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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質量
按預計著陸時間計算的、在預定著陸機場或任一目的地備降機場著陸的定翼飛機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為該機場標高所規定的最大值。
5.2 著陸距離
5.2.1 預定著陸機場
按飛行手冊為預定著陸機場確定的著陸距離,在下列情況下應不超過可用著陸距離的60%:
a) 無風時著陸在最合適的著陸道面;和如果情況比較嚴重時,
b) 因預期到達時風的條件,可能要求在任一其他著陸道面著陸。
5.2.2 備降機場
按飛行手冊為任何備用機場確定的著陸距離,在下列情況下應不超過可用著陸距離的70%:
a) 無風時著陸在最合適的著陸道面;和如果情況比較嚴重時,
b) 因預期到達時風的條件,可能要求在任一其他著陸道面著陸。
注:確定著陸距離的程序見本例附錄。
5.3 條件
就5.2而言,著陸距離應不超過與下述條件相對應的著陸距離:
a) 按預期著陸時間計算的定翼飛機質量;
b) 高度等于機場標高;
c) 就5.2.1 a)和5.2.2 a)而言,無風;
d) 就5.2.1 b)和5.2.2 b)而言,不超過沿著陸航徑的預期風速逆著陸方向分量的50%,和不少于預期風速順著陸方向分量的150%。
1/11/01 ATT C-4
附篇 C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定翼飛機性能的使用限制例1附錄 ──
確定起飛和著陸性能所用的程序
1. 總則
1.1 除另有規定外,均用標準大氣和無風條件。
1.2 發動機功率是以相當于標準條件下的80%相對濕度的水蒸氣壓力為基準。在高于標準溫度條件下確定性能時,假定指定高度上的水蒸氣壓力仍保持上述標準大氣條件下規定的數值。
1.3 對一特定飛行條件所需的每一套性能數據,是根據動力裝置的輔助設備吸收與該飛行條件相適應的功率正常數量確定的。
1.4 可選定不同的襟翼位置。這些位置只要與可接受的操作方法相適應,容許隨質量、高度和溫度而改變。
1.5 重心位置在允許的范圍之內選定,以便按考慮的規范指定的形態和功率取得的性能屬于最低限。
1.6 定翼飛機性能是用在一切情況下均不超出批準的動力裝置使用極限的方式確定的。
1.7 編制確定的性能表,使其能直接顯示符合定翼飛機性能的使用限制。
2. 起飛
2.1 通則
2.1.1 確定起飛性能數據取決于:
a) 下列各條件:
1) 海平面;
2) 定翼飛機質量等于海平面最大起飛質量;
3) 水平、平整、干燥與堅硬的起飛道面 (陸上飛機);
4) 公布密度的平靜水面 (水上飛機)。
b) 下列各變量的選定范圍:
1) 大氣條件,即高度以及氣壓高度和溫度;
2) 定翼飛機質量;
3) 與起飛方向平行的穩定風速;
4) 與起飛方向垂直的穩定風速 (水上飛機);
5) 均勻的起飛道面坡度 (陸上飛機);
6) 起飛道面的類型 (陸上飛機);
7) 水面情況 (水上飛機);
8) 水的密度 (水上飛機);
9) 水流強度 (水上飛機)。
2.1.2 修正性能數據以獲得惡劣大氣條件下的數據的方法,包括適當允許在此條件下必要的增加空速和增加整流罩魚鱗片或散熱器風門的開度,以維持發動機的溫度在適當的限制之內。
2.1.3 對于裝有可收放浮筒的水上飛機,起落架等名詞要作適當的說明以供可收放浮筒的操作使用。
2.2 起飛安全速度
2.2.1 起飛安全速度是一選定的不小于下列數值的空速 (校正空速):
a) 對兩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20Vs1;
b) 對兩臺以上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15Vs1;
c) 按2.3規定的最小操縱速度的1.10倍;
其中Vs1適用于2.3.1 b)、c)和d)所述的形態。 ATT C-5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2.3 最小操縱速度
2.3.1 最小操縱速度(VMC)的確定不超過等于1.2Vs1的速度,其中Vs1與最大審定起飛質量的下列情況相適應:
a) 所有動力裝置都在最大起飛功率;
b) 起落架收上;
c) 襟翼在起飛位置;
d) 發動機整流罩魚鱗片和散熱器風門在建議的起飛時正常使用位置;
e) 定翼飛機配平在起飛狀態;
f) 定翼飛機已升空,且地面效應可不計。
2.3.2 最小操縱速度,即在該速度上任一動力裝置不工作時,可以恢復定翼飛機操縱并保持定翼飛機在這個速度上不帶偏轉或不超過5°坡度作直線飛行。
2.3.3 從該動力裝置不工作時起至完成恢復操縱為止,不需要駕駛員的特殊技能、警覺和體力即可防止除性能損失所導致的高度損失以外的任何高度損失或任何大于20°的航向變化,定翼飛機也不致呈現危險的姿態。
2.3.4 應驗證在恢復操縱后和重新配平前,定翼飛機在此速度上保持穩定的直線飛行,操縱方向舵的力量不需超過800牛頓,同時也不需要飛行組減少其余動力裝置的功率。
2.4 臨界點
2.4.1 臨界點是一個選定點,為了確定加速 — 停止距離和起飛航徑,假定在此點上臨界動力裝置發生失效。必須向駕駛員提供確定已達到臨界點的方便可靠的方法。
2.4.2 如果臨界點處在空速小于起飛安全空速的一點上,則要驗證臨界動力裝置在直至對應于臨界點的最小速度上的所有速度上突然失效時,用正常駕駛技巧不需減少其余動力裝置的推力即可良好地操縱定翼飛機并安全地繼續起飛。
2.5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
2.5.1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即從靜止滑跑起點到達的臨界點并從此點 (假定臨界動力裝置突然在此失效) 直至停止 (陸上飛機) 或減速至約6公里/小時 (3節) (水上飛機) 所需的距離。
2.5.2 在確定此距離時,除允許使用機輪剎車外還可使用制動方法,或用這種方法替代機輪剎車,只要它們是可靠的和在正常使用條件下能得到協調一致的效果,而不需要特殊技巧來操縱定翼飛機。
2.5.3 在這個距離內,起落架始終保持在放下的位置。
2.6 起飛航徑
2.6.1 通則
2.6.1.1 起飛航徑的確定可用2.6.2分段方法或用2.6.3的連續方法,或用二者混合的任何可接受的方法。
2.6.1.2 當起飛航徑可能受使用自動改變俯仰設備的影響時,允許對2.6.2.1 c)1)和2.6.3.1 c)加以調整,但須對2.6舉例說明的性能安全水平予以驗證。
2.6.2 分段方法
2.6.2.1 為了明確起飛航徑,須確定下列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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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