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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線燈段即關滅;
c) 當停止排燈被關滅時,在航空器前面的滑行道
中線燈即開亮。
注1:關于滑行道中線燈和停止排燈的規范,分別
見5.3.16 和5.3.19。
注2:關于地面活動引導和控制系統中的停止排燈
和滑行道中線燈的安裝的指導材料,見《機場設計手冊》
第4 部分。
9.8.7 建議:擬在跑道視程小于350 m 的情況下使
用的機場應設置航空器運轉區地面活動雷達。
9.8.8 建議:在與9.8.7 規定不同的機場,當其交通
密度和運行條件使得另外的程序和設施不能保持交通流
動的正常性時,應設置飛機運轉區地面活動雷達。
注:有關地面活動雷達的使用的指導材料,見《地
面活動引導及控制系統 (SMGCS) 手冊》和《空中交通
服務規劃手冊》(Doc 9426 號文件)。
9.9 運行地區設備和裝置的定位
注1:對障礙物限制面的要求,見4.2。
注2:關于燈具及其支架、目視進近坡度指示系統
的燈具、標記牌和標志物的設計,分別見5.3.1,5.3.5,
5.4.1 和5.5.1。有關目視及非目視導航設備的易折設計的
指導材料,見《機場設計手冊》(Doc 9157 號文件)第6
部分。
9.9.1 任何設備或裝置不得位于下列位置,除非為導
航目的根據其功能必須設在該處:
a) 升降帶上、跑道端安全區上、滑行帶上或在表
3-1 第11 欄中所規定的距離之內,如果設備或
裝置可能危及航空器;或
b) 凈空道上,如果設備或裝置可能危及空中航空器。
9.9.2 任何必須設置在下列地區的導航設備或裝置
必須為易折的并安裝得盡可能低:
a) 升降帶的下列部位:
1) 基準代碼為3 或4 時,跑道中線兩側各75
m 范圍以內;或
2) 基準代碼為1 或2 時,跑道中線兩側各45
m 范圍以內;或
b) 跑道端安全區上、滑行帶上或表3-1 規定的距
離以內;或
c) 凈空道上及可能會危及空中的航空器之處。
9.9.3 在2010 年1 月1 日以前,現有的非目視助航
設備無需滿足9.9.2 的要求。
9.9.4 建議:設置在升降帶的未經平整地段上的任
何導航所需設備的或裝置均應視為障礙物,應為易折的
并安裝得盡可能低。
注:關于導航設備選址的指導材料,見《機場設計
手冊》(Doc 9157 號文件)第6 部分。
9.9.5 在距升降帶端240m 以內和Ⅰ類、Ⅱ類或Ⅲ
精密進近跑道的下列范圍內,不得存在任何設備或裝置,
除非為導航目的根據功能必須設置在該處:
a) 基準代碼為3 或4 時,跑道中線延長線兩側各
60 m 范圍以內,或
b) 基準代碼為1 或2 時,跑道中線延長線兩側各
45 m 范圍以內。
9.9.6 任何為導航目的所需的,必須設置在Ⅰ類、Ⅱ
類或Ⅲ類精密進近跑道的升降帶上或其附近并且符合下
列條件的設備或裝置必須為易折的并安裝得盡可能低:
a) 基準代碼為4 和基準代字為F 時,位于跑道中
線兩側各77.5 m 范圍以內;或
附件14 — 機場 第I 卷
23/11/06
No.8 9-10
b) 位于距升降帶端240 m 以內和:
1) 基準代碼為3 或4 時,跑道中線延長線兩
側各60 m 以內;或
2) 基準代碼為1 或2 時,跑道中線延長線兩
側各45 m 以內;或
c) 穿透內進近面、內過渡面或復飛面;
9.9.7 在2010 年1 月1 日以前,現有的非目視助航
設備可不滿足 (9.9.6 b) 的要求。
注:關于已有立式進近燈具的保護期限,見5.3.1.5。
9.9.8 建議:按4.2.4、4.2.11、4.2.20 或4.2.27 的規
定構成重要運行障礙物的任何為導航目的所需的設備或
裝置應為易折的并安裝得盡可能低。
9.10 柵欄
應用
9.10.1 建議:機場上應設置柵欄或其他合適的圍
欄,以防止大得足以對航空器形成危害的動物進入機場
活動區。
9.10.2 自2006 年11 月23 日起,機場上必須設置
柵欄或其他合適的圍欄,以防止大得足以對航空器形成
危害的動物進入機場活動區。
9.10.3 建議:機場上應設置柵欄或其他合適的圍
欄,以阻止未經許可的人員由于疏忽或預謀進入機場的
不對外開放的地區。
注1:這包括擋住下水道、管溝、地道等有必要防
止進入的設施。
注2:可能需要采取特別的措施以防止未經許可的
人員進入跨越公用道路的跑道或滑行道。
9.10.4 自2006 年11 月23 日起,機場上必須設置
柵欄或其他合適的圍欄,以阻止未經許可的人員由于疏
忽或預謀進入機場的不對外開放的地區。
注1:這包括擋住下水道、管溝、地道等有必要防
止進入的設施。
注2:可能需要采取特別的措施以防止未經許可的
人員進入跨越公用道路的跑道或滑行道。
9.10.5 建議:對于為民用航空的安全所必需的位于
機場以外的地面裝置和設施,應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以阻止未經許可的人員由于疏忽或預謀進入。
9.10.6 自2006 年11 月23 日起,對于為民用航空
的安全所必需的位于機場以外的地面裝置和設施,必須
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以阻止未經許可的人員由于疏忽,
或預謀進入。
位置
9.10.7 建議:柵欄或圍欄的設置地點應能將機場活
動區及機場上其他對航空器安全運行至關重要的設施或
地帶同向公眾開放的地區分隔開來。
9.10.8 自2006 年11 月23 日起,柵欄或圍欄的設
置地點必須能將機場活動區及機場上其他對航空器安全
運行至關重要的設施或地帶同向公眾開放的地區分隔開
來。
9.10.9 建議:當認為需要更大的安全保障時,在柵
欄或圍欄的兩側應設置開拓地帶,以利于巡邏,并使非
法侵入更為困難。應考慮設置機場圍欄內側的圍場路,
供維護人員和保安巡邏人員使用。
9.11 保安照明
建議:在機場上,在由于保安原因認為需要時,應
對國際民用航空及其設施的柵欄或其他圍欄予以最低必
要程度的照明。應考慮將燈光設置在使柵欄或圍欄兩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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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四-《機場》-第I卷-第四版-中文(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