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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2 建議:在跑道擬用于下列情況時,每個跑
道/滑行道相交處應設置A 型跑道警戒燈:
a) 跑道視程小于550 m 且安裝有停止排燈;
b) 跑道視程在550 m 至1 200 m 之間,交通密度
為中或低狀況。
5.3.22.3 建議:在需要加強跑道/滑行道相交處鮮
明性的每個跑道/滑行道相交處,例如在喉部加寬的滑行
道上應設置A 型或B 型或兩型均用的跑道警戒燈,但B
型跑道警戒燈不應與停止排燈并列。
位置
5.3.22.4 A 型跑道警戒燈必須設置在滑行道的兩
側,并距跑道中線不小于表3-2 中對起飛跑道的規定。
5.3.22.5 B 型跑道警戒燈必須橫貫滑行道設置,并
距跑道中線不小于表3-2 中對起飛跑道的規定。
特性
5.3.22.6 A 型跑道警戒燈必須由兩對黃色燈組成。
5.3.22.7 建議:在需要加強A 型跑道警戒燈在晝間
使用時的明暗對比度時,應在每一燈泡之上加裝一個足夠
大小的遮陽罩以防陽光進入透鏡,干擾燈具功能的發揮。
注:可用其他裝置或設計,例如特殊的光學設計來
代替遮陽罩。
5.3.22.8 B 型跑道警戒燈必須由橫貫滑行道間距
為3 m 的黃色燈組成。
5.3.22.9 光束必須是單向的并對準方向使滑向等
待位置的飛機駕駛員能看得見。
5.3.22.10 建議:A 型跑道警戒燈的黃色光強和光
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A2-24 的規范。
5.3.22.11 建議:擬在晝間使用的A 型跑道警戒燈的
黃色光強和光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A2-25 的規范。
5.3.22.12 建議:當規定跑道警戒燈作為先進的地
面活動引導和控制系統的一部分需要較高的光強時,A
型跑道警戒燈的黃色光強和光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
A2-25 的規范。
注:為了在低能見度條件下保持一定的地面運轉速
度可能需要較高的光強。
5.3.22.13 建議:B 型跑道警戒燈的黃色光強和光
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A2-12 的規范。
5.3.22.14 建議:擬在晝間使用的B 型跑道警戒燈
的黃色光強和光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A2-20 的規
范。
5.3.22.15 建議:當規定跑道警戒燈作為先進的地
面活動引導和控制系統的一部分需要較高的光強時,B
型跑道警戒燈的黃色光強和光束擴散角應符合附錄2 圖
A2-20 的規范。
5.3.22.16 每個A 型燈具內的燈泡必須交替發光。
5.3.22.17 B 型跑道警戒燈中相鄰的燈必須交替發
光,隔開的燈必須同時發光。
5.3.22.18 交替發光的燈必須以每分鐘30 次至60
次的頻率交替發光,而且明暗時間相同、彼此相反。
附件14 — 機場 第I 卷
25/11/04 5-52
注:最佳閃光頻率取決于所用燈泡的光上升和下降
時間。已經發現,裝在6.6 A 串聯電路里的A 型跑道警
戒燈運行于每一燈泡每分鐘閃光45 次至50 次時效果最
佳,裝在6.6 A 串聯電路中的B 型跑道警戒燈運行于每
一燈泡每分鐘閃光30 次至32 次時效果最佳。
5.3.23 機坪泛光照明
(另見5.3.16.1 和5.3.17.1)
應用
5.3.23.1 建議:準備在夜間使用的機坪、除冰/防
冰設施和指定的隔離航空器的停放位置應設機坪泛光照
明。
注1:在除冰/防冰設施靠近跑道而且永久性的泛光
照明可能使駕駛員感到干擾之處,可采用其他照明方式。
注2:隔離航空器的停放位置的指定,見3.14。
注3:有關機坪泛光照明的指導材料,見《機場設
計手冊》第4 部分。
位置
5.3.23.2 建議:機坪泛光燈的位置應能對機坪的所
有工作地區提供足夠的照明,并使對在飛行中的和地面
上的航空器駕駛員、機場和機坪管制員和在機坪上的其
他人員的眩光降至最低。泛光燈的布置和朝向應使得每
一停機位能從兩個或更多方向受光以盡量減少陰影。
特性
5.3.23.3 機坪泛光燈的光譜分布必須使得與例行
勤務/檢修有關的航空器標志、地面標志和障礙物標志的
顏色能夠正確地加以辨認。
5.3.23.4 建議:平均照度至少應如下:
停機位:
— 水平照度 —— 20 lux,均勻比 (平均值比最小
值) 不大于4 比1;
— 垂直照度 —— 在有關方向上高出機坪2 m
處,20 lux。
其他機坪地區:
— 水平照度 —— 停機位上平均照度的50%,均
勻比 (平均值比最小值) 不大于4 比1。
5.3.24 目視停靠引導系統
應用
5.3.24.1 當準備用一種目視方法指示航空器在停
機位上準確定位而其他替代方法諸如人工引導是不實際
可行時,必須設置目視停靠引導系統。
注:在評價是否需要目視停靠引導系統時,特別需
要考慮的因素是:使用停機位的航空器數量和機型、天
氣條件、機坪上具有的面積和由于航空器服務設施、旅
客登機橋等對操縱航空器到停放位置的精確度要求。關
于適當系統的選擇的指導材料,見《機場設計手冊》第
4 部分 —— 目視助航設施。
5.3.24.2 5.3.24.3 至5.3.24.7,5.3.24.9,5.3.24.10,
5.3.24.12 至5.3.24.15,5.3.24.17,5.3.24.18 和5.3.24.20
中的規定并不要求在2005 年1 月1 日前更換現有的設
施。
特性
5.3.24.3 該系統必須提供方位和停住的引導。
5.3.24.4 無論晝夜在準備使用該系統的各種天氣、
能見度、背景燈光和道面情況下,方位引導設備和停住
位置指示器提供的引導必須足夠明確,但不得使駕駛員
感到眩目。
注:在該系統的設計和現場安裝中,要求小心仔細
以保證陽光的反射或周圍的其他燈光不降低由該系統提
供的目視信號的清晰度和明顯性。
第5 章 附件14 — 機場
5-53 25/11/04
5.3.24.5 方位引導設備和停住位置指示器必須設
計得:
a) 在二者或其中之一發生故障時,能給駕駛員一
個明確的故障信號;
b) 它們能被關掉。
5.3.24.6 方位引導設備和停住位置指示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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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四-《機場》-第I卷-第四版-中文(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