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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根據本規(guī)章第23.1581 條的要求,渦輪增壓器使用程序和限制必須包括在飛機飛行手
冊中。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925 條 螺旋槳的間距
除非已證實可采用更小間距,飛機在最大重量、最不利重心位置以及螺旋槳在最不利槳
距位置的情況下,螺旋槳間距不得小于下列規(guī)定:
(a)地面間距 起落架處于靜壓縮狀態(tài),當飛機處于水平起飛姿態(tài)或滑行姿態(tài)(取最臨
界者)時,每一螺旋槳與地面之間的間距均不得小于180 毫米(7 英寸)(對前輪式飛機),
或230 毫米(9 英寸)(對尾輪式飛機)。此外,對于裝有使用液壓或機械裝置吸收著陸沖擊
的常規(guī)起落架支柱的飛機,當處于臨界輪胎完全泄氣和相應的起落架支柱壓縮到底的水平起
飛姿態(tài)時,螺旋槳與地面之間必須具有正的間距。對于采用板簧支柱的飛機應表明在與1.5g
相應的撓度下,具有正的間距。
(b)后安裝螺旋槳 除(a)所規(guī)定的間距外,后安裝螺旋槳飛機必須設計成,當飛機處于
正常起飛和著陸的可達到的最大俯仰姿態(tài)時,螺旋槳不會與跑道表面接觸。
(c)水面間距 每一螺旋槳與水面之間的間距不得小于460 毫米(18 英寸),除非能表明
采用更小的間距仍符合第23.239 條的規(guī)定。
(d)結構間距 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槳尖與飛機結構之間的徑向間距不得小于25 毫米(1 英寸),加上考慮有害的振動
所必需的任何附加徑向間距;
(2)螺旋槳槳葉或槳葉柄整流軸套與飛機各靜止部分之間的縱向間距不得小于13 毫米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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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英寸);
(3)螺旋槳其他轉動部分或槳轂罩與飛機的各靜止部分之間必須有正的間距。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929 條 發(fā)動機安裝的防冰
螺旋槳(木質螺旋槳除外)和整個發(fā)動機安裝的其他部件,在申請審定的結冰條件下工
作時,必須能防止冰的積累,以保證得到滿意的功能而無明顯的推力損失。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933 條 反推力系統
(a)對于渦輪噴氣和渦輪風扇反推力系統
(1)預定僅在地面使用的反推力系統必須設計成,飛行中的任何反推,發(fā)動機產生的
推力不大于飛行慢車推力,此外,必須通過分析或試驗或兩者的組合表明:
(i)每一可操縱的反推必須能夠被恢復至前推位置,或
(ii)反推處于任何可能的位置時,飛機能夠持續(xù)安全飛行和著陸。
(2)預定在飛行中使用的每一系統必須設計成,在任何運行(包括地面運行)條件下,
當反推力系統正常工作或發(fā)生任何失效(或可能的失效組合)時,均不會造成不安全情況。
如果結構元件的失效概率極小,則這種失效不必考慮。
(3)每一系統必須有措施防止在反推力系統故障時發(fā)動機產生的推力大于慢車狀態(tài)推
力。除非表明,對于在運行中預期的最臨界反推力情況下,只要表明僅用氣動力措施就能保
證飛機的航向操縱,則發(fā)動機可以產生更大的推力。
(b)對于螺旋槳反推力系統
(1)每一系統必須設計成,在任何運行條件下,系統的單一失效或失效的可能組合或
故障不會引起不希望的反推力。如果結構元件的失效概率極小,則這種失效可不必考慮。
(2)對于槳葉能從飛行低距位置移動到明顯小于正常飛行低距位置的螺旋槳系統,必
須通過失效分析、試驗或兩者組合來表明滿足本條(b)(1)的要求。為表明螺旋槳及其相關安
裝部件型號合格審定符合性所作的分析,可以包括在上述分析之內或作為其依據。由發(fā)動機
和螺旋槳制造人所完成的恰當的分析和試驗具有可信度。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934 條 渦輪噴氣和渦輪風扇發(fā)動機反推系統試驗
渦輪噴氣或渦輪風扇發(fā)動機反推系統必須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guī)章《航空發(fā)動機適航規(guī)
定》(CCAR-33)第33.97 條的要求,或通過試驗驗證發(fā)動機工作和振動水平不受影響。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937 條 渦輪螺旋槳阻力限制系統
(a)渦輪螺旋槳飛機的螺旋槳阻力限制系統必須設計成,在正常或應急使用期間,任何
系統的單個失效或故障均不會使螺旋槳阻力超過按本章結構要求設計飛機所采用的值。如果
阻力限制系統結構元件的破損概率極小,則這種破損不必考慮。
(b)本條所指的阻力限制系統包括手動或自動裝置,當發(fā)動機功率損失后該裝置作動時,
能夠將螺旋槳槳葉向順槳位置移動,使得風車阻力減小至安全水平。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guī)定
CCAR 23 R3 - 89 -
第23.939 條 動力裝置的工作特性
(a)必須在飛行中檢查渦輪發(fā)動機的工作特性,以確認在飛機和發(fā)動機使用限制范圍內
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期間,不會出現達到危險程度的不利特性(如失速、喘振或熄火)。
(b)必須在飛行中檢查渦輪增壓式活塞發(fā)動機的工作特性,以確認在飛機和發(fā)動機使用
限制范圍內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期間,沒有任何因偶然性的油門過大、喘振、液鎖或汽塞等導
致的有害特性出現。
(c)對于渦輪發(fā)動機,進氣系統不得因正常工作期間的氣流畸變導致對發(fā)動機有害的振
動。
[1993 年12 月23 日第二次修訂]
第23.943 條 負加速度
飛機在第23.333 條規(guī)定的飛行包線內作負加速度飛行時,發(fā)動機、經批準在飛行中使
用的輔助動力裝置或與動力裝置或輔助動力裝置有關的任何部件或系統不得出現危險的故
障。必須按使用中預期的最大加速度值和最長加速持續(xù)時間表明滿足上述要求。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燃油系統
第23.951 條 總則
(a)燃油系統的構造和安裝,在每種可能出現的運行情況下(包括申請審定的任何機動
飛行,在機動飛行期間,允許發(fā)動機或輔助動力裝置工作),必須保證以發(fā)動機和輔助動力
裝置正常工作所需的流量和壓力向其供油。
(b)燃油系統的布置必須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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