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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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用設備制造商應密切跟蹤產品的運行,及時做好服務
工作。運行期間如專用設備發生重大技術調整,應報民航總局認可
后方可重新投入運行;
(三)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應采取措施,保障專用設備運行安
全,并做好運行記錄,如實反映專用設備的運行情況。
民航總局對持有臨時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運行情況進行跟蹤
考察,考察期為半年以上,考察結束后對各項性能指標均達到設計
要求的專用設備換發有效期為八年的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國(境)外生產的專用設備,如已取得我國認可
的國(境)外認證機構認證,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權的代理人按本
規定要求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民航總局
為其頒發使用許可證。否則,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
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終止,但有效期內投
入使用的專用設備可以繼續使用。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屈滿三十日前,專用設備制造商可按本規定
要求重新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使用許可證。
第二節 使用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七條 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應在明顯位置設置使用
許可證標志。
第十八條 民航總局對使用許可證實施持續監督管理,對專用
設備進行不定期的質量抽查,對其生產場所進行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九條 專用設備制造商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如發生企業
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變更等情況,應在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
機關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專用設備制造商自行決定停止已獲得使用許可證產
品的生產,應及時交回使用許可證。
民航總局對已停止生產的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 獲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因設計缺陷或技術
標準或法規要求發生改變需進行改進的,專用設備制造商應對產品
進行改進,并將改進情況報民航總局審查。
獲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發生重大技術改動的,必須重新
申辦使用許可證。
第三章 專用設備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各類航空業務活動的單位不得在民用機場
內使用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三條 專用設備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檢驗不合格的專用
設備不得繼續投入使用。
專用設備定期檢驗辦法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應對專用設備進行經常性的
安全檢查和維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處于安全適用狀態。
專用設備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導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運行安
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專用設備的制造商和使用
單位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
(一)發現專用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專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發生運行事故、事故征候及嚴重
故障的。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專用設備的使用安全納入民
用機場運行安全檢查范圍,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報告民
航總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偽造使用
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
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專用設備制造商有下列行為的,民航總局對其予
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遞交申請、送樣檢測、接受審查和申請換發許可證等
環節弄虛作假、欺騙審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專用設備制造商未在其獲得使用
許可證的專用設備明顯位置設置使用許可證標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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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專用設備制造商在使用許可證有
效期內發生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變更等情況,逾期未辦理
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九條 專用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
十三條,專用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投入使用,或者專用設備檢
驗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使
用,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的,民航總局或民
航地區管理局對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款:
(一)在接受安全檢查過程中未能如實匯報情況,或拒絕出具
使用報告以及出具虛假內容使用報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專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被發現
存在安全隱患或發生運行事故,未向民航總局報告情況的,或在民
航總局進行的技術調查及事故調查期間不能做到積極配合,甚至隱
瞞情況,提供虛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受理申請
人申請以及對在用專用設備的持續監督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和本規定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
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 0日后施行。民航總局1 9 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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