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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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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除通勤類飛機外,只要滿足所申請的相應類別的要求,小型飛機的合格審定可以不
限于一種類別。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B 章 飛行
總則
第23.21 條 證明符合性的若干規定
(a)本章的每項要求,在申請審定的載重狀態范圍內,對重量和重心的每種相應組合,
均必須得到滿足。證實時必須按下列規定:
(1)用申請合格審定的該型號飛機進行試驗,或根據試驗結果進行與試驗同樣準確的
計算;
(2)如果由所檢查的各種組合不能合理地推斷其符合性,則應對重量和重心的每種組
合進行系統的檢查。
(b)在飛行試驗中,對規定值的一般的允差如下表,但在一些特定試驗中可容許更大的
允差:
項目 允差
重量 +5% -10%
受重量影響的臨界項目 +5% -1%
重心 整個范圍的±7%
第23.23 條 載重分布限制
(a)必須制定飛機可以安全運行的重量和重心范圍。如果某一重量與重心的組合僅允許
落在某種橫向載重分布限制內,而該限制又可能無意中被超過,則必須制定相應的重量和重
心組合的限制。
(b)載重分布限制不得超過下述任何一項限制:
(1)選定的限制;
(2)結構證明的限制;或
(3)表明符合本章每一適用飛行要求的限制。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5 條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 最大重量是指飛機在表明符合本規章每項適用要求(除了那些符合設計
著陸重量的以外)時的最重的重量。所制定的最大重量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最大重量不超過下列值:
(i)申請人選定的最重的重量;
(ii)最大設計重量,即表明符合本部每項適用的結構載荷情況(除了那些符合設計
著陸重量的以外)的最重的重量;
(iii)表明符合每項適用的飛行要求的最重的重量。
(2)最大重量不小于下列情況時的重量:
(i)每個座椅均坐人,假定對于正常類和通勤類飛機每個座椅上的乘員重量為77 公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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斤(170 磅),而對于實用類或特技類飛機每個座椅上的乘員重量為86 公斤(190 磅),除非
不是駕駛員座椅并有標牌標明一個較輕的重量;并且
(A)滑油箱裝滿,和
(B)對批準晝間VFR 的飛機,燃油量至少足以供給發動機在最大連續功率下工作
30 分鐘;對批準夜間VFR 和IFR 的飛機,至少為45 分鐘;或
(ii)所要求的最小機組,燃油箱及滑油箱裝滿。
(b)最小重量 必須制定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部每項適用的要求的最輕重量),使之不
大于下列重量之和:
(1)按第23.29 確定的空重;
(2)所要求的最小機組的重量(每個機組成員按77 公斤(170 磅)計算);
(3)以下重量:
(i)對渦輪噴氣飛機,為所檢查的特定燃油箱布置總油量的5%;
(ii)對其他飛機,在最大連續功率下工作半小時所需要的燃油量。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9 條 空重和相應的重心
(a)空重與相應的重心必須用飛機稱重的方法確定,稱重時飛機上裝有下列各項:
(1)固定配重;
(2)按第23.959 確定的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體,包括下列各項:
(i)滑油;
(ii)液壓油;
(iii)機上系統正常工作所需的其他液體,但飲用水、廁所預注水和發動機用的噴水
除外。
(b)確定空重時的飛機狀態必須是明確定義的并易于再現。
第23.31 條 可卸配重
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飛行要求時,可采用可卸配重:
(a)安放配重的地方經過適當的設計和裝備,并按第23.1557 作了標記;
(b)為每種需要使用配重的載重情況適當安放可卸配重,在飛機飛行手冊、批準的資料
或標記與標牌上,都對此有技術說明。
第23.33 條 螺旋槳轉速和槳距限制
(a)總則 必須對螺旋槳轉速和槳距值加以限制,以確保在正常工作狀態下安全運行。
(b)飛行中不能操縱的螺旋槳 對于在飛行中槳距不能操縱的螺旋槳采用下列規定:
(1)在起飛和以第23.65 條規定的全發工作爬升速度進行初始爬升期間,發動機處于最
大油門或最大允許的起飛進氣壓力狀態,螺旋槳必須限制發動機轉速,使之不超過最大允許
起飛轉速;
(2)在規定的“不許超越速度”下收回油門下滑時,螺旋槳不會引起發動機轉速高于
最大連續轉速的110%。
(c)沒有恒速控制裝置的可控槳距螺旋槳 對于沒有恒速控制裝置,但在飛行中可操縱
的螺旋槳,必須具有限制槳距值的裝置,以確保符合下列規定:
(1)用最低可能的槳距來滿足本條(b)(1)的要求;
(2)用最高可能的槳距來滿足本條(b)(2)的要求。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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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帶有恒速控制裝置的可控槳距螺旋槳 此類螺旋槳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一種裝置,在調速器工作時將發動機最大轉速限制到最大允許起飛轉速;
(2)在調速器不工作時,當槳葉處于可能的最小槳距位置、發動機為起飛進氣壓力、
飛機靜止且無風時,滿足下列之一。
(i)具有一種裝置,能將發動機最大轉速限制到最大允許起飛轉速的103%,或
(ii)具有一種裝置,對經批準可以超速的發動機,能將發動機和螺旋槳的最大轉速
限制在不超過經批準的最大超轉轉速。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性能
第23.45 條 總則
(a)除非另有規定,必須按以下條件滿足本章的性能要求:
(1)靜止空氣和標準大氣條件;
(2)對于通勤類飛機,最大重量大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渦
輪發動機飛機,外界大氣條件。
(b)確定性能數據必須不少于下列條件范圍:
(1)機場高度從海平面到3,048 米(10,000 英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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