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注:1961年3月召開的關于通過一項麻醉品單項公約的聯合國會議通過了麻醉品公約。公約第32條含有關于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在醫療箱中攜帶藥品的專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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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篇C 定翼飛機性能的使用限制
例1
目的與范圍
本例的目的是用以說明第5章條款所適用于如下各型定翼飛機的性能水平。
1949年7月14日生效的附件6,其標準和建議措施中的規定與若干締約國納入其國家性能法規中的規定相似。大量民用運輸定翼飛機是按照這些法規制造和運行的。這些定翼飛機是以活塞式發動機包括混合式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它們包括兩臺和四臺發動機的定翼飛機,質量范圍從4 200千克至70 000千克,失速速度范圍Vs0約為100至175公里/小時 (55至95節),機翼載荷范圍為120至360千克/平方米,巡航速度范圍在555公里/小時 (300節) 以上。這些定翼飛機所使用的高度、氣溫與濕度條件范圍甚廣。后來,該法規在所謂“第一代”渦輪螺旋槳和渦輪噴氣式定翼飛機的審定評估中應用。
雖然只有過去的經驗可以證明,本例說明了第5章標準和建議措施所欲達到的性能水平,不過它仍被認為適用于范圍廣泛的各種定翼飛機特性和大氣條件。但要將本例應用于高氣溫條件時則應有所保留。在某些極端情況下,最好是要作額外的氣溫和/或濕度的補償,對受障礙物限制的起飛飛行航徑則尤其如此。
本例不適用于具有短距離起落或垂直起落能力的定翼飛機。
對于本例對全天候條件運行的適用性尚未詳細研究。因此對于涉及低決斷高度和與低天氣標準的操作技術和程序相關的運行,本例的有效性尚不能確定。
1. 定義
校正空速 校正空速等于經過位置和儀表誤差修正的空速表讀數 (由于對空速表的刻度盤進行了海平面絕熱可壓縮氣流的修正,校正空速等于海平面標準大氣中的真空速)。
公布距離
a) 可用起飛滑跑距離 公布可用并適于定翼飛機起飛時在地面滑跑的跑道長度。
b) 可用起飛距離 可用的起飛滑跑長度加凈空道長度 (如有凈空道)。
c) 可用加速—停止距離 可用的起飛滑跑長度加上停止道長度 (如有停止道)。
d) 可用著陸距離 公布可用并適于定翼飛機著陸時在地面滑跑的跑道長度。
注:各種公布距離的計算在附件14第I卷的附篇A中說明。
相對高度 從一規定的基準測量到一個水平面、一個點或作為一點的物體的垂直距離。
注:在本例中,上述的“點”是指定翼飛機的最低部分,規定的基準是指相應的起飛道面或著陸道面,以適用者為準。
著陸道面 經機場當局公布可供航空器向特定方向著陸時,進行正常的地面或水面滑跑所用的那部分機場表面。
起飛道面 經機場當局公布可供航空器向特定方向起飛時,進行正常的地面或水面滑跑所用的那部分機場表面。
Vs0 一種在著陸形態下的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注:見2.4)
Vs1 一種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注:見2.5)
注:其他定義見本附件第1章和《附件8》及《附件14》第I卷。 附件 6 — 第 I 部分 ATT C-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2. 失速速度 ── 最小穩定飛行速度
2.1 在本例中,失速速度是迎角大于達到最大升力迎角的速度,否則如大于這一迎角,在以該速度作2.3所述的機動動作時將遇到立即失控的大幅度俯仰或滾轉運動。
注:應注意,伴隨失速前的抖振而出現的不可控制的小幅度俯仰運動并不一定表明已達到失速速度。
2.2 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是指在作2.3所述機動動作時升降舵操縱保持在最向后的可能位置時取得的速度。當升降舵操縱到達其止動點之前即出現2.1規定的失速速度時,則此速度不適用。
2.3 失速速度 — 最小穩定
飛行速度的確定
2.3.1 將定翼飛機配平在約為1.4Vs1的速度上。從一個保證能獲得一個穩定減速率的充分高于失速速度的速度值開始,在直線飛行中以不超過0.5米/秒2(1節/秒)的減速率減小速度,直至達到2.1和2.2規定的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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