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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對于渦輪噴氣動力的飛機:
(i)應當便于從足夠數量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幾
個這樣裝備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客艙內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
當出口在廚房內時看到通向這些出口的進口通道);
(ii)應當具有一個包括音響或者目視信號的警戒系統,用于飛行機組人員
呼叫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呼叫飛行機組成員;
(iii)本條(b)款第(5)項第(ii)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統應當能使接收到呼叫
的人確定是正常的呼叫還是緊急的呼叫;
(iv)當飛機停放于地面時,它應當有裝置使地面人員和駕駛艙內至少兩個
飛行機組成員中的任一人之間進行雙向通話。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
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121.320 條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安裝有一個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
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信號提示飛行機組;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警告。
第121.323 條 夜間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夜間實施運行的飛機,除裝備有本規則第121.305 條至第121.320 條、
第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a)航行燈;
(b)防撞燈;
(c)兩個著陸燈;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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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
或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并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
的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
否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e)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
障;
(f)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第121.325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飛機,除應裝備有本規則第121.305 條至第
121.319 條、第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
備:
(a)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
障。
(b)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c)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或
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并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的
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否
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第121.327 條 活塞發動機飛機用于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規則第121.331 條提供補充供氧的情況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
飛機應當按照本條(b)和(c)款的規定裝備和使用補充供氧。某一特定運行所需
要的補充供氧量,應當根據飛行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運行和航路
所制定的運行程序來確定。
(b)機組成員。
(1)在座艙氣壓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3600 米(12000 英尺)(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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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
組成員也應當用氧,并且對于在這些高度上超過30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中,應當
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2)在座艙氣壓高度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
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也應當用氧,并且在
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
勤務必需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時。對那些處于待命狀態的或者在
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后備機組成員,應當按照不在駕駛艙
內值勤的其他值勤機組成員供氧量提供氧氣。如果某一后備機組成員不在待命
狀態,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
可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為保證旅客安全的經批準的
氧氣源:
(1)對于座艙氣壓高度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至4300 米(14000 英尺)(含)
時間超過30 分鐘的飛行,足以為10%的旅客供氧30 分鐘;
(2)對于座艙氣壓高度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4600 米(15000 英尺)(含)
的飛行,足以為30%的旅客在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飛行提供氧氣;
(3)對于座艙氣壓高度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
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氣。
(d)本章中“座艙氣壓高度”指與飛機座艙內壓力相對應的氣壓高度,“飛
行高度”指飛機在海平面以上的運行高度。對于無增壓座艙的飛機,“座艙氣
壓高度”和“飛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121.329 條 渦輪發動機飛機用于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在運行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時,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本條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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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飛機上配備生命保障氧氣和分配設備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氣量應當至少是為遵守本條(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運行符合本規則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氣量,應根據座
艙氣壓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飛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運行程序確
定;
(3)對具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氧氣量應根據座艙氣壓高度和下列假設來確
定:座艙增壓故障發生在供氧需求臨界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飛機按照
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應急程序,在不超過其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不再
需要補充氧氣的飛行高度;
(4)發生了這種故障之后,座艙氣壓高度被認為與飛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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