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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每臺駕駛艙錄音機的安裝必須將本條(a)規定的通話或音頻信號根據不同聲源分別錄
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來自正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吊桿式、氧氣面罩式或手持式話筒、
耳機或揚聲器;
(2)第二通道,來自副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吊桿式、氧氣面罩式或手持式話筒、
耳機或揚聲器;
(3)第三通道,來自安裝在駕駛艙內的區域話筒;
(4)第四通道:
(i)來自第三和第四名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吊桿式、氧氣面罩式或手持式的話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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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耳機或揚聲器;
(ii)來自駕駛艙內與旅客廣播系統一起使用的每個話筒,如果此信號未被別的通道
所拾起(條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條(c)(4)(i)中規定的工作位置或該工作位置的信號由另一通道
所拾取)。
(5)不論機內通話話筒按鍵開關處于何種位置,必須將本條(c)(1)、(2)和(4)所述的話筒
接收到的所有聲音盡可能不間斷地記錄下來。該設計必須保證只有在使用機內通話機、旅客
廣播系統或無線電發送機時,才會對飛行機組產生側音。
(d)每臺駕駛艙錄音機的安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其供電應來自對駕駛艙錄音機的工作最為可靠的匯流條,而不危及對重要負載或
應急負載的供電;
(2)應備有自動裝置,在撞損沖擊后10 分鐘內,能使錄音機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裝
置的功能;
(3)應備有音響或目視裝置,能在飛行前檢查錄音機工作是否正常。
(e)記錄容器的位置和安裝,必須能將撞損沖擊使該容器破裂,以及隨之起火而毀壞記
錄的概率減至最小。為滿足這一要求,該容器必須盡可能安裝在后部,但不得裝在沖擊時尾
吊發動機可能撞壞容器的部位(不必裝在增壓艙之后)。
(f)如果駕駛艙錄音機裝有抹音裝置,其安裝設計必須使誤動的概率以及在撞損沖擊時抹
音裝置工作的概率減至最小。
(g)每個記錄容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外觀為鮮橙色或鮮黃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條,以利于發現它在水下的位置;
(3)當民用航空規章運行規則有要求時,在容器上裝有或連接有水下定位裝置,其固
定方式要保證在撞損沖擊時不大可能分離。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
第23.1459 條 飛行記錄器
(a)民用航空運行規則所要求的每一飛行記錄器的安裝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飛機記錄器應獲得空速、高度和航向數據。數據的來源符合第23.1323 條、第23.1325
條和第23.1327 條中相應的精度要求;
(2)垂直加速度傳感器應剛性固定,其縱向位置在批準的飛機重心范圍之內,就在這
一范圍前后或不超過飛機平均氣動力弦的25%處;
(3)其供電應來自對飛行記錄器的工作最為可靠的匯流條,而不危及對重要負載或應
急負載的供電;
(4)應備有音響或目視裝置,能在飛行前檢查記錄器存儲介質的數據記錄是否正常;
(5)除了由發動機驅動的發電機系統單獨供電的記錄器外,應備有自動裝置,在撞損
沖擊后10 分鐘內,能使具有數據抹除裝置的記錄器停止工作并停止抹除裝置的功能。
(b)每個非彈出式記錄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裝必須能將撞損沖擊使該容器破裂,以及隨之
起火而毀壞記錄器的概率減至最小。為滿足這一要求,該容器必須盡可能安裝在后部,但不
得裝在沖擊時尾吊發動機可能撞壞容器的部位(不必裝在增壓艙之后)。
(c)必須確定飛行記錄器的空速、高度和航向讀數同正駕駛員儀表上相應讀數(考慮修
正系數)之間的相應關系。此關系必須覆蓋飛機飛行的空速范圍,飛機的高度限制范圍和
360°航向范圍相互關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適的方法確定。
(d)每個記錄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外觀為鮮橙色或鮮黃色;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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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條,以利于發現它在水下的位置;
(3)當民用航空規章的運行規則有要求時,在容器上裝有或連接有水下定位裝置,其
固定方式要保證在撞損沖出時不大可能分離。
(e)應對飛機的任何新穎或獨特的設計或使用特性進行評價,以決定是否有專用參數必
須記錄在飛行記錄器上,以增加或代替現有要求。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
第23.1461 條 含高能轉子的設備
(a)含高能轉子的設備(如輔助動力裝置(APU)和恒速傳動裝置)必須符合本條(b)、(c)
或(d)的規定。
(b)設備中的高能轉子必須能承受因故障、振動、異常速度和異常溫度引起的損傷。此
外,還要滿足下列要求:
(1)輔助轉子機匣必須能夠包容住高能轉子葉片破壞所引起的損傷;
(2)設備控制裝置、系統和儀表設備必須合理地保證,在服役中不會超過影響高能轉
子完整性的使用限制。
(c)必須通過試驗表明,含高能轉子的設備能包容住高能轉子在最高速度下發生的任何
破壞(當正常的速度控制裝置不工作時能達到的最高速度)。
(d)含高能轉子的設備必須安裝在轉子破壞時既不會危及乘員,也不會對繼續安全飛行
有不利影響的部位。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G 章 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23.1501 條 總則
(a)必須制定第23.1505 條至第23.1527 條所規定的每項使用限制以及為安全使用所必需
的其他限制和資料。
(b)必須按第23.1541 條至第23.1589 條的規定,使這些使用限制以及為安全運行所必需
的其他資料可供機組人員使用。
第23.1505 條 空速限制
(a)不許超越速度VNE 必須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第23.335 條所允許的VD 最小值的0.9 倍;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按第23.335 條確定的VD 的0.9 倍;
(ii)按第23.251 條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 倍。
(b)最大結構巡航速度VNO 必須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第23.335 條所允許的VC;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第23.335 條確定的VC;
(ii)本條(a)所確定的VNE 的0.89 倍。
(c)本條(a)和(b)不適用于渦輪發動機飛機,或按第23.335(b)(4)確定設計俯沖速度VD/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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