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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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不超過1 小時。
(b)對于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飛機,在原簽派放行單列出的中途機場地面停
留不超過6 小時。
第121.622 條 補充運行的飛行放行權
(a)實施補充運行應當使用飛行跟蹤系統,每次飛行應當得到合格證持有人
授權實施運行控制人員的批準,方可實施。
(b)在開始飛行前,機長或者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應當
按照該次飛行所遵守的條件制定一個滿足飛行的放行單。只有當由機長和授權
實施運行控制人員均認為可以安全飛行時,機長方可簽署飛行放行單。
(c)當實施補充運行的飛機在地面停留超過6 小時時,應當重新簽署新的飛
行放行單,否則不得繼續飛行。
第121.623 條 氣象條件的熟悉
(a)對于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飛行簽派員在簽派飛機前,應當完全熟
悉所飛航路、機場的氣象實況報告和預報,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該次飛行。
(b)對于補充運行,機長應當完全熟悉所飛航路、機場的氣象實況報告和預
報,否則不得開始該次飛行。
第121.625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中飛行簽派員向機長的通告
(a)在開始飛行之前,飛行簽派員應當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CCAR-121-R4 -177-
機場條件和導航設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現行可得的報告或者信息,并且應當
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每一所飛航路和機場的所有可得的天氣實
況報告和天氣預報,包括晴空顛簸、雷暴、低空風切變等危險天氣現象。
(b)在飛行期間,飛行簽派員應當及時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
天氣條件,包括晴空顛簸、雷暴、低空風切變等危險天氣現象和有關設施、服
務不正常的任何可以獲得的補充信息。
第121.626 條 補充運行的設施和服務
(a)開始飛行前,每個機長應當獲得所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有關機場條件
和導航設施不正常情況的最新報告或者信息。
(b)在飛行期間,機長應當獲得所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象條件、設施和
服務不正常情況的附加信息。
第121.627 條 飛機設備
除非飛機是處于適航狀態,并且裝備了本規則第121.305 條規定的設備,
否則任何人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
第121.629 條 通信和導航設施
(a)對于定期載客運行,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每次飛行前,只有確認在
航路批準時本規則第121.97 條和第121.101 條所要求的通信和導航設施處于良
好工作狀態,方可以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在該航路或者航段上飛行。
(b)對于國際定期載客運行,如果由于超出合格證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技術原
因或者其他原因,在航路上沒有本規則第121.97 條和第121.101 條所要求的設
施,只要機長和飛行簽派員認為現有的航路設施與所要求的通信和導航設施等
同并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即可簽派飛機在該航路或者航段上飛行。
(c)對于補充運行,只有當通信和導航設施滿足本規則第121.121 條規定時,
方可以放行飛機。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178- CCAR-121-R4
第121.631 條 目視飛行規則的簽派或者放行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前,應當確認可獲得的天氣實況報告、
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從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飛行時刻起至飛機抵達簽派單
中所列各機場的時間內,整個航路的云底高度和能見度處于或者高于適用的目
視飛行規則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第121.633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簽派或者放行
除本規則第121.635 條規定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飛行
前,應當確認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簽派或者放
行單中所列的每個機場的天氣條件,在飛機預計到達時處于或者高于經批準的
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
第121.635 條 跨水運行的簽派或者放行
(a)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進行含有延伸跨水運行的飛行前,應當確認相應的天
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飛機預計到達所簽派或者放行的目的
地機場和必需的備降機場時,這些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或者高于經批準的最低
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進行含有延伸跨水運行的飛行。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含有延伸跨水運行,但該合格
證持有人證明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對于安全是不必要時除外。
(c)對于其他跨水運行,如果局方認為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對安全是必要
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這些跨水運行。
(d)每個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批準和每個按照儀表飛行
規則實施其他跨水運行的要求,均應當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明確規
定。
第121.637 條 起飛備降機場
(a)如果起飛機場的氣象條件低于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為該機場規定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民航局令第195 號)
CCAR-121-R4 -179-
的著陸最低標準,在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前應當按照下述規定選擇起飛備降機場:
(1)對于雙發動機飛機,備降機場與起飛機場的距離不大于飛機使用一發失
效的巡航速度在靜風條件下飛行1 小時的距離;
(2)對于裝有三臺或者三臺以上發動機的飛機,備降機場與起飛機場的距離
不大于飛機使用一發失效時的巡航速度在靜風條件下飛行2 小時的距離。
(b)對于本條(a)款,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本規則第121.643 條的
要求。
(c)在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前,簽派或者飛行放行單中應當列出每個必需的起
飛備降機場。
第121.639 條 儀表飛行規則國內定期載客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飛機飛行前,應當在簽派單上至少為每個目的地
機場列出一個備降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和第一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預報都處于
邊緣狀態時,應當再指定至少一個備降機場。但是,如果天氣實況報告、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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