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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隔離由此起的障礙,從而減少飛行機組為防止喪失能源(飛行操縱系統或其它主要系統
的液壓源、電源)所需的動作;
(8) 通訊和導航的工作量;
(9) 由于任一應急情況可導致其它應急情況而增加工作量的可能性;
(10) 當適用的營運規則要求至少由兩名駕駛員組成最小飛行機組時,一名機組成
員因故不能工作。
(c) 核準的運行類型 確定核準的運行類型時,要求考慮飛機運行所依據的營運規
則。除非申請人要求批準更為局限的運行類型,假定按本部獲得合格證的飛機均在儀表飛行
規則條件下運行。
附錄E
Ⅰ-裝有助推動力的飛機重量增量
(a) 如果符合下列規定,則對于裝有已獲得型號合格證的助推火箭發動機的飛機,
申請人可按Ⅰ(b)的規定增加經合格審定的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1) 火箭發動機的安裝已獲批準,并經飛行試驗確認,在最大重量增加后該火箭發
動機及其操縱機構能安全可靠地工作;
(2) 除適航當局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使用限制外,飛機飛行手冊或代替該手冊所需
的標牌、標記或其它手冊還應注明根據本規章批準的增大的重量值。并注明在下列任一情況
下禁止以批準增大的重量運行:
(i) 安裝的助推火箭發動機貯存或安裝時間已超過火箭發動機制造廠商規定的期限
(該期限通常印在發動機機匣上);
(ii) 火箭發動機的燃料已經耗盡或排空。
(b) 飛機未裝助推火箭發動機時,經審定現已批準的最大起飛和著陸重量可以增加。
增加量不超過下列任一重量數值:
(1) 0.00143IN公斤,其中:Ⅰ是單臺助推火箭發動機的最大可用沖量,
以牛頓秒計:N是所裝火箭發動機臺數(0.014IN磅,其中I以磅·秒計);
(2) 不裝助推火箭發動機時根據適用的適航規章批準的最大審定重量的5%;
(3) 火箭發動機安裝重量;
(4) 某一重量,該量與現已批準的最大重量之和等于飛機不裝助推火箭發動機時所
制定的結構限制最大重量。
Ⅱ-裝有助推動力的運輸類飛機性能
適航當局可以認可在運輸類飛機上采用助推動力而改善的性能。但是,該性能只適用于
最大審定起飛和著陸重量,起飛距離和起飛航跡,而且不得超過適航當局所確定的值,使得
在起飛、進場和著陸飛行階段的總安全水平,等于飛機原先不裝助推動力時據以進行合格審
定的規章所規定的總安全水平。本附錄的“助推動力”指火箭發動機在較短時間內且在應急
情況下才提供的功率或推力或兩者。采用下列規定:
(a) 起飛: 總則 本附錄Ⅱ(b)和(c)所規定的起飛數據,必須在擬應用改
善的性能的所有重量和高度以及周圍溫度(如果適用)下確定。
(b) 起飛航跡
(1) 必須按照有關的適航規章對性能的要求,確定使用助推動力時的單發停車起飛
航跡。
(2) 按Ⅱ(b)(1)確定的單發停車起飛航跡(不包括飛機在起飛表面或剛離開起
飛表面部分),必須高于滿足所有有關適航要求的最大起飛重量下不裝助推動力的單發停車起
飛航跡。為進行上述比較,飛行航跡要延伸到至少高于起飛表面120米(400英尺)處。
(3) 全發工作但不用助推動力的起飛航跡,必須反映出其總的性能水平保守地高于
按Ⅱ(b)(1)所確定的單發停車起飛航跡,其余量必須由適航當局制定,以保證安全的經
常飛行,但該余量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小于15%。全發工作起飛航跡必須用與Ⅱ(b)(1)
制定的程序相一致的程序來確定。
(4) 對于活塞發動機飛機,擬列入飛機飛行手冊的起飛航跡必須為單發停車起飛航
跡,該航跡按Ⅱ(b)(1)所確定并經修改以反映申請人為收起襟翼和達到航路飛行速度所
制定的程序(見(f))。所列入的起飛航跡在騰空部分的各點都必須具有正的斜率,并且在
任何一點均不得高于Ⅱ(b)(1)規定的起飛航跡。
(c) 起飛距離 起飛距離必須是沿著按Ⅱ(b)(1)確定的單發停車起飛航跡,從
起飛始點到飛機達到高于起飛表面某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該點高度,對于活塞發動機飛機
為15米(50英尺);對于渦輪發動機飛機為10.7米(35英尺)。
(d) 最大審定起飛重量 最大審定起飛重量必須在擬應用改善的性能的所有高度和
周圍溫度(如果適用)下確定,并且不得超過按Ⅱ(d)(1)和(2)確定的重量。
(1) 在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下,必須滿足Ⅱ(b)(2)至Ⅱ(b)(4)的條件。
(2) 不使用助推動力時,飛機必須滿足飛機原先據以進行合格審定的有關適航規章
中所有航路飛行要求。此外,不使用助推動力的渦輪發動機飛機,必須滿足有關適航規章所
規定的起飛爬升最后階段的要求。
(e) 最大審定著陸重量
(1) 最大審定著陸重量(單發停車進場和全發工作著陸爬升),必須在擬應用改善的
性能的所有高度和周圍溫度(如果適用)下確定,并且不得超過按Ⅱ(e)(2)所制定的重
量。
(2) 發動機以與飛機形態相對應的功率或推力(或兩者)運轉,并且使用助推動力
時,飛行航跡必須高于滿足所有有關適航要求的最大重量下無助推動力的飛行航跡。此外,
這些飛行航跡必須符合Ⅱ(e)(2)(i)和(ii)的要求。
(i) 必須不改變相應飛機形態制定飛行航跡。
(ii) 飛行航跡必須至少達到比助推動力開動點高120米(400英尺)的高度。
(f) 飛機形態、速度和功率與推力:總則 必須按申請人為飛機服役運行所制定的
程序來改變飛機形態、速度和功率或推力(或兩者),而且必須符合Ⅱ(f)(1)至(3)
的規定,此外,必須制定實行中斷著陸和中斷進場的程序。
(1) 適航當局必須確認,該程序能由有中等技巧的機組在服役中一貫地正常執行。
(2) 該程序不得涉及尚未證明是安全可靠的方法或使用尚未證明是安全可靠的裝置。
(3) 必須計及在服役中執行這些程序時可合理預期的時間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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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R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