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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則滿足本條(a)的要求。
第23.625 條 接頭系數
對于接頭(用于連接兩個構件的零件或端頭),采用以下規定:
(a)未經限制載荷和極限載荷試驗(試驗時在接頭和周圍結構內模擬實際應力狀態)證
實其強度的接頭,接頭系數至少取1.15。這一系數必須用于下列各部分:
(1)接頭本體;
(2)連接件或連接手段;
(3)被連接構件上的支承部位。
(b)以全面試驗數據為依據進行的接頭設計,不必采用接頭系數(如金屬鈑金的連續接
合、焊接和木質件中嵌接);
(c)對于整體接頭,一直到截面性質成為其構件典型截面為止的部分必須作為接頭處理;
(d)對于座椅、臥鋪、安全帶、肩帶,它們與結構的連接件必須通過分析、試驗或兩者
兼用,來表明其能承受第23.561 條中所規定的慣性力再乘上1.33 的接頭系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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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27 條 疲勞強度
結構必須盡可能地設計成避免在正常服役中很可能出現變幅應力超過疲勞極限的應力
集中點。
第23.629 條 顫振
(a)必須用本條(b)和(c)或(b)和(d)規定的方法,來表明在V-n 包線以內的任何運行情況
和直到所選擇方法所確定的速度以內的所有速度下,飛機不發生顫振、操縱反效和發散。同
時需符合下列規定:
(1)對影響顫振的參數如速度、阻尼、質量平衡和操縱系統剛度的量,必須制定足夠
的允差;
(2)主要結構部件的自然頻率,必須通過振動試驗或其他批準的方法來確定。
(b)必須用飛行顫振試驗表明飛機沒有顫振、操縱反效和發散,并表明:
(1)在直至VD 的速度范圍內采取了合適的和足夠的步驟來激發顫振;
(2)試驗中結構的振動響應表明不發生顫振;
(3)在速度VD 時阻尼有合適的余量;
(4)接近VD 時阻尼沒有大而迅速的衰減。
(c)用于預計不發生顫振、操縱反效和發散的任何合理的分析必須覆蓋直到1.2VD 的所有
速度。
(d)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可以用滿足航空結構和設備工程報告No.45(修正版)“簡化
防顫振準則”(美國聯邦航空局出版)(4~12 頁)中的剛度和質量平衡的準則,來表明飛機
不發生顫振、操縱反效或發散:
(1)飛機的VD/MD 小于482 公里/小時(260 節)(EAS);并且馬赫數小于0.5;
(2)以機翼扭轉剛度和副翼質量平衡準則表示的機翼和副翼的防顫振準則,只限于在
沿機翼展向沒有大的集中質量(如發動機、浮筒或機翼外側的油箱)的飛機上使用;
(3)飛機布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i)沒有T 型尾翼或其他非常規尾翼構型;
(ii)沒有影響準則適用性的異常質量分布或其他非常規的設計特點;
(iii)有固定式垂直安定面和固定式水平安定面。
(e)對渦輪螺槳動力飛機的動態評定必須包括:
(1)回旋模態自由度,該自由度要考慮螺旋槳旋轉平面的穩定性和重要的彈性力、慣
性力和空氣動力;
(2)與特定形態相關的螺旋槳、發動機、發動機架和飛機結構剛度和阻尼的變化情況。
(f)必須在下列情況表明直到VD/MD 不發生顫振、操縱反效和發散:
(1)對于符合本條(d)(1)到(d)(3)準則的飛機,要考慮任何調整片操縱系統中任何單個元
件的損壞、失效或斷開的情況;
(2)對于本條(f)(1)規定以外的飛機,要考慮在主飛行操縱系統、某一調整片操縱系統
或某一顫振阻尼器中任何單個元件的損壞、失效或斷開的情況。
(g)對于符合條23.571 和第23.572 條破損-安全準則的飛機,必須用分析表明,主要結構
件發生疲勞破壞或明顯的局部失效后,飛機在直到VD/MD 的速度范圍內不發生顫振。
(h)對于符合第23.573 條損傷容限準則的飛機,必須用分析表明,當產生經剩余強度驗
證的損傷時,飛機在直到VD/MD 的速度范圍內不發生顫振。
(i)當型號設計更改可能影響顫振特性時,必須表明符合本條(a)的要求,除非可以僅以經
批準的數據為基礎用分析表明,在直到所選擇方法所確定的速度以內的所有速度下,飛機不
發生顫振、操縱反效和發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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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機翼
第23.641 條 強度符合性的證明
承力蒙皮機翼的強度,必須用載荷試驗或用結構分析與載荷試驗相結合的方法驗證。
操縱面
第23.651 條 強度符合性的證明
(a)對各操縱面要求進行限制載荷試驗,這些試驗必須包括與操縱系統連接的支臂或接
頭。
(b)在結構分析中,必須用合理的或保守的方法考慮張線的裝配載荷。
第23.655 條 安裝
(a)可動操縱面的安裝必須使得當某一操縱面處在極限位置而其余各操縱面作全角度范
圍的運動時,任何操縱面、其張線或相鄰的固定結構之間沒有干擾。
(b)如果采用可調水平安定面,則必須有止動器將其行程限制在能安全飛行和著陸的范
圍內。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57 條 鉸鏈
(a)操縱面鉸鏈,除滾珠和滾柱軸承鉸鏈外,對于用作軸承的最軟材料其極限支承強度
的安全系數必須不小于6.67。
(b)對于滾珠或滾柱軸承鉸鏈,不得超過批準的軸承的載荷額定值。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59 條 質量平衡
操縱面的集中質量、配重的支承結構和連接件,必須按下列條件設計:
(a)24g,垂直于操縱面平面;
(b)12g,向前和向后;
(c)12g,平行于鉸鏈軸線。
操縱系統
第23.671 條 總則
(a)每個操縱器件的操作必須簡便、平穩和確切,以完成其功能要求。
(b)操縱器件的安排和標志必須便于操作,防止產生混淆和隨之發生誤動的可能性。
第23.672 條 增穩系統及自動和帶動力的操縱系統
如果增穩系統或其他自動或帶動力的操縱系統的功能對于表明滿足本規章的飛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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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 23 R3 - 61 -
要求是必要的,則這些系統必須符合第23.671 條和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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