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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后至少1 小時的時間
段內,該機場云底高度和能見度符合下列規定并且在每架飛機與簽派室之間建
立了獨立可靠的通信系統進行全程監控,則可以不選擇目的地備降機場:
(1)機場云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儀表進近最低標準中的最低下降高
(或者決斷高)之上450 米(1500 英尺),或者在機場標高之上600 米(2000 英尺),
取其中較高值;
(2)機場能見度至少為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機場所用儀表進
近程序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較大者。
(b)按照本條規定選擇的目的地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第121.643 條
的要求。
第121.641 條 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飛機飛行前,應當在簽派單上為每個目的地機場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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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列出一個備降機場。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飛機與簽派室之間建立
了獨立可靠的通信系統進行全程監控,則可以不選擇目的地備降機場:
(1)當預定的飛行不超過6 小時,且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
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后至少1 小時的時間內,目的地機場
的天氣條件符合下列規定:
(i)機場云底高度符合下列兩者之一:
(A)如果該機場需要并準許盤旋進近,至少在最低的盤旋進近最低下降高度
(MDA)之上450 米(1500 英尺);
(B)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儀表進近最低標準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決
斷高度(DA)之上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機場標高之上600 米(2000 英尺),
取其中較高者。
(ii)機場能見度至少為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機場所用儀表
進近程序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較大者。
(2)該次飛行是在前往無可用備降機場的特定目的地機場的航路上進行的,
而且飛機有足夠的燃油來滿足本規則第121.659 條(b)款或者第121.661 條(b)
款的要求。
(b)按照本條規定選擇的目的地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第121.643 條
的要求。
第121.642 條 儀表飛行規則補充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除本條(b)款規定外,當放行飛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進行補充運行時,
應當在飛行放行單中至少為每個目的地機場列出一個備降機場。
(b)對于在國外飛行的航路上,當特定目的地機場無可用備降機場時,如果
飛機裝載了本規則第121.660 條和第121.661 條規定的燃油,在儀表飛行規則
下可以不指定備降機場。
(c)根據本條(a)款規定,備降機場天氣條件應當符合第121.643 條規定的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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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
(d)除非放行單上列出了每個必需的備降機場,否則不得放行飛機。
第121.643 條 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a)對于簽派或者飛行放行單上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
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當飛機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
或者高于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規定的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b)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簽派或者放行的標準應當在經批準的該機
場的最低運行標準上至少增加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
氣標準:
(1)對于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
(DH)增加120 米(400 英尺),能見度增加1600 米(1 英里);
(2)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
近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800 米(1/2 英
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
的機場,決斷高(DH)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800 米(1/2 英里),在
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第121.645 條 在不安全狀況中繼續飛行
(a)當機長或者飛行簽派員(僅國際和國內定期載客運行時)認為該次飛行
不能安全完成時,除非該機長認為已經沒有更安全的程序可以執行,機長不得
允許該次飛行繼續飛往所簽派或者放行的機場。在這種情況下,繼續飛往該機
場就處于本規則第121.556 條和第121.558 條規定的緊急狀態。
(b)如果用于該種運行的任何儀表或者某一設備在航路上失效,機長應當遵
循在合格證持有人手冊中規定的適用于該情況的經批準程序。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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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647 條 儀表或者設備失效
(a)在飛機所裝的儀表或者設備失效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起飛:
(1)該飛機具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局方頒發給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批準其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運行,
飛行機組應當能在飛行之前直接查閱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上的所有信息。查
閱方法可以是閱讀印刷資料或者其他方式,但這些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并規定
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在運行規范中得到局
方授權的,構成經批準的對型號設計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3)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i)根據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編寫;
(ii)對某些儀表和設備處于不工作狀態時該飛機的運行作出規定。
(4)應當向駕駛員提供注明不工作儀表與設備的記錄和本款第(3)項第(ii)
目要求的信息;
(5)該飛機按照最低設備清單和運行規范中規定的所有適用條件與限制實
施運行。
(b)下列儀表和設備不得包含在最低設備清單中:
(1)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中明確規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
在所有運行條件下對安全運行都是必需的儀表和設備;
(2)適航指令要求應當處于工作狀態的那些儀表和設備,但適航指令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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