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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應當在預期的機場關閉日期注銷該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使用許可證
持有人應當根據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復,及時通知有關的航行情
報服務部門,發布航行通告,并在批準的關閉日期,撤掉識別機場的標志、風
向標等,涂刷跑道、滑行道關閉標志。并在關閉后的5天內,將機場使用許可
證交回原頒證機關。
機場關閉一年以上的應當注銷機場使用許可證。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批準機場關閉時,應當充分考慮航空公司
航班安排和公眾利益,盡可能減少機場關閉帶來的影響。
第十七條 機場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臨時
關閉機場,但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按相
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盡可能減少對航空器正常運行的影響,并應當立即采取
積極措施消除機場臨時關閉因素,在最短時間內恢復機場運行。
第十八條機場設施設備未能得到有效維護,機場人員未能進行必要的培
訓,機場運行環境遭到破壞,航空器安全運行存在隱患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
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機場開放使用。
第二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機場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條件;
(三)機場的資本構成比例犄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機場內設的組織機構和管理體系完備;
(五)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
員;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服務、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等
設施和人員,符合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并制定相關的運行管理
程序;
(七)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已經批準;
(八)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規定的安全保衛設
施和人員;
(九)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預案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十)滿足機場運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統;
(十一)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基本條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項不適用于通用機場。
第二十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送下列文件資
料:
(一)按本規定附錄二《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樣式)的要求填寫
的申請書;
(二)機場管理機構(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高級管理
人員的主要學歷及工作經歷等證明文件;
(三)證明資本構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四)機場建設的批準文件和竣工驗收文件;
(五)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準文件;
(六)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設備開放使用的批準文件;
(七)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編寫的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八)持有崗位資格證書的人員簡況一覽表,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學歷、資格證書名稱、資格證書頒發機關和日期;
(九) 民航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交以
上書面申請材料一式四份及其電子版本。
第二十一條 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的運輸機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
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總局申請,飛行區指標為4D(含)以下的運輸機場和
通用機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埋局應當在受理后于2 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頒
發或者不予頒發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審查與頒發
第二十二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申請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審查:
(一)對文件資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的格式進行審核;
(二)對手冊內容進行審查;
(三)必要時現場核實機場管理機構所報文件材料、設施設備、人員的情
況。
負責審查前款事項的人員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派人員或者監
察員擔任,但只有監察員有權在相應的文件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文件
資料、機場的設施設備、人員不完全具備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條件時,
應當書面通知機場管理機構。
在機場管理機構為彌補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滿足有關要求
時,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拒絕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拒絕頒
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機場管理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
的申請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時,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
管理局應當批準該申請,并把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批準文件、監察員簽字的
手冊一并交與機場管理機構。
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時,手冊的每一頁(不含機場資料冊和附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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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資料(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