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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飛機。對于這些飛機,必須確定最大使用限制速度(VMO/MMO-空速或M 數,在特定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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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其臨界者),作為在任何飛行狀態(爬升、巡航或下降)下,都不得故意超過的速度。但在試
飛或駕駛員訓練飛行中,經批準可以使用更大的速度。VMO/MMO 必須制定成不高于設計巡
航速度VC/MC,并充分低于VD/MD 和第23.251 條表明的最大速度,使得飛行中極不可能無
意中超過VD/MD 和按第23.251 條表明的最大速度。VMO/MMO 和VD/MD 之間的速度余量,或
VMO/MMO與第23.251 表明的最大速度之間的速度余量,不得小于按第23.335(b)確定的VC/MC
和VD/MD 之間的速度余量,或按第23.253 條進行試飛時認為是必需的余量。
第23.1507 條 使用機動速度
必須制定最大使用機動速度VO 作為使用限制。VO 是選定的速度不大于按第23.335(c)
的規定VSn 確定。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11 條 襟翼展態速度
(a)襟翼展態速度VFE 的制定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不小于第23.345 條(b)允許的VF 的最小值;和
(2)不大于第23.345 條(a)、(c)和(d)確定的VF。
(b)如果襟翼結構已按相應設計情況作過驗證,可以確定襟翼偏度、空速和發動機動力
的其他組合情況。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13 條 最小操縱速度
必須將按第23.149 條確定的最小操縱速度VMC 制定為使用限制。
第23.1519 條 重量和重心
必須將按第23.23 確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制定為使用限制。
第23.1521 條 動力裝置限制
(a)總則 必須制定本條規定的動力裝置限制。該限制不得超過發動機或螺旋槳型號合
格證中的相應限制。
(b)起飛運轉 動力裝置起飛運轉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轉/分)
(2)最大允許進氣壓力(對活塞發動機);
(3)最高允許燃氣溫度(對渦輪發動機);
(4)與本條(b)(1)至(3)制定的限制相對應的功率(推力)在使用時間上的限制;
(5)最高允許的氣缸頭溫度(如果適用)、最高允許的冷卻液溫度和最高允許的滑油溫
度。
(c)連續運轉 連續運轉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轉/分);
(2)最大允許進氣壓力(對活塞發動機);
(3)最高允許燃氣溫度(對渦輪發動機);
(4)氣缸頭、冷卻液和滑油的最高溫度。
(d)燃油標號或牌號 必須規定最低燃油標號(對活塞發動機)或燃油牌號(對渦輪發動
機)。該規定不得低于該發動機在本條(b)和(c)的限制范圍內運轉所要求的標號或牌號。
(e)外界大氣溫度 除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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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飛機必須制定外界大氣溫度限制(如裝有防寒裝置,包括對該裝置的限制),該限制應為表
明飛機符合第23.1041 條至第23.1047 條有關冷卻規定時的最高外界大氣溫度。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22 條 輔助動力裝置限制
如果安裝了輔助動力裝置,則必須在飛機的運行限制中規定為輔助動力裝置確定的限
制。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23 條 最小飛行機組
必須考慮下列因素來規定最小飛行機組,使其足以保證安全運行:
(a)每個機組成員的工作量。此外,對于通勤類飛機每個機組成員工作量的確定還必須
考慮下列因素:
(1)飛行航跡控制;
(2)防撞;
(3)導航;
(4)通信;
(5)對飛機必不可少的各系統的操作和監控;
(6)指揮決策;
(7)在所有正常和應急操作期間,相應機組成員在飛行工作位置上對必需的操縱器件
的可達性和操作簡易性。
(b)有關機組成員對必需的操縱器件的可達性和操縱簡易性;
(c)按第23.1525 條所核準的運行類型。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
第23.1524 條 最大客座量布置
必須制定最大客座量的布置。
第23.1525 條 運行類型
飛機批準的運行類型(如:VFR、IFR、晝間或夜間)和限用或禁止的氣象條件(如:結冰)
必須相應于其所裝設備來制定。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27 條 最大使用高度
(a)必須制定受飛行、結構、動力裝置、功能或設備的特性限制所允許運行的最大高度。
(b)對于增壓飛機,必須制定不超過7,600 米(25,000 英尺)的最大使用高度限制,除非表
明符合第23.775 條(e)的要求。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29 條 持續適航文件
申請人必須根據本部附錄G 編制局方可接受的持續適航文件。如果有計劃保證在交付
第一架飛機之前或者在頒發標準適航證之前,完成這些文件,則這些文件在型號合格審定時
可以是不完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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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記和標牌
第23.1541 條 總則
(a)飛機必須裝有下列標記和標牌:
(1)第23.1545 條至第23.1567 條規定的標記和標牌;
(2)如果具有不尋常的設計、使用或操縱特性,為安全運行所需的附加的信息、儀表
標記和標牌。
(b)本條(a)中規定的每一標記和標牌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示于醒目處;
(2)不易擦去、走樣或模糊。
(c)對于要取得多于一種類別合格證的飛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申請人必須選擇一種類別作為制定標記和標牌的基礎;
(2)該飛機要取得合格證的全部類別的標牌和標記資料,必須列入飛機飛行手冊。
第23.1543 條 儀表標記: 總則
每一儀表標記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當標記位于儀表的表面玻璃上時,有使表面玻璃與刻度盤盤面保持正面定位的措施;
(b)每一弧線和直線有足夠的寬度,并處于適當位置,使飛行機組人員清晰可見。
(c)所有相關的儀表必須以相協調的單位校準。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45 條 空速指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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