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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其強度不易確定;
(b) 在正常更換前,其強度在服役中很可能降低;
(c) 由于制造工藝或檢驗方法中的不定因素,其強度容易有顯著變化。
§25.621 鑄件系數
(a) 總則 在鑄件質量控制所需的規定以外,還必須采用本條(b)至(d)規定
的系數、試驗和檢驗。檢驗必須符合經批準的規范,除作為液壓或其他流體系統零件而要進
行充壓試驗的鑄件和不承受結構載荷的鑄件外,本條(c)和(d)適用于任何結構鑄件。
(b) 支承應力和支承面 本條(c)和(d)規定的鑄件的支承應力和支承面,其
鑄件系數按下列規定:
(1) 不論鑄件采用何種檢驗方法,對于支承應力取用的鑄件系數不必超過1.25;
(2) 當零件的支承系數大于鑄件系數時,對該零件的支承面不必采用鑄件系數。
(c) 關鍵鑄件 對于其損壞將妨礙飛機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或嚴重傷害乘員的每一
鑄件,采用下列規定:
(1) 每一關鍵鑄件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 具有不小于1.25的鑄件系數;
(ii) 100%接受目視、射線和磁粉(或滲透)檢驗,或經批準的等效的無損檢
驗方法的檢驗。
(2) 對于鑄件系數小于1.50的每項關鍵鑄件,必須用三個鑄件樣品進行靜力試
驗并表明下列兩點:
(i) 在對應于鑄件系數為1.25的極限載荷作用下滿足§25.305的強度要
求;
(ii) 在1.15倍限制載荷的作用下滿足§25.305的變形要求。
(3) 典型的關鍵鑄件有:結構連接接頭,飛行操縱系統零件,操縱面鉸鏈和配重連
接件,座椅、臥鋪、安全帶、燃油箱、滑油箱的支座和連接件以及座艙壓力閥。
(d) 非關鍵鑄件 除本條(c)規定的鑄件外,對于其他鑄件采用下列規定:
(1) 除本條(d)(2)和(3)規定的情況外,鑄件系數和相應的檢驗必須符合下
表:
-----------------------------
鑄 件 系 數 | 檢 驗
----------|------------------
等于或大于2.0 |100%目視
小于2.0大于1.5|100%目視的磁粉(或滲透)、
|或等效的無損檢驗方法。
1.25至1.50 |100%目視、磁粉(或滲透)和射線,
|或經批準的等效的無損檢驗方法。
-----------------------------
(2) 如果已制定質量控制程序并經批準,本條(d)(1)規定的非目視檢驗的鑄件
百分比可以減少;
(3) 對于按照技術條件采購的鑄件(該技術條件確保鑄件材料的機械性能,并規定
按抽樣原則從鑄件上切取試件進行試驗來證實這些性能),規定如下:
(i) 可以采用1.0的鑄件系數;
(ii) 必須按本條(d)(1)中鑄件系數為“1.25至1.50”的規定進行檢
驗,并按本條(c)(2)進行試驗。
§25.623 支承系數
(a) 除本條(b)規定的情況外,每個有間隙(自由配合)并承受敲擊或振動的零
件,必須有足夠大的支承系數以計及正常的相對運動的影響。
(b) 對于規定有更大的特殊系數的零件,不必采用支承系數。
§25.625 接頭系數
對于接頭(用于連接兩個構件的零件或端頭),采用以下規定:
(a) 未經限制載荷和極限載荷試驗(試驗時在接頭和周圍結構內模擬實際應力狀態)
證實其強度的接頭,接頭系數至少取1.15。這一系數必須用于下列各部分:
(1) 接頭本體;
(2) 連接件或連接手段;
(3) 被連接構件上的支承部位。
(b) 下列情況不必采用接頭系數:
(1) 按照批準的工藝方法制成并有全面試驗數據為依據的接合(如金屬鈑金連續接
合、焊接和木質件中的嵌接);
(2) 任何采用更大特殊系數的支承面。
(c) 對于整體接頭,一直到截面性質成為其構件典型截面為止的部分必須作為接頭
處理;
(d) 對于每個座椅、臥鋪、安全帶和肩帶,【采用§25.785(f)(3)】規定
的接頭系數。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25.629 【氣動彈性穩定性要求】
【(a) 總則 本條所要求的氣動彈性穩定性評定包括顫振、發散、操縱反效以及任何
因結構變形引起的穩定性操縱性的過度喪失。氣動彈性的評定必須包括與產生顯著動態力的
任何螺旋槳或旋轉裝置有關的旋轉模態。必須通過分析、風洞試驗、地面振動試驗、飛行試
驗或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適航部門認為必要的其它方法來表明對本條的符合性。
【(b) 氣動彈性穩定性包線 飛機必須設計成在下述氣動彈性穩定性包線內的所有形
態和設計情況下,都不發生氣動彈性的不穩定性:
【(1) 對于無失效、故障或不利條件的正常情況,在將VD /MD 對高度的包線上所
有點的當量空速按等馬赫數和等高度兩種方式各放大15%后所包圍的所有高度和速度的組
合。此外,在直至VD /MD 的所有速度下,都必須有適當的穩定性余量,而且在接近VD /
MD 時,飛機的穩定性不得有大幅度的迅速減小。當所有設計高度上的MD 都小于1.0時,
放大后的包線可以限制在馬赫數1.0;
【(2) 對下面§25.629(d)所述的情況,在所有經批準的高度,任何空速直
至下述兩項中確定的大者:
【(i) 由§25.335(b)確定的VD /MD 包線;
【(ii) 由以下條件確定的高度—空速包線:在從海平面至1.15VC 線與等巡航
馬赫數MC 線延長線交點的高度范圍內,按等高度,將當量空速在VC 以上放大15%,然
后,在最低的VC /MC 交點的高度,當量空速線性變化到MC +0.05,之后,在更高
的高度直至最大飛行高度,按等高度,由MC 的0.05馬赫數增量所限定的邊界。
【(c) 配重 如果采用集中配重,則這些配重及其支持結構的有效性和強度必須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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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R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