施、飛行簽派程序和機組訓練大綱;
能夠達到《附件6》和《附件8》中有關條款規定的總體安全水平。在進行這種評審時,必須考慮所飛的航路、預期的運行條件以及可用航路備降機場的位置。
注1:有關遵守本款要求的指南載于附篇E。
注2:有關4.7.2預期的定翼飛機系統性能水平和可靠性的指南及4.7.2所要求的持續適航性的指南,見《適航性手冊》(Doc 9760)。
4.7.3 除非在可能到達航路備降場的時間段內,所需的航路備降機場可供使用,而且現有的資料表明這些機場的條件不低于為這種運行而批準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否則不得開始按4.7.1實施飛行。
4.7.4 建議 如經營人所在國的雙發渦輪定翼飛機在1986年3月25日以前就已獲得批準并在下述航路上運行,該航路上以單發巡航速度至可用航路備降場的飛行時間超過4.7.1確定的門限時間,則該經營人所在國應考慮允許在上述日期之后在該航路上繼續實施這種運行。
4.8 手提行李
經營人必須保證,所有帶上定翼飛機和帶入客艙的行李均應牢固放好。
4.9 對單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
或在夜間運行的附加要求
4.9.1 除非得到經營人國家的批準,否則單一駕駛員不得按照IFR或在夜間運行定翼飛機。
4.9.2 單一駕駛員不得按照IFR或在夜間運行定翼
4-9 No.30
23/11/06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飛機,除非:
d) 最大審定起飛質量不超過5 700千克;
a) 飛行手冊沒有要求有一名以上的飛行機組;
e) 定翼飛機按照6.22的規定安裝設備;和
b) 螺旋槳驅動的定翼飛機;
f) 機長符合9.4.5規定的對經歷、培訓、檢查和近期經歷的要求。
c) 批準的最大旅客座位布局不超過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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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6
No.30 4-10
第5章 定翼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5.1 總則
5.1.1 每架定翼飛機的運行,必須遵循登記國按本章相應標準制定的全面而詳細的性能規定。
5.1.2 除5.4規定之外,單發定翼飛機只能在萬一發動機失效時允許在安全迫降的天氣和光照條件下以及符合此條件的航路和改航航路上運行。
5.1.3 建議 獲得公約第41條所提供的豁免而不必符合附件8第IIIA部分和第IIIB部分的定翼飛機,登記國應保證盡量使其符合5.2所規定的性能水平。
5.2 適用于按附件8第IIIA部分和
第IIIB部分審定的定翼飛機
5.2.1 5.2.2至5.2.11所包含的標準適用于附件8第IIIA部分第IIIB部分所適用的定翼飛機。
注:下列各項標準并不包括國家適航性規章中定量的技術指標。這些指標應按5.1.1要求,由各締約國以國家要求的形式加以補充。
5.2.2 對于5.2.1所涉及的定翼飛機,5.1.1中提及的全面而詳細的國家適航規章有關部分所確定的性能水平,至少必須等同于本章各項標準所規定的總體性能水平。
注:附篇C中包含的指導性材料舉例說明了本章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所預期的性能水平。
5.2.3 定翼飛機的運行必須符合適航證中的條件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飛行手冊中所包含的、經批準的使用限制。
5.2.4 登記國必須采取合理而可行的預防措施,以確保在所有預期的運行條件 (包括未在本章各條款中包含的條件) 下,保持本章各條款預期達到的總體安全水平。
5.2.5 除非定翼飛機飛行手冊所提供的性能資料表明所要實施的飛行符合5.2.6至5.2.11的標準,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5.2.6 在應用本章各項標準時,必須考慮嚴重影響定翼飛機性能的所有因素 (如:質量、使用程序、與機場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氣溫、風、跑道坡度和跑道的狀況,即對陸上定翼飛機為是否存在雪水、水和/或冰,對水上定翼飛機為水面情況)。這些因素必須直接作為運行參數加以考慮,或用余量或裕度的方法間接地加以考慮,這些余量或裕度可以用性能數據表給出,或者在定翼飛機據以運行的、全面而詳細的性能規定中給出。
5.2.7 質量限制
a) 定翼飛機開始起飛時的質量,不得超過5.2.8規定的質量,也不得超過5.2.9、5.2.10和5.2.11規定的質量,同時應考慮到飛行過程中預計質量的減少、發生5.2.9和5.2.10的情況時出現的燃油排放以及5.2.7 c)和5.2.11關于備降機場的規定。
b) 定翼飛機開始起飛時的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為與機場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以及任何其他當地的氣象條件 (如果這些條件作為確定最大起飛質量的參數) 規定的最大起飛質量。
c) 在任何情況下,定翼飛機在預計著陸時刻 (在預定著陸機場和任何目的地備降機場著陸) 的預計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為與機場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以及任何其他當地的氣象條件 (如果這些條件作為確定最大著陸質量的參數) 規定的最大著陸質量。
d) 任何情況下,定翼飛機在開始起飛和預計著陸時刻 (在預定著陸機場和任何目的地備降機場著陸) 的質量,不得超過符合附件16第I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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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