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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對于三發飛機;
(3)1.0%,對于四發飛機。
(c)沿起飛飛行航跡飛機水平加速部分的加速度減少量,可使用上述規定的爬升梯度減
少量的當量值。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
第23.63 條 爬升:總則
(a)必須按下列規定表明符合第23.65 條、第23.66 條、第23.67 條、第23.69 條和第23.77
條的要求:
(1)無地效;和
(2)不小于演示符合第23.1041 條至第23.1047 條的動力裝置冷卻試驗時的速度;和
(3)除非另有規定,一發不工作,坡度不超過5 度。
(b)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
飛機,必須以最大起飛或著陸重量(適用時)在標準大氣條件下表明符合第23.65 條(a)、第
23.67 條(a)(如適用)、及第23.77 條(a)。
(c)對于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活塞發動機飛
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發動機飛機,必須在規定的起飛和著陸使用限制內的各
個重量下分別表明對下列要求的符合性,該重量為機場高度和外界溫度的函數:
(1)對起飛為第23.65 條(b)以及第23.67 條(b)(1)和(2)的適用部分,和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9 -
(2)對著陸為第23.67 條(b)(2)的適用部分和第23.77 條(b)。
(d)對于通勤類飛機,必須以重量為機場高度和周圍溫度的函數在規定的起飛和著陸運
行限制內分別表明符合性:
(1)對起飛為第23.67 條(c)(1)、第23.67 條(c)(2)和第23.67 條(c)(3),和
(2)對著陸為第23.67 條(c)(3)、第23.67 條(c)(4)和第23.77 條(c)。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5 條 爬升:全發工作
(a)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
機飛機,在海平面對陸上飛機必須至少具有8.3%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水上和水陸兩用飛機
至少具有6.7%的定常爬升梯度,必須:
(1)每臺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3)襟翼處于起飛位置;和
(4)對多發飛機爬升速度不小于1.1VMC 和1.2VS1 中之大者,對單發飛機爬升速度不小
于1.2VS1。
(b)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
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起飛后必須至少具有4%的定常爬升梯度:
(1)每臺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除非起落架可以在不超過7 秒內收上,則試驗可在起落架收
上位進行;
(3)襟翼處于起飛位置;和
(4)爬升速度按第23.65 條(a)(4)的規定。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6 條 起飛爬升:一臺發動機不工作
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
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發動機飛機,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
高度、溫度內確定定常爬升或下滑梯度:
(a)臨界發動機不工作,螺旋槳處于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b)其余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c)起落架在放下位置,除非起落架可以在不超過7 秒內收上,則試驗可在起落架收上
位進行;
(d)襟翼處于起飛位置;
(e)機翼水平;和
(f)爬升速度等于按第23.53 條演示在15 米(50 英尺)時達到的速度。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7 條 爬升:一臺發動機不工作
(a)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
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除非滿足第23.562(d)的規定,在下列條件下,VS0 超過113 公里/小時(61 節)的
每架飛機必須能在1,524 米(5,000 英尺)壓力高度上保持至少1.5%的定常爬升梯度: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 10 - CCAR 23 R3
(ii)其余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超過1.2VS1。
(2)對于滿足第23.562(d)的規定或VS0 不超過113 公里/小時(61 節)的每架飛機,必
須按下列條件確定在1,524 米(5,000 英尺)壓力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或下降梯度: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ii)其余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超過1.2VS1。
(b)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
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在下列條件下,起飛表面以上122 米(400 英尺)時的定常爬升梯度必須為可測的
正值: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ii)其余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起飛位置;和
(v)爬升速度等于按第23.53 條演示在15 米(50 英尺)時達到的速度。
(2)在下列條件下,高于起飛或著陸表面(適用時)457 米(1,500 英尺)時的定常爬
升梯度不少于0.75%。: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最小阻力位置;
(ii)其余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于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小于1.2VS1。
(c)對通勤類飛機,下列要求適用:
(1)起飛,起落架放下 在下列條件下,起飛表面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梯度,對于雙發
飛機必須是可測出的正值,對于三發飛機不得小于0.3%,對于四發飛機不得小于0.5%;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于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ii)其余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所有起落架艙門打開;
(iv)襟翼處于起飛位置;
(v)機翼水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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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