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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1.10VS1;或
(iv)按第23.57 條(c)(2)確定的速度。此速度允許在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
以前,達到初始爬升速度V2。
(3)對于任何一組給定條件,例如重量、高度、構型和溫度,必須用同一個VR 值來表
明符合一臺發動機不工作和全發工作兩種起飛要求。
(4)V2 是起飛安全速度,以校正空速表示,必須由申請人選定,以提供第23.67 條(c)(1)
和(c)(2)所要求的爬升梯度,但不得小于1.10VMC 或1.2VS1。
(5)必須表明在比按本條(c)(2)所確定的VR 小5 節的速度下以正常抬頭率抬頭時,一臺
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起飛距離不超過按第23.57 條和第23.59 條(a)(1)所制定的VR 對應的單發
不工作起飛距離,起飛應按第23.57 條進行,否則必須保證飛機在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處,速度比確定的V2 最多小5 節的情況下還能繼續安全起飛。
(6)申請人必須表明,在全發工作時,不會由于飛機抬頭過度或失配平狀況使按第23.59
條(a)(2)所確定的預定起飛距離顯著增加。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3 條 起飛性能
(a)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起飛距離按本條(b)的規定確定,并用第23.51
條(a)和(b)規定的速度。
(b)對于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起飛并爬升到高于起飛表面15 米(50 英尺)所
需的距離必須在下列條件下針對起飛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溫度確定:
(1)每臺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2)襟翼為起飛位置;和
(3)起落架放下。
(c)對于通勤類飛機,起飛性能必須按第23.55 條至第23.59 條的規定在工作發動機經批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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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的使用限制內確定。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5 條 加速-停止距離
對通勤類飛機必須按下述規定確定加速-停止距離:
(a)加速-停止距離是下列所需距離之和:
(1)全發工作從靜止起點加速到VEF;
(2)假定臨界發動機在VEF 失效,飛機從VEF 加速到V1;和
(3)從達到V1 點繼續至完全停止。
(b)可使用機輪剎車以外的手段來確定加速-停止距離,只要這種手段:
(1)安全可靠;
(2)在正常運行條件下可望獲得一貫的效果;
(3)對操縱飛機不需要特殊技巧。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7 條 起飛航跡
通勤類飛機起飛航跡如下:
(a)起飛航跡從靜止點起延伸至飛機起飛過程中高于起飛表面457 米(1500 英尺)的那
一點,在該高度或達到該高度之前必須完成從起飛到航路構型的轉變;和
(1)起飛航跡必須基于第23.45 條規定的程序;
(2)飛機必須在地面加速到VEF,臨界發動機在該點必須不工作,并在起飛其余過程中
保持不工作;
(3)在達到VEF 后,飛機必須加速到V2。
(b)在加速到V2 過程中,前輪可在不小于VR 的速度時抬起離地。但在飛機騰空之前不
得開始收起落架。
(c)按本條(a)和(b)確定起飛航跡過程中:
(1)起飛航跡空中部分的斜率在每一點上都必須不為負;
(2)飛機在達到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前必須達到V2,并且必須以盡可能接
近但不小于V2 的速度繼續起飛,直到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22 米(400 英尺)為止;
(3)從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22 米(400 英尺)那點開始,沿起飛航跡每一點的可用爬升
梯度不得小于:
(i)1.2%,對于雙發飛機;
(ii)1.5%,對于三發飛機;
(iii)1.7%,對于四發飛機;和
(4)直到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22 米(400 英尺)為止,除收起落架和螺旋槳自動順槳外,
不得改變飛機構型,而且駕駛員不得采取動作改變功率或推力。
(d)飛機在達到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前的起飛航跡必須由連續的演示起飛來
確定。
(e)飛機在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后的起飛航跡必須由分段綜合法來確定。并
且:
(1)分段必須明確定義,而且必須在構型、功率或推力以及速度方面有清晰可辨的變
化;
(2)飛機的重量、構型、功率或推力在每一分段內必須保持不變,而且必須相應于該
分段內主要的最臨界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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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該飛行航跡必須基于無地面效應的性能。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9 條 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
對于通勤類飛機,必須確定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在申請人選擇時):
(a)起飛距離是下述距離中的大者:
(1)沿著按第23.57 所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的一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
(2)全發工作,沿著與第23.57 條一致的程序所確定的全發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飛
機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的一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的115%。
(b)對于起飛距離中含有凈空道的情況,則起飛滑跑距離為下述距離中的大者:
(1)沿著按第23.57 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下列兩點的中點所經過的水平距
離,一點為起飛離地點,另一點為飛機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或
(2)全發工作,沿著由其余與第23.57 條一致的程序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下
列兩點的中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的115%,一點為起飛離地點,另一點為飛機高于起飛表面
10.7 米(35 英尺)。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1 條 起飛飛行航跡
通勤類飛機的起飛飛行航跡必須按下述要求確定:
(a)起飛飛行航跡從按第23.59 確定的起飛距離末端處高于起飛表面10.7 米(35 英尺)
的一點計起。
(b)凈起飛飛行航跡數據必須為真實起飛飛行航跡(按第23.57 及本條(a)確定)在每一點
減去下列數值的爬升梯度:
(1)0.8%,對于雙發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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