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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于最大重量不大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溫度從標準溫度
至標準溫度以上30℃;或
(3)對于渦輪發動機飛機和最大重量大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
溫度從標準溫度至標準溫度以上30℃,或者,如果更低時,符合第23.1041 條至第23.1047
條冷卻試驗所表明的最高周圍大氣溫度。
(c)確定性能數據必須使發動機罩通風片或其他控制發動機冷卻空氣供應的裝置處于第
23.1041 條至第23.1047 條要求的冷卻試驗所用的位置。
(d)可用推進力必須與不超過批準的功率扣除下列損失后的發動機功率相對應:
(1)安裝損失;
(2)特定外界大氣條件和特定的飛行狀態下由附件及輔助裝置所吸收的功率(當量推
力)。
(e)受發動機功率或推力影響的性能必須基于相對濕度確定:
(1)在等于和低于標準溫度時,相對濕度為80%;
(2)從標準溫度時的80%,線性變化到標準溫度加28℃(50°F)時的34%。
(f)除非另有規定,在確定起飛和著陸距離時,改變飛機的構型、速度和功率必須按照申
請人為使用操作所制定的程序進行。這些程序必須能夠由具有中等技巧的機組在遇到合理預
期的使用中外界大氣條件時一貫正常地執行
(g)下列相關距離必須在平坦、干燥和硬質的道面上確定:
(1)第23.53 條(b)的起飛距離;
(2)第23.55 條的加速停止距離;
(3)第23.59 條的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和
(4)第23.75 條的著陸距離。
注:其他類型道面(如草地、碎石)干燥時對這些使用距離的影響可以被確定或推算出
來,并且這些道面可以按第23.1583 條(p)列入飛行手冊。
(h)對于通勤類飛機,還須滿足下列要求: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5 -
(1)除非另有規定,申請人必須選擇飛機起飛、航路、進場和著陸的構型;
(2)飛機構型可以隨重量、高度和溫度變化,其變化范圍要同本條(h)(3)要求的操作程
序相一致;
(3)除非另有規定,在確定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起飛性能、起飛飛行航跡、加速停止
距離時,改變飛機的構型、速度和功率必須按照申請人制定的使用操作程序進行;
(4)必須制定與第23.67 條(c)(4)和第23.77 條(c)中規定的條件相應的執行中斷進場和中
斷著陸的程序;
(5)按本條(h)(3)和(f)(4)所制定的程序必須:
(i)能夠由具有中等技巧的機組在遇到合理預期的使用中周圍大氣條件時一貫正常
地執行;
(ii)采用安全可靠的方法或裝置;
(iii)計及執行這些程序時可合理預期的時間滯后。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49 條 失速速度
(a)VS0 和VS1 是在下列狀態下的失速速度或最小定常飛行速度,以節計(校準空速),在
該速度下飛機是可操縱的:
(1)對活塞發動機飛機,發動機慢車、油門關閉或在不超過110%失速速度時處于零推
力所需的功率;
(2)對渦輪發動機飛機,在失速速度下推力不大于零,或,如果所產生的推力對失速
速度沒有顯著影響,則發動機慢車并且油門關閉;
(3)螺旋槳處于起飛位置;
(4)飛機處于VS0 和VS1 試驗時所處狀態;
(5)重心處于導致最大VS0 和VS1 值時的位置;
(6)重量為以VS0 和VS1 作為因素來確定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性能標準時采用的重量。
(b)VS0 和VS1 必須由飛行試驗來確定,用第23.201 條規定的程序并滿足該條飛行特性要
求。
(c)除本條(d)的規定外,對于下列情況,最大重量時的VS0 和VS1 不得超過61 節:
(1)單發飛機;和
(2)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不能滿足第23.67(a)(1)規定的最小爬升率要求的,最
大重量等于或小于2,722 公斤(6,000 磅)的多發飛機。
(d)所有單發飛機和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2,722 公斤(6,000 磅)的多發飛機,VS0 超過
61 節不能滿足第23.67(a)(1)規定的最小爬升率要求,必須符合第23.562 條(d)的規定。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1 條 起飛速度
(a)對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抬前輪速度VR 是飛行員做出操縱想使飛機升離道
面或水面的速度。
(1)對多發陸上飛機,VR 必須不小于1.05VMC 或1.10VS1 中的大者;
(2)對單發陸上飛機,VR 必須不小于VS1;和
(3)對水上和水陸兩用飛機從水面起飛,VR 是在所有合理預期的條件包括紊流和臨界
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情況下表明安全的速度。
(b)對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達到高于起飛表面15 米(50 英尺)時,飛機達到
的速度必須不小于: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 6 - CCAR 23 R3
(1)對于多發飛機,下列中大者:
(i)在包括紊流和臨界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所有合理預期情況下,表明能繼續安全飛行
(或應急著陸,如適用)的速度
(ii)1.1VMC;或
(iii)1.20VS1。
(2)對于單發飛機,下列中大者:
(i)在包括紊流和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所有合理預期情況下,表明是安全的速度;或
(ii)1.20VS1。
(c)對于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V1 必須按以下規定相對于VEF 確定:
(i)VEF 是假定臨界發動機失效時的校正空速。VEF 必須由申請人選擇,但不小于按
第23.149 條(b)確定的VMC 的1.05 倍,或由申請人選擇,不小于按第23.149 條(f)確定的VMCG。
(ii)起飛決斷速度V1 是指地面校正空速。在此速度下,由于發動機失效或其他原因,
駕駛員必須做出繼續起飛或中斷起飛的決斷。起飛決斷速度V1 必須由申請人選擇,但不小
于VEF 加上在下述時間間隔內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飛機的速度增量。時間間隔指從臨界發動
機失效瞬間至駕駛員意識到該發動機失效并做出反應的瞬間。后一瞬間以駕駛員按第23.55
條加速—停止決斷中采取最初的減速措施為準。
(2)VR 是抬前輪速度,以校正空速表示,必須由申請人選定并不得小于下列中大者:
(i)V1;
(ii)按第23.149 條(b)確定的VMC 的1.05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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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15)