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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6 在至少達到如下的速度之前不作離地嘗試:
當全部動力裝置工作時,高于最小可能離地速度15%;
在臨界動力裝置不工作時,高于最小可能離地速度7%;
但是,當限制是來自起落架的幾何形狀而不是地面失速特性時,這些離地速度的余量可分別降低到10%和5%。
注:確定符合此項規范可以用逐漸減低速度來試圖離地 (通過正常使用操縱系統,除上偏升降舵的使用比正常早些和多些外) 直至證明能在符合這些規范的速度離地并完成起飛。要認識到機動飛行試驗中,不會得到與正常操作技術相關聯的通常的操縱余量和預定的性能資料。
2.10 推導方法
2.10.1 通則
所需起飛場地長度是從實際起飛和地面滑跑的測量中確定的。凈起飛飛行航跡是以穩定飛行中所獲得的數據為基礎,分別計算每一段來確定的。
2.10.2 凈起飛飛行航跡
在形態完成改變之前形態的任何變化不被考慮,除非有更準確的數據可用來證實較少保守的假設;地面效應略去不計。
2.10.3 所需起飛距離
要按風速的垂直梯度作出滿意的修正。
3. 著陸
3.1 通則
所需的著陸距離取決于:
a) 下述各條件:
1) 海平面;
2) 定翼飛機質量等于海平面最大著陸質量;
3) 水平、平整、干燥與堅硬的著陸道面 (陸上飛機);
4) 公布密度的平靜水面 (水上飛機);
b) 下列各變量所選定的范圍:
1) 大氣條件,即高度或氣壓高度和溫度;
2) 定翼飛機質量;
3) 與著陸方向平行的穩定風速;
4) 均勻的著陸道面坡度 (陸上飛機);
5) 著陸道面的性質 (陸上飛機);
6) 水面條件 (水上飛機);
7) 水的密度 (水上飛機);
8) 水流強度 (水上飛機)。 ATT C-15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3.2 所需的著陸距離
所需的著陸距離是從定翼飛機高于著陸道面15.2米 (50英尺) 的一點起,至定翼飛機在著陸道面上完全停止,或水上定翼飛機減速至約9公里/小時 (5節) 為止,所測量到的水平距離乘以系數1/0.7。
注:有些國家已經發現有必要用系數1/0.6代替1/0.7。
3.3 著陸技術
3.3.1 確定所測量的著陸距離時:
a) 在僅靠到達15.2米 (50英尺) 高之前,保持穩定進近,起落架完全放下,空速不小于1.3Vs0;
注:Vs0定義見例1。
b) 在到達15.2米 (50英尺) 高之后,不壓低機頭,也不用發動機功率來增加前進推力;
c) 在任何一個直至接地的點上,功率的降低不至于造成在5秒內不能取得符合著陸失敗所需的爬升功率;
d) 當用此方法和場地長度系數確定著陸距離時不得使用反槳或反推。如果著陸距離在空中部分的
有效阻力/質量比并不小于符合要求的常規活塞式發動機定翼飛機時,則使用地面小距;
注:這并不意味著反對使用反槳或反推或地面小距。
e) 襟翼操縱放在著陸位,并在最后進近、拉平和接地以及在著陸道面上空速大于0.9Vs0時,保持在此位置。當定翼飛機在著陸道面上和空速降至小于0.9Vs0時,改變襟翼操縱位置是可接受的。
f) 著陸應在沒有過度的垂直加速度,沒有過度的跳躍傾向和沒有顯示任何其他不利的操縱特性的狀態下做到的,而且反復做到這樣的著陸并不要求駕駛員有卓越的技巧或特別有利的條件;
g) 機輪剎車的使用應不使剎車裝置或輪胎產生過度磨損,而且剎車系統的使用壓力應不超過其批準值。
3.3.2 確定著陸距離所用的穩定的進近梯度和技術細節,以及在臨界動力裝置不工作時推薦使用的著陸技術變化和隨之引起著陸距離的明顯變化等都要列入飛行手冊。
例3
目的與范圍
本例的目的是用以說明第5章條款所適用的各型定翼飛機的性能水平,適用于最大起飛審定質量超過5 700千克,裝有兩臺或更多渦輪發動機的亞音速定翼飛機。但是,在有關部分,也可用于一切裝有兩臺、三臺或四臺渦輪或活塞發動機的亞音速定翼飛機。已證實本例符合1969年生效的各主要國家的適航法規。
對于本材料對特性不同于1969年以前投入使用的裝有渦輪動力裝置的亞音速運輸機的適用性,未進行過研究。 1/11/01 ATT C-16
附篇C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本例不適用于具有短距離起飛和著陸或垂直起飛和著陸能力的定翼飛機。
對于本例對全天候條件運行的適用性未作詳細研究。因此對涉及低決斷海拔高度和與低天氣標準的操作技術和程序相關的運行,本例的有效性尚不能確定。
1. 總則
1.1 第1—5段的規定必須得到遵守,除非登記國以某一個別情況的特殊環境使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對安全并無必要為理由,專門批準偏離這些規定。
1.2 要使用飛行手冊的性能數據和按照其他適用的運行要求,來確定是否遵守了第1—5段。飛行手冊中各種限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但是,當遇到未包括在飛行手冊內的運行條件時,可用附加限制。
1.3 除非運行情況要求使用修訂的程序以保持預定的安全水平外,須遵循飛行手冊中所列的程序。
注:關于有關的適航性性能指導材料,見《適航技術手冊》(Doc 9051)第III部分第1節。
2. 定翼飛機起飛性能限制
2.1 定翼飛機起飛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按起飛機場高度和起飛時外界溫度規定的起飛質量。
2.2 定翼飛機起飛質量在減去到目的地機場和目的地備降機場的飛行中燃油和滑油正常消耗量后,到達時的質量應不超過飛行手冊為各該到達機場海拔高度和預期著陸時的外界溫度規定的著陸質量。
2.3 定翼飛機的起飛質量應不超過按飛行手冊所列的,符合2.3.1至2.3.3所表明的各最小起飛距離的質量。這些距離是對應于機場高度、跑道、停止道和凈空道、跑道坡度、停止道坡度、凈空道坡度以及起飛時的風和外界溫度的。
2.3.1 所需的起飛滑跑長度應不超過跑道長度。
2.3.2 所需的加速—停止距離不應超過跑道長度,在有停止道時可加上停止道長度。
2.3.3 所需的起飛距離應不超過跑道長度,在有凈空道時可加上凈空道長度,除非跑道與凈空道長度之和大于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的跑道長的1.5倍。
2.4 不考慮停止道長度或凈空道長度,除非符合附件14第I卷的有關規范。
注:在確定可用跑道長度時,須考慮到由于起飛前定翼飛機對準跑道所損失的跑道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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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