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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可辯讀的標記;
(5)每個旅客登機門的操作手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i)自身發亮,其初始亮度至少為0.51 坎每平方米(160 微朗伯);
(ii)位于醒目處,并且即使有乘員擁擠在出口近旁也能被應急照明燈照亮。
(6)旅客出入艙門的鎖定機構如果是靠轉動手柄來開啟的,則必須作標記如下:
(i)繪有紅色圓弧箭頭,箭身寬度不小于19 毫米(3/4 英寸),箭頭兩倍于箭身寬度,
圓弧半徑約等于3/4 手柄長度,圓弧范圍至少為70°;
(ii)當手柄轉過全行程并開啟鎖定機構時,手柄的中心線落在箭頭尖點25 毫米(1
英寸)的范圍內;
(iii)在靠近箭頭處,用紅色書寫“開”字(字高為25 毫米(1 英寸))。
(7)除符合本條(a)的要求外,每個應急出口的外部標記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i)包括一條圈出該出口的51 毫米(2 英寸)寬的色帶;
(ii)具有與周圍機身表面形成鮮明對比的、容易區別的顏色。其對比度必須為:如
果深色的反射率等于或小于15%,則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為45%;“反射率”是物體反射
的光通量與它接收的光通量之比。如果深色的反射率大于15%,則深色的反射率和淺色的
反射率必須至少相差30%。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 78 - CCAR 23 R3
第23.812 條 應急照明
按照第23.807(d)(4)對應急出口進行合格審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必須設置獨立于主座艙照明系統的應急照明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照明系統的電源
與主照明系統的電源是獨立分開的,則應急照明和主照明兩個系統中提供座艙一般照明的光
源可以共用。
(b)駕駛艙內必須有機組警告燈,當飛機電源接通而應急照明控制未處在準備狀態時,
該燈發亮。
(c)必須能在飛行機組所處位置操縱應急照明燈,并且必須有自動啟動功能。駕駛艙控
制裝置必須有“接通”、“斷開”和“準備”位置,當駕駛艙選擇“準備”位置時,應急照明
燈將由自動啟動功能進行控制。
(d)必須有保險措施以防止處于“準備”或“接通”位置的控制裝置被誤動。
(e)駕駛艙控制裝置必須有措施使應急照明系統在任何需要的時刻都能操縱到準備或啟
動狀態。
(f)處于準備位置時,在下列情況下,應急照明系統必須啟動并保持照明:
(1)飛機失去正常電源;或
(2)飛機受到撞擊,負加速度大于2g,并且速度的變化量大于3.5 英尺/秒,作用于飛
機縱軸方向;或
(3)必須能自動啟動應急照明來幫助乘員撤離的其他應急情況
(g)在自動啟動后,飛行機組必須能將應急照明系統關掉或重置。
(h)應急照明系統必須能提供內部照明,包括:
(1)(包括第23.811(b)要求的)發亮的應急出口標記和位置標示;
(2)座艙一般照明光源,平均照度不小于0.538 勒(0.05 英尺-燭光),沿著主旅客通道
的中心線、座椅扶手高度進行測量時,在任何一點的照度不小于0.108 勒(0.01 英尺-燭光);
和
(3)地板附近應急撤離通道標記,當高于座艙通道地板1.2 米(4 英尺)以上的所有照
明光源完成被遮蔽時,為飛機上的乘員提供應急撤離指示。
(i)每個應急照明裝置的能源在啟動應急照明系統后的臨界環境條件下,必須能按照度要
求提供至少10 分鐘的照明。
(j)如果用蓄電池作為應急照明系統的能源,它們可由飛機主電源系統充電,其條件是充
電電路的設計能防止蓄電池無意中向充電電路放電的故障。如果應急照明系統沒有充電電
路,則要求必須有電池狀態監控器。
(k)應急照明系統的部件,包括電池、線路、繼電器、燈和開關,在經受第23.561(b)(2)
規定的極限載荷系數引起的慣性力后,必須能正常工作。
(1)應急照明系統必須設計成,在墜撞著陸情況下,發生任何機身的單個的橫向豎直分
離后,能滿足下列要求:
(1)本條要求的所有電照明應急燈中,至少有75%仍能工作;
(2)除由于機身分離而直接損壞者外,第23.811(b)和(c)要求的每個電照明出口標示仍
能繼續工作。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813 條 應急出口通道
(a)對于通勤類飛機,通向窗口型的應急出口通道不能被座椅或座椅靠背擋住。
(b)此外,如果按第23.807 條(d)(4)的要求對應急出口進行合格審定,則必須提供下列應
急出口通路: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79 -
(1)從過道到旅客出登機門的通道不得有障礙物,寬度至少為510 毫米(20 英寸)。
(2)旅客的登機門附近必須提供足夠的空間,便于協助旅客撤離,且不得使通道的無
障礙寬度低于510 毫米(20 英寸)。
(3)如果從客艙中任一座椅到達任何規定的應急出口要經過客艙之間的通道,則該通
道必須是無障礙的。但可以使用不影響自由通行的簾布。
(4)如果客艙之間的隔板上裝有門,則此門必須具有將其閂住在打開位置的措施。鎖
閂裝置必須能承受當門受到第23.561(b)(2)規定的極限靜載荷系數引起的慣性載荷。
(5)如果從任一旅客座椅到達任何規定的應急出口必須經過將客艙與其他區域分開的
門口區,則此門必須具有將其閂住在打開位置的措施。當門受到第23.561(b)(2)規定的極限
靜載荷系數引起的慣性載荷時,鎖閂裝置必須能承受門所引起的載荷。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815 條 過道寬度
(a)除本條(b)規定的情況外,對于通勤類飛機,座椅之間的旅客主過道寬度在任何一點
處必須等于或超過下表中的值:
旅客主過道最小寬度
客座量 離地板小于635 毫米(25 英寸) 離地板等于或大于635 毫米(25
英寸)
10 到19 座 229 毫米(9 英寸) 381 毫米(15 英寸)
(b)如果按第23.807 條(d)(4)的要求對應急出口進行合格審定,則座椅之間的旅客主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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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