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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茌地市、州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四十二條 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更名,機場管理機構應
當事先征求相關軍隊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四十三條 運輸機場命名或更名應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于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市、州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應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應附國務院批準其設立國際機
場的文件。
第四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申請后,
在2 0個工作日內審查并做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接到民航總局批準命名或者更名的決定
后,方可正式啟用經批準的機場名稱,并對外公布信息、制作標志標牌等。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站樓顯著位置設置機場名稱標志。航站
樓屋面上可僅設置城市名。
機場名稱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機場名稱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準
機場名稱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在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
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并列該民族文字規范書寫形式。
國際機場還應當規范標示英文機場名稱。
第四十六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由機場所在地城市或地、州、縣、鄉名
稱后綴機場所在地具體地點名稱組成。
第四十七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由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
申請,報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第四十九條 申請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的,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
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關于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條 民航地醫管理局收到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的申
請后,應當在2 0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并報送民航總局備案。
第五十一條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命名或更
名的批復后,方可正式啟用經批準的機場名稱,對外公布信息,并在機場顯著
位置規范標示機場名稱。
第四章設立國際機場
第五十二條現有運輸機場申請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有者或者機場管
理機構征得機場所在地省(區、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設立國際機場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
文件:
設立國際機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機場所在區域經濟、社會的發展需求;
機場安全運行和經營狀況;機場設置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及其設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申請文件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提出
審核意見報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批準運輸機場設立為國際機場后,由機場所在地省
(區、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落實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建設
機場各相關專業檢查檢驗設施。
第五十六條 新建運輸機場申請設立國際機場,在機場立項報告中一并申
請。
國務院批準后,在機場建設期內按國際機場的標準和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
的規定要求,完成配套設施的建設,并經各相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五十七條 國際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有與開展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相適應
的設施、設備和人員,并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行業驗收合格。
經批準設立并經驗收合格的國際機場方可對外籍航空器開放使用,開通國
際航線、航班運行。
第五十八條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民航總局公布。
國際機場資料由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對外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經
審批擅自使用或變更機場名稱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訌而開放使用機
場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
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提供虛假材料的,民
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注銷該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
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擴大機場使用范圍的,民航總局
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擅自關閉或者未按規定程
序關閉民用機場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予以
警告,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的要求對民用機場的運行實行持續管理,致使機
場的部分設施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影響機場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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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資料(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