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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爬升速度等于V2。
(2)起飛,起落架收上 在下列條件下,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22 米(400 英尺)時的定
常爬升梯度,對于雙發飛機不得小于2%,對于三發飛機不得小于2.3%,對于四發飛機不
得小于2.6%: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ii)其余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起飛位置;和
(v)爬升速度等于V2。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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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航路爬升 飛機在高于起飛或著陸(適用時)表面457 米(1,500 英尺)高度上的
定常爬升梯度,對于雙發飛機不小于1.2%,對于三發飛機不小于1.5%,對于四發飛機不小
于1.7%。在下列條件下: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ii)其余發動機不大于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小于1.2VS1。
(4)中斷進場 飛機在高于著陸表面122 米(400 英尺)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梯度,對于
雙發飛機不小于2.1%,對于三發飛機不小于2.4%,對于四發飛機不小于2.7%。其條件為: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ii)其余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進場位置,該位置的VS1 不超過相應的全發工作著陸位置VS1 的110%;
和
(v)按正常著陸程序確定的爬升速度但不超過1.5VS1。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1993 年12 月23 日第二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
次修訂]
第23.69 條 航路爬升/下降
(a)全發工作 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和外界大氣溫度下確
定定常爬升梯度和爬升率:
(1)每臺發動機不超過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3)襟翼收上;和
(4)爬升速度不小于1.3VS1。
(b)一臺發動機不工作 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和外界溫度
下確定定常爬升/下降梯度和爬升/下降率:
(1)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2)其余發動機不超過最大連續功率;
(3)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4)襟翼收上;和
(5)爬升速度不小于1.2VS1。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1 條 滑翔:單發飛機
必須確定在靜止空氣中每損失305 米(1,000 英尺)高度滑行的最大水平距離和獲得此
距離所需的速度,此時,發動機不工作,螺旋槳在最小阻力位置,起落架和襟翼在最有利的
可用位置。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3 條 參考著陸進場速度
(a)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
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于按23.149 條(b)在襟翼處于最大起飛位置確定的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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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C 和1.3VS0 中之大者。
(b)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
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于按23.149
條(c)確定的VMC 和1.3VS0 中之大者。
(c)對通勤類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于按23.149 條(c)確定的VMC 的1.05
倍和1.3VS0 中之大者。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5 條 著陸距離
對著陸,必須在運行限制內標準溫度下的每一重量和高度,確定飛機從高于著陸表面
15 米(50 英尺)的一點到飛機著陸并完全停止所需的水平距離:
(a)保持不小于第23.73 條(a)、(b)或(c)確定的VREF 定常進場下降到15 米(50 英尺)的
高度;且
(1)在降至15 米(50 英尺)的高度前,穩定下滑進場梯度必須不大于5.2%(3°);
(2)此外,申請人可以通過試驗進行演示,在降至15 米(50 英尺)的高度前,大于
5.2%的最大定常下滑梯度是安全的。下滑梯度必須作為一項使用限制加以規定,并且必須
能夠通過適當的儀表將必要的下滑梯度指示信息提供給駕駛員。
(b)在整個機動中必須保持構型不變;
(c)著陸時必須避免大的垂直加速度,沒有彈跳、前翻、地面打轉、海豚運動或水上打
轉的傾向;
(d)在最大著陸重量或對應于第23.63 條(c)(2)或(d)(2)的高度和溫度的最大著陸重量下,
必須表明飛機能從15 米(50 英尺)高度所處的狀態,安全過渡到第23.77 條的中斷著陸狀
態;
(e)剎車的使用不得導致輪胎或剎車的過度磨損;
(f)可以使用除機輪剎車以外符合下列條件的其他減速手段:
(1)安全可靠;
(2)使用時能在服役中獲得始終如一的效果;
(g)如果使用了依賴任一發動機工作的裝置,且在該發動機不工作著陸時著陸距離將增
加,則必須按該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來確定著陸距離,除非采取了其他補償措施使著陸距離
不超過全發工作時的距離;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1993 年12 月23 日第二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
次修訂]
第23.77 條 中斷著陸
(a)每一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
飛機,下列條件下,在海平面必須能夠保持至少3.3%的定常爬升梯度:
(1)所有發動機均為起飛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襟翼處于著陸位置;但是,如果可以在2 秒鐘或更短的時間內安全收起襟翼,且
沒有高度損失和突然的迎角變化,則襟翼可以收起;和
(4)爬升速度等于第23.73 條(a)定義的VREF。
(b)對于每一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
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在下列條件下,必須能夠保持至少2.5%
的定常爬升梯度: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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