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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665 條 目視飛行規則國內運行的起飛和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對于目視飛行規則國內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
有關起飛和著陸最低天氣標準的規定。
第121.667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最低標準
(a)不論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許可,當由局方批準的氣象系統報告的天氣條件
低于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的規定時,飛機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如果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沒有規定該機場的起飛最低標準,則使用的起飛最低
標準不得低于民航局為該機場制定的起飛最低標準。對于沒有制定起飛最低標
準的機場,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飛最低標準:
(1)對于雙發飛機,能見度1600 米;
(2)對于三發或者三發以上飛機,能見度800 米。
(b)除本條(d)款規定外,飛機不得飛越最后進近定位點繼續進近,或者在
不使用最后進近定位點的機場,進入儀表進近程序的最后進近航段,除非由局
方批準的系統為該機場發布了最新的天氣報告,報告該機場的能見度等于或者
高于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最低標準。
(c)如果駕駛員根據本條(b)款已經開始實施儀表進近程序的最后進近,并
在此后收到了較新的天氣報告,報告的天氣條件低于最低天氣標準,該駕駛員
仍可以繼續進近至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當到達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在
進近復飛點之前的任何時間內,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以繼續進近到低于決
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并著陸: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190- CCAR-121-R4
(1)該飛機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
下降到計劃著陸的跑道上著陸,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飛機在計劃著陸的跑道
的接地區內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于所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Ⅱ類和Ⅲ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在批準時具
體規定)外,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著陸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
一:
(i)進近燈光系統,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考,應當能同時清楚地
看到和辨認紅色終端橫排燈或者紅色側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
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志;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道指示燈;
(vii)接地區或者接地區標志;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者跑道標志;
(x)跑道燈。
(4)當使用具有目視下降點的非精密直接進近程序時,飛機已到達該目視下
降點,且在該點使用正常程序或者下降率能降落到跑道上。
(d)當能見度低于所用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最低能見度時,如果該機場同時
開放了儀表著陸系統和精密進近雷達,且駕駛員同時使用了這兩套設備,則可
以在該機場開始實施該儀表進近程序(Ⅱ類和Ⅲ類程序除外)的最后進近。但
是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以操作飛機進近到低于經批準的最低下降高,或
者繼續進近到低于決斷高: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CCAR-121-R4 -191-
(1)該飛機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
下降到計劃著陸跑道上著陸,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飛機在計劃著陸跑道的接
地區內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于所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Ⅱ類和Ⅲ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在批準時具
體規定)外,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著陸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
一:
(i)進近燈光系統,但是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考,除非能同時看
到和辨認紅色跑道端橫排燈或者紅色側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
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志;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道指示器;
(vii)接地區或者接地區標志;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者跑道標志;
(x)跑道燈。
(e)就本條而言,最后進近航段從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最后進近定位點或者
設施處開始。當一個包含程序轉彎的程序沒有規定最后進近定位點時,最后進
近航段在完成程序轉彎的那一點開始,并且在該點上,飛機在該程序規定距離
之內在最后進近航跡上向機場飛行。
(f)除了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另有批準外,在國外機場按照儀表飛
行規則起飛、進近或者著陸的駕駛員,應當遵守管轄該機場的當局所規定的儀
表進近程序和最低天氣標準。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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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669 條 新機長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a)如果機長在其駕駛的某型別飛機上作為機長按照本規則運行未滿100 小
時,則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對于正常使用機場、臨時使用機場或者加油機
場規定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DH)和著陸能見度最低標準,分別增加30
米(100 英尺)和800 米(1/2 英里)或者等效的跑道視程(RVR)。對于用作備降機
場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DH)和能見度最低標準無須在適用于這
些機場的數值上增加,但是任何時候,著陸最低天氣標準不得小于90 米(300 英
尺)和1600 米(1 英里)。
(b)如果該駕駛員在另一型別飛機上作為機長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
至少已飛行100 小時,該機長可以用在本型飛機上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中的一
次著陸,去取代必需的機長經歷1 小時,減少本條(a)款所要求的100 小時的機
長經歷,但取代的部分不得超過50 小時。
第121.671 條 報告的最低天氣條件的適用性
在按照本規則第121.665 條至第121.669 條實施運行時,最新天氣報告正
文中的云高和能見度值用于控制機場所有跑道上的目視飛行規則和儀表飛行規
則起飛、著陸和儀表進近程序。然而,如果最新天氣報告,包括從管制塔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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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R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