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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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值)應當減去一個等于0.00148(0.079-0.106/N)V2
SO米/秒的量(其中N 為所裝
的發動機臺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減去一個等于(0.079-0.106/N)V2
SO
英尺/分的量(其中N 為所裝的發動機臺數,VSO 以海里/小時表示)。
(2)在航路上任何一點臨界發動機停止工作時,通過使用經批準的程序,所
有發動機工作時的高度應當能夠足以使飛機繼續飛行到某一預定的備降機場。
在確定起飛重量時,假定飛機是在某點發動機停車后越過臨界障礙物的,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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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于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
離。但是,如果局方批準了依據不同的原則制定的程序,且該程序有足夠的運
行安全保證,對該點可以不作要求。
(3)在該程序中,飛機飛至備降機場上空300 米(1000 英尺)處時,其上升率
應當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
(4)在該程序中,應當包括對飛行軌跡有不利影響的風和溫度的經批準的計
算方法。
(5)在使用這一程序時,允許應急放油。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適當的訓練
大綱,對飛行機組人員進行了合適的應急放油訓練,并且為保證程序的安全性
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指定符合本規則第121.643 條要
求的備降機場。
第121.183 條 型號合格審定為四臺或者四臺以上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
機的航路限制——兩臺發動機不工作
(a)按照型號合格審定標準審定合格的裝有四臺或者四臺以上發動機的飛
機運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之一:
(1)預定航道上任何一點到符合第121.18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
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90 分鐘;
(2)飛機在某一重量下運行,在此重量下,飛機在預定航跡兩側各25 公里
(13.5 海里)范圍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300 米(1000 英尺)或者在1500 米
(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在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能以
0.000019V2
SO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0.000019 而得到
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以0.013V2
SO英尺/分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時數
的平方乘以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數)上升。
(b)就本條(a)款第(2)項而言,假定:
(1)這兩臺發動機在對于起飛重量最為臨界的那一點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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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燃油和滑油消耗,在兩臺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之前,以所有發動機均工
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在那一點之后,以兩臺發動機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
(3)假定發動機是在高于規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規
定的最低高度期間,無需證明是否符合在規定的最低高度上達到規定的上升率,
但是在到達此規定的最低高度時,應當能滿足這些要求,并且假定飛機是沿著
凈飛行軌跡下降的,其下降率應當比經批準的性能數據中規定的速率大
0.000019V2
SO米/秒(VSO 單位為公里/小時)或者大0.013V2
SO英尺/分(VSO單位為
海里/小時);
(4)如果有應急放油設備,則認為飛機在兩臺發動機失效那一點上的重量不
小于包括足夠燃油的重量,這些燃油可以使飛機飛到符合本規則第121.187 條
要求的機場并到達該機場正上空至少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
第121.18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目的地機場
(a)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起飛前,應當在考慮
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該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允
許該飛機在預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允
許的著陸重量,假定:
(1)飛機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和風向(預期到達時間的預報風)、該型別飛機的地
面操縱特性以及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
著陸,允許考慮不大于50%逆風分量或者不小于150%順風分量對著陸軌跡和
著陸滑跑的影響。
(b)對于不能符合本條(a)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飛機,如果指定
了備降機場,除允許該飛機在備降機場跑道有效長度70%內完成全停著陸外,
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的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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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8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備降機場
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能使飛機以到達該機場時預計
的重量和按照本規則第121.185 條假定的條件在該跑道有效長度的70%以內完
成全停著陸。
第121.189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起飛限制
(a)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于該機場氣
壓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所確定的重量起飛。
(b)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重
量起飛,該重量應當保證飛機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加速停止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停止道的長度。
(2)起飛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但凈空道長度不得大于跑
道長度的一半。
(3)起飛滑跑距離不得大于跑道長度。
(c)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以大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
量起飛,在該重量下,預定凈起飛飛行軌跡以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
障礙物,或者能以一個特定距離側向避開障礙物。該特定距離的值為下列兩目
中規定值的較小值:
(i)90 米(300 英尺)+0.125D,其中D 是指飛機離可用起飛距離末端的距離
值;
(ii)對于目視飛行規則飛行,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小于15 度時,為30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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