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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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對
于采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
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第三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
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
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
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于旅客和貨主的
投訴,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一條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
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與經營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航
空燃油供應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應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檢測和
監控體系;
(四)有滿足業務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申請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
企業,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地區民用
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
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民用機場航空燃油
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
理由。
第四十三條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應當符合
航空燃油適航標準。
第四十四條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設施應當公平地提供
給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使用。
第四十五條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
空燃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90 日告知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
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
第四章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
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
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
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 萬伏以
上(含22 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
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
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
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
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
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
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
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
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 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
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
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五十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
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 公里以內的
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
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
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
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
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
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
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
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應
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
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五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
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征求民用
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
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
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
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
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
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
生干擾。
第五十八條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
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
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
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
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
第六十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
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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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擊資料(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