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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2 建議: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在5 700千克以上至27 000千克(含)、其原型機在1969年9月30日以后經適當的國家當局審定的渦輪動力定翼飛機,應裝備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以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
6.3.9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記錄時間
6.3.9.1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30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6.3.9.2 建議:安裝在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1990年1月1日(含)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應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6.3.9.3 安裝在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6.3.10 飛行記錄器 — 結構與安裝
飛行記錄器的結構、位置與安裝必須能夠對記錄的信息提供最大可能的保護,以便將所記錄信息保存、復原并譯碼。飛行記錄器必須滿足規定的防撞性和防火要求。
注:工業防撞性和防火規范見歐洲民用航空電子組織(EUROCAE)文件ED55和ED56A等。
6.3.11 飛行記錄器 — 使用
6.3.11.1 不得在飛行中關斷飛行記錄器。
6.3.11.2 為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在發生事故或事件的飛行結束后,必須關斷飛行記錄器。按照附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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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6-6
第 6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的規定對飛行記錄器進行處理前,不得重新接通飛行記錄器。
注1:實施調查的國家調查當局考慮事件的嚴重性及具體情況 (包括對運行的影響) 后,將確定是否需要從航空器上拆下飛行記錄器的記錄。
注2:經營人在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方面的責任見11.7。
6.3.12 飛行記錄器 — 持續可用性
對于飛行數據(FDR)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系統的記錄,必須進行運行檢查與評估,以確保記錄器的持續可用性。
注:飛行數據(FDR)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系統的檢查程序見附篇D。
6.4 按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
所有定翼飛機
6.4.1 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
a) 一個磁羅盤;
b) 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的計時表;
c) 一個靈敏的氣壓高度表;
d) 一個空速表;和
e) 有關當局可能規定的附加儀表和設備。
6.4.2 作為管制飛行而實施的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必須根據6.9進行裝備。
6.5 跨水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6.5.1 水上飛機
作任何飛行的水上飛機必須裝備:
a) 供機上每個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并存放在從使用該裝置者的座位或床位處易于取用的地方;
b) 《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和
c) 一副海錨。
注:“水上飛機”包括用作水上飛機的水陸兩用機。
6.5.2 陸上飛機
6.5.2.1 陸上飛機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攜帶6.5.2.2規定的設備:
a) 對于按照5.2.9或5.2.10運行的陸上飛機,在跨水飛行離岸距離大于93公里(50海里)時;
b) 對于所有其他的陸上飛機,當在跨水航路飛行且離岸超過其滑翔距離時;和
c) 自機場起飛或著陸時,起飛或進近航跡處于水面上空,經營人所在國認為在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實施水上迫降。
6.5.2.2 6.5.2.1所指的設備必須包括供機上每個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并存放在從使用該裝置者的座位或床位處易于取用的地方。
注:“陸上飛機”包括用作陸上飛機的水陸兩用機。
6.5.3 遠程跨水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6.5.3.1 對于按照5.2.9或5.2.10實施跨水航路運行的定翼飛機,如果離開適合于應急著陸機場的距離超過以巡航速度飛行120分鐘的距離或740公里(400海里)(以較少者為準),或者對于實施跨水航路運行的其他所有定翼飛機,如果離開適合于應急著陸機場的距離超過以巡航速度飛行30分鐘的距離或185公里(100海里)(以較少者為準),則除了應攜帶6.5.1或6.5.2(以適用者為準)所規定的設備以外,還必須安裝下列設備: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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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a) 可供機上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緊急時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備有與實施的飛行相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維持生命的設備);和
b) 附件2所規定的煙火救生信號設備。
6.5.3.2 按照6.5.1 a)、6.5.2.1和6.5.2.2攜帶的每一救生衣及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必須裝備便于人員定位的電力照明裝置,但采用救生圈以外的其他個人飄浮裝置來滿足6.5.2.1 c)的要求時除外。
6.6 在指定陸地區域上空飛行的
所有定翼飛機
在有關國家指定為搜尋和援救特別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的定翼飛機,必須配備適合于所飛越地區的信號發生裝置和救生設備(包括維持生命的設備)。
6.7 在高高度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
注:標準大氣中的近似高度和本文所用的絕對氣壓值對應如下:
絕對氣壓 米 英尺
700百帕 3 000 10 000
620百帕 4 000 13 000
376百帕 7 600 25 000
6.7.1 擬在乘員艙壓力低于700百帕的高度上運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4.3.8.1要求的氧氣儲存與分配裝置。
6.7.2 擬在大氣壓力低于700百帕的飛行高度運行但裝有相應的設備能夠將乘員艙壓力保持在700百帕以上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4.3.8.2要求的氧氣儲存與分配裝置。
6.7.3 在1962年7月1日或以后投入使用的增壓定翼飛機,擬在大氣壓力低于376百帕的飛行高度運行時,必須裝備在任何危險的失壓情況下向駕駛員提供明確警告的裝置。
6.7.4 建議:1962年7月1日以前投入使用的增壓定翼飛機,擬在大氣壓力低于376百帕的高度飛行時,應裝備在任何危險的失壓情況下向駕駛員提供明確警告的裝置。
6.7.5 在1998年11月9日或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擬在大氣壓力低于376百帕的高度運行或在大氣壓力高于376百帕的高度運行但在4分鐘內不能安全下降到大氣壓力等于620百帕的高度時,必須按4.3.8.2的要求裝備可自動脫落的氧氣設備,氧氣分配裝置的總數必須超過乘客和客艙乘務組座位數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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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