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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返回并安全地停在起飛場地;或
(b)繼續起飛和離場爬升并達到能夠符合第29.67 條(a)(2)要求的一種形態及空速。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55 條 起飛決斷點:A 類
(a)起飛決斷點是按第29.59條確定的有繼續起飛能力的第一點并且是在起飛航跡上按
第29.62條確定的距離內能夠保證中斷起飛的最后一點。
(b)起飛決斷點必須相對于起飛航跡用不多于兩個參數來確定,如空速和離地高度。
(c)起飛決斷點的確定必須包括飛行員識別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時間間隔。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59 條 起飛航跡:A 類
(a)起飛航跡是從起飛程序的開始點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飛場地300米(1,000英尺)
且符合第29.67條(a)(2)要求的點。另外:
(1)起飛航跡必須始終避開按第29.87條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線;
(2)旋翼航空器必須飛行至發動機失效點;在該點,必須使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并在起
飛其余階段保持不工作;
(3)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須繼續飛行至起飛決斷點,然后達到起飛
安全速度VTOSS;
(4)在達到VTOSS和建立正爬升率過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縱器件。在建立了正爬升率和達到
VTOSS后可以使用位于主操縱器件上的次操縱器件,但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后3
秒內使用;和
(5)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按本條(a)確定起飛航跡時,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必須以盡可能接近但不小于
VTOSS的速度繼續爬升至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在此期間,爬升性能必須滿足或超過
第29.67條(a)(1)的要求。
(c)當起飛決斷點高于起飛場地4.5米(15英尺)時,在繼續起飛期間,旋翼航空器不得
下降到低于起飛場地以上4.5米(15英尺)。
(d)從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起,旋翼航空器起飛航跡必須是水平或正的,直到
300米(1,000英尺)高度獲得不少于第29.67條(a)(2)要求的爬升率。在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
英尺)以后,可以使用任何次要的或輔助的操縱器件。
(e)按第29.61 條確定起飛距離。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60條 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航跡:A類
(a)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航跡是從起飛程序的開始點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飛場地300
米(1,000英尺)且符合第29.67條(a)(2)要求的起飛航跡上的那一點。另外:
(1)必須滿足第29.59條(a)的要求;
(2)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的時候,旋翼航空器可以下降到低于起飛場地,前提是,當
旋翼航空器脫離高架直升機場邊緣時,其各部分距離所有障礙物至少為4.5米(15英尺);
(3)必須確定任何下降到起飛場地以下的垂直距離;和
(4)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之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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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編排起飛重量必須滿足第29.67條(a)(1)和(a)(2)的要求。
(c)按第29.61 條確定起飛距離。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61條 起飛距離:A類
(a)正常的起飛距離是一段水平距離,即沿著起飛航跡從起飛的開始點到旋翼航空器達
到并保持高于起飛場地10.5米(35英尺),達到并保持至少VTOSS的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
那一點,此時,假設在起飛決斷點前的發動機失效點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
(b)對于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距離是一段水平距離,即沿著起飛航跡從起飛的開始點到
旋翼航空器達到并保持至少VTOSS 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那一點,此時,假設在起飛決斷點
前的發動機失效點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62條 中斷起飛:A類
相應于每一經批準的起飛條件,中斷起飛距離和程序按如下確定:
(a)使用第29.59條和第29.60條的起飛航跡要求直到起飛決斷點,在該點識別出臨界發
動機失效,然后旋翼航空器在起飛場地著陸并完全停止;
(b)其余發動機在經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
(c)起落架在整個中斷起飛過程中保持放下;和
(d)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前,僅使用主操縱器件。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后,才可使用主操
縱器件上的次操縱器件。除機輪剎車外的其它措施,如果是安全可靠的,并在正常運行條件
下可獲得始終如一的效果,則可以用于使旋翼航空器停止。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63 條 起飛:B 類
起飛并爬升到超過15 米(50 英尺)障礙物高度所需的水平距離必須按最不利的重心位置
來制定。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可以用任何方式進行起飛:
(a)規定了起飛場地;
(b)提供足夠的安全保護,以便保證適當的重心和操縱位置;
(c)假如單發停車,可從飛行軌跡的任何位置安全著陸。
第29.64條 爬升:總則
必須在下列條件下表明第29.65條和第29.67條的符合性:旋翼航空器使用限制范圍內的
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及每一形態最不利重心位置。整流罩魚鱗片或其它控制發動機冷卻
空氣供給的裝置處于申請合格審定的溫度和高度能提供足夠冷卻的位置。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第29.65 條 爬升:全發工作
(a)穩定爬升率必須在下列條件下確定:
(1)每臺發動機用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收起;和
(3)對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為VY,對其它狀態為申請人選擇的速度。
(b)對于除直升機外的B 類旋翼航空器。按本條(a)確定的爬升率必須提供在海平面標準
大氣狀態下至少是1:6 的穩定爬升梯度。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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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7 條 爬升: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
(a)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以起飛航跡上存在的臨界起飛形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編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的起飛數據時,在下列條件下,高于起飛場地60米
(200英尺)以上,無地效穩定爬升率必須為至少0.5米/秒(100英尺/分):
(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使用限制內,對于申請30秒/2分鐘
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只能用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表
明與本款的符合性;
(ⅱ)起落架放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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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