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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旋翼航空器縱軸的垂直平面,其向下速度變化不小于9.14 米/秒(30 英尺/秒)。地板負加
速度峰值必須在撞擊后不大于0.031 秒內出現,且必須達到其最小值30g。
(2)當座椅或其他座椅裝置相對于旋翼航空器的坐標系統以名義位置布置時,旋翼航
空器的縱軸相對于撞擊速度矢量右偏或左偏10°(取使肩帶產生最大載荷的值),旋翼航空
器的橫軸位于包含撞擊速度矢量的水平面內,垂直軸垂直于包含撞擊速度矢量的水平平面,
其向前速度變化不小于12.8 米/秒(42 英尺/秒)。地板負加速度峰值必須在撞擊后不大于
0.071 秒內出現,且必須達到其最小值18.4g。
(3)若采用地板導軌或地板、側壁板連接設施將座椅裝置連接到本條情況的機身結構
上,則導軌或設施必須在垂直方向互相錯開10°(即不能平行設置),且與所選方向至少橫
向滾轉錯位10°,以便計及可能出現的地板翹曲。
(c)必須表明下列要求的符合性:
(1)座椅裝置系統可以出現設計上預期的分離,但其余部份必須保持完整。
(2)盡管結構可能已超過其限制載荷,但在座椅裝置和機體結構之間的連接必須保持
完整。
(3)在撞擊期間,擬人試驗模型的肩帶或肩帶組必須保持在其肩部或緊靠肩部的區域。
(4)在撞擊期間,安全帶必須保持在擬人試驗模型的骨盆處。
(5)擬人試驗模型的頭部不觸及機組艙或客艙的任一部分。如果接觸,頭部撞擊不能
超過按如下方程確定的頭部損傷判據(HIC)的1000 值。
2.5
2 1
2 1
2
1
) ( 1 ) ( ⎥⎦
⎤
⎢⎣
⎡
×
−
= − × ∫t
t
a t dt
t t
HIC t t
式中:
a(t) —頭部重心的合成加速度,以g(重力加速度)的倍數表達;
2 1 t − t —嚴重頭部撞擊的時間歷程,以秒計。不超過0.05 秒。
(6)單個肩帶上的載荷必須不超過7779 牛(1750 磅)。如果使用雙肩帶系緊上部軀體,
則肩帶上的總載荷必須不超過8890 牛(2000 磅)。
(7)在擬人試驗模型的骨盆和腰錐柱之間測得的最大壓力載荷必須不超過6668 牛
(1500 磅)。
(d)如果選用與本條所要求的乘員保護方法相當水平或更高水平的替代方法,必須以合
理的方式加以證明。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563 條 水上迫降的結構要求
如果申請水上迫降的合格審定,則水上迫降所要求的結構強度必須滿足本條和第29.801
條(e)的要求。
(a)前飛速度著水情況 旋翼航空器必須以從零到15.4 米/秒(30 節)的前飛速度及
可能出現的俯仰、滾轉和偏航姿態開始觸到合理的可能出現的水面情況的最臨界波浪。旋翼
航空器相對于平均水面的限制垂直下沉速度不得小于1.5 米/秒(5 英尺/秒)。在整個著水撞
擊過程中,作用于重心的旋翼升力不得大于最大設計重量的三分之二。如果能證明在正常單
發停車著水時不會超過所選的前飛速度,則可以采用小于15.4 米/秒(30 節)的前飛速度作
為設計中的最大前飛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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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輔助浮筒或應急浮筒情況
(1)固定式浮筒或在觸水前展開的浮筒 除本條(a)規定的水載荷以外,每一個輔助
浮筒和應急浮筒及其支持結構和與機體框架或機身的連接結構,必須設計成能承受浮筒完全
浸沒所產生的載荷,除非能夠證明浮筒完全浸沒是不大可能的。若浮筒完全浸沒是不大可能
的,則必須采用可能的最大浮筒浮力載荷。可能的最大浮力載荷必須包括如下考慮:部分浸
水的浮筒產生的恢復力矩平衡由側風、旋翼航空器非對稱受載、水波作用、旋翼航空器慣性
以及第29.801 條(d)所考慮的可能的結構損壞和滲漏而產生的傾倒覆中矩。如果有重大影響,
可采用第29.801 條(d)所確定的最大滾轉角和最大俯仰角來確定每個浮筒的浸沒程度。如果
在飛行中展開浮筒,則在驗證浮筒及其與旋翼航空器的連接部件時,應采用對展開浮筒的飛
行限制所導出的相應氣動載荷。為此,限制載荷的設計空速等于展開浮筒的空速使用限制的
1.11 倍。
(2)開始觸水后展開浮筒 每一個浮筒必須按本條(b)(1)所述的完全浸沒或部分浸
水情況進行設計。此外,每一個浮筒必須設計成能承受旋翼航空器與水面相對10.3 米/秒(20
節)限制速度所產生的垂直載荷和阻力載荷的組合載荷。此垂直載荷不得小于本條(b)(1)所
確定的可能的最大浮力載荷。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疲 勞 評 定
第29.571 條 結構的疲勞評定
(a)總則
必須通過對主要元件的強度、細節設計點和制造技術的評定來表明,由于疲勞(考慮到
環境的影響、內在或離散缺陷或意外的損傷)所造成的災難性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需要評定
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旋翼、發動機與旋翼槳轂之間的旋翼驅動系統、操縱系統、機身、
固定的和可動的操縱面、發動機和傳動裝置的支架、起落架以及與上述各部分相關的主要接
頭。另外,以下各條適用:
(1)本條要求的每一項評定必須包括:
(ⅰ)對主要結構元件的確定。這些元件的損壞將會造成旋翼航空器的災難性事故;
(ⅱ)在第29.309 條中的整個限制范圍(包括高度影響)內,通過飛行實測方法測
定本條(a)(1)(ⅰ)中列出的元件項目在所有臨界情況下的載荷和應力,而機動載荷系數不需
超過使用中預期的最大值;
(ⅲ)以本條(a)(1)(ⅱ)中規定的使用中預期的載荷和應力為基礎確定同樣嚴重的
載荷譜,包括外掛載荷操作(如果適用),和其他高頻動力循環操作
(2)在本條所要求的評定的基礎上,必須按需要建立檢查程序、更換時間程序或兩者
組合的程序或其它程序,以避免發生災難性事故。上述程序必須包括在第29.1529 條和本部
附件A 的A29.4 節所要求的持續適航文件中的適航限制一節中。
(b)疲勞容限評定(包括缺陷容限)
結構必須由試驗證據和使用經驗(如果有的話)所支持的分析來表明為疲勞容限設計。
疲勞容限評定必須包括本條或(b)(1)、(b)(2)或(b)(3)的要求或者它們的組合要求,同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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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