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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油門到(或超過)正常著陸進場位置,將會啟動警告裝置;
(2)在使用正常著陸程序時,該裝置在襟翼放下到超過最大進場的襟翼位置,而起落
架未完全放下和鎖住時,將連續發聲。該裝置不得設置人工停響措施。襟翼位置傳感器可以
裝在任何合適的位置。此裝置系統可以使用本條(f)(1)所規定的裝置系統的任何一部分(包
括音響警告裝置)。
(g)起落架艙內的設備 如果起落架艙內除起落架外還有其他設備,則該設備的設計和
安裝必須將輪胎爆破或石塊、水和雪等進入起落架艙內造成設備損壞的程度降至最低。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31 條 機輪
(a)每一機輪的最大靜載荷額定值,不得小于下列情況對應的地面靜反作用力:
(1)設計最大重量;和
(2)臨界重心位置。
(b)每一機輪的最大限制載荷額定值,必須不小于按本規定中適用的地面載荷要求確定
的最大徑向限制載荷。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33 條 輪胎
(a)每個起落架機輪輪胎經批準的輪胎額定載荷(靜態和動態)不得被下列載荷超過:
(1)在設計最大重量和臨界重心位置時,作用在每個主輪輪胎上的地面靜反作用載荷
(用經批準的這些輪胎的靜額定載荷作比較);
(2)在下述情況下作用在前輪輪胎上的反作用力載荷(用經批準的輪胎的動額定載荷
作比較),假定飛機的質量集中的在最臨界的重心位置,并作用一個1.0W 向下和0.31W 向
前的力(W 是設計最大重量),按靜力學原理分配作用在前輪和主輪上的反作用力,僅在有
剎車的機輪上施加地面阻力反作用力。
(b)如果使用特殊構造的輪胎,則機輪必須清楚和明顯地標明其特點。標記必須包括制
造廠名、尺寸、簾線層數與該輪胎的識別標記。
(c)可收放起落架系統上所裝的每個輪胎,當處于服役中的該型輪胎預期的最大尺寸狀
態時,與周圍結構和系統之間必須具有足夠的間距,以防止輪胎與結構或系統的任何部分發
生接觸。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 68 - CCAR 23 R3
第23.735 條 剎車
(a)必須提供剎車。每個主輪剎車裝置的著陸剎車動能容量額定值不小于按下列方法之
一確定的動能吸收要求:
(1)必須根據對設計著陸重量下著陸時預期會出現的事件序列所作的保守而合理的分
析確定剎車動能吸收要求;
(2)每個主輪剎車裝置的動能吸收要求,可按下列公式計算,以代替推理分析:
= 公斤• 米
N
KE WV
0.0135 2
( = 磅• 英尺
N
KE WV
0.0443 2 )
式中:KE 為每個機輪的動能(公斤·米)(磅·英尺);
W 為設計著陸重量(公斤)(磅);
V 為飛機速度(節)。V 必須不小于VS0,VS0 為海平面設計著陸重量和著陸形態下飛機
無動力失速速度;
N 為裝有剎車的主輪個數。
(b)在臨界發動機處于起飛功率時,剎車必須能防止機輪在鋪筑的跑道上滾動,但無需
防止機輪剎死時飛機在地面的移動。
(c)在確定第23.75 條要求的著陸距離時,機輪剎車系統壓力不得超過剎車制造商規定的
壓力。
(d)如果裝有防滑裝置,則該裝置及有關系統必須設計成任何可能的單個失效故障不可
能使飛機剎車能力或方向操縱降低到有害程度。
(e)此外,對于通勤類飛機,每個主輪剎車裝置的中斷起飛動能容量額定值不得小于用
下列方法確定的動能吸收要求:
(1)必須根據對最大起飛重量下中斷起飛時預期會出現的事件序列進行保守的、合理
的分析。
(2)如果不用合理的分析,每個主輪剎車裝置的動能吸收要求可按下列公式計算:
= 公斤• 米
N
KE WV
0.0135 2
( = 磅• 英尺
N
KE WV
0.0443 2 )
式中:
KE 為每個機輪的動能(公斤·米)(磅·英尺);
W 為設計起飛重量(公斤)(磅);
V 為與按第23.51 條(c)(1)選取的V1 的最大值相應的地面速度(節);
N 為裝有剎車的主輪個數。
[1993 年12 月23 日第二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37 條 滑橇
每一滑橇的最大限制載荷額定值必須不小于按本規定適用的地面載荷要求所確定的最
大限制載荷。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45 條 前輪/尾輪操縱
(a)如果裝有前輪/尾輪操縱裝置,必須證明在起飛和著陸期間發生側風或一臺發動機失
效時,駕駛員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就能使用該裝置;否則,必須限制該裝置只能在低速機
動時使用。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69 -
(b)駕駛員操縱器件的移動不得妨礙起落架的收放。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浮筒和船體
第23.751 條 主浮筒浮力
(a)每個主浮筒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具有比在淡水中承托該水上飛機或水陸兩用飛機最大重量所需該浮筒浮力大80%
的浮力;
(2)有足夠的水密隔艙來合理保證在任一主浮筒的任何兩個隔艙注滿水時,水上飛機
和水陸兩用飛機仍能浮在水面上而不傾覆。
(b)每個主浮筒必須具有不少于4 個體積大致相等的水密隔艙。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53 條 主浮筒設計
水上飛機主浮筒必須滿足第23.521 條的要求。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55 條 船體
(a)最大重量等于或大于680 公斤(1,500 磅)的船體式水上飛機或水陸兩用飛機,其船
體必須有水密隔艙,其設計和安排應使船體輔助浮筒和氣囊(假如使用氣囊)能在下列情況
時保持飛機漂浮在淡水中而不傾覆:
(1)對于最大重量等于或大于2,268 公斤(5,000 磅)的飛機,任何兩個相鄰的水密隔
艙注滿水時;
(2)對于最大重量為680 公斤(1,500 磅)直到(但不包括)2,268 公斤(5,000 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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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